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童,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烁,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请求合计为141204元;2.请求判令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非法证据,违法裁判。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是与被上诉人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关联公司出具的文书,根本没有任何公正性可言,该证据是非法证据,一审法院却当作司法委托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天津明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任何司法局备案登记,不是天津市或北京市司法鉴定名录中的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它的经营方式是向单位或个人收费后,根据客户要求出具评估报告,其所出具的报告完全根据客户需求,系单纯的服务机构,服务于自己的客户,这种给钱就出的报告居然一审判决当作“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实在让人费解。更为可笑的是这份报告连引用的法律法规都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正文第六页上方引用了报告中第九页的内容“3.(应为4,判决书引用错误)经国家《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改装汽车轮胎规格、进气系统、排气系统,国家不允许改装,该车辆改装会改变发动机功率,影响驾驶安全性。综上所述此车辆改装会影响车辆安全性及驾驶性,从而导致事故的高发性。”该部分报告内容中所称法规内容并不存在,为其自行杜撰。该报告所称《机动车登记办法》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该法规中涉及严禁私自改装的内容为第二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的;(三)改变车身颜色的;(四)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的;(五)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同型号车身或者车架的;(六)因质量问题,制造厂给机动车所有人更换整车或者更换同型号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如违反该规定,则在事故发生时,交警会发现违法改装情况,会处以滞留机动车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从事故认定书及后续的事故处理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任何责令恢复原状、并处罚款的处罚,涉案车辆并没有违反国家改装规定的情况。纵观该法规全文,并没有规定国家不允许改装汽车轮胎规格、进气系统、排气系统的相关内容,也就是说涉案车辆即使存在改装汽车轮胎规格、进气系统、排气系统的情况,也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也不需要进行变更登记。该鉴定报告第五页车辆基本信息中载明座位数为2人,而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核定载客人数为4人,被鉴定车辆座椅数与涉案车辆不同,显然被检测不是同一车型。由此可见,该鉴定报告随意编撰法规内容作为鉴定依据,极不规范,所写内容均是为了迎合被上诉人的要求,满足被上诉人恶意拒赔的需要。2.《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内容虚假,系被上诉人为了应付诉讼而制作的虚假证据。被诉人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在鉴定前、鉴定时及鉴定后均未通知过上诉人,上诉人对于该份所谓的鉴定报告完全不知情,而该鉴定报告中的改装内容并不存在。涉案车辆为斯巴鲁B**进口车型,该车型比较小众,每年进口量很小,根据该报告第九页“八、评定及取价依据技术鉴定资料:检测报告,损失照片”,由此可见评估人员没有进行现场实勘仅凭借不知何人作出的“检测报告”及几张模糊不清的照片,对于报告中所述的改装部位均没有任何照片及录像存证,就对这款小众车改装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对于车辆更换部位的配件型号也没有详细载明,一看就是虚假杜撰!更为重要的是,所谓的鉴定人员也是根本没有出现过,鉴定过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是一份纯粹的给钱就出的报告,何谈证明力?被上诉人都拿不出鉴定过程的任何存档证明,显然报告是单方虚构的。3.出现在报告中的几个鉴定人员更是给自己编造官方头衔并私刻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的印章,完全是一副骗子嘴脸,这种人作出的报告,居然会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完全没有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可言。其中评估人员张某、肖某私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勘察估损师”印章,根据报告中附加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查询,二人所持有的“全国汽车专项技能认证岗位能力证书”系全国汽车专项技能认证技术认证中心颁发的汽车保险理赔单项考试合格证,而该考试非国家统一资格考试,也不具备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的授权。根据该中心网站(www.myasc.cn)自己发布的简介,其是联合多家培训及评价机构组成的一家权威的第三方水平评价机构,其声明:“本中心是适应市场的需求及国家的职业鉴定政策的发展,我们为了更好的培养涉及机动车相关的能力技能而培养人才,促进劳动者就业创业,不侵害任何其他认证评价机构的利益(包括职业资格鉴定)……”。由此可见,张某、肖某的“全国汽车专项技能认证岗位能力证书”系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勘察估损师”印章系私刻。在该份报告中张某、肖某还私刻了另外两个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手车评估师”,根据报告中附加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提供的证书编号,在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的网站(www.cada.cn)证书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相应证书内容,而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系行业协会,是由与汽车流通相关的企业、社团及科研、教学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行业性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无权颁发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的资格证书,显然该“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手车评估师”系私刻。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先是采信非法证据,作出了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被上诉人所述的莫虚有“发动机、轮胎、方向盘都进行过改装”的假定,然后直接认定“上述改装会影响车辆的安全性及驾驶性”,再然后直接认定“极有可能”是该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这一系列推理全部一审法官的自行脑补,没有任何证据。首先,改装的事实认定是基于一个非法的虚假证据作出,但是即使存在改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的规定,证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举证责任也应当是主张拒赔的保险人,即被上诉人,车辆改装是机动车使用过程中的基本消费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都是合法的,合法改装当然是在保证车辆安全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的,而本案一审判决直接推论任何改装都是会影响车辆的安全性及驾驶性的,直接免除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判决证据不足。其次,发生事故的原因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为“极有可能”就更让人难以捉摸了,是什么证据让一审法官笃信2020年7月14日的交通事故是车辆改装造成的?这辆车自2019年7月19日投保至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了一年时间,天天正常行驶,一直未发生任何事故,一审法官是怎么看出来事故的发生是改装造成的?如果改装造成了车辆有问题,那么早就该发生事故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原因完全是主观臆断,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时定损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既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疑问就理应在法定期限内保全固定证据,会同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原因及对车辆改装的争议事实进行定损公估。但是被上诉人却拒不出具定损报告,在没有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直接出具拒赔通知书,之后就对被保险人不予理睬了。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当然要处理保险标的车辆,至本案开庭时保险标的车已经处分变卖,而保险人作为损失核定的责任人至开庭时当庭承认未出具定损报告,未通知被保险人鉴定事宜、未向被保险人告知过任何定损、鉴定或公估结果,这一责任无疑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却判决被保险人在保险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负有替保险人保存证据的义务,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胡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交通队的事故证明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原因系由于标的车改装为由拒赔,至少应当通知上诉人补充提供证明事故性质的资料,或者通知上诉人配合鉴定等程序,可是这一切义务被上诉人均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要求上诉人自证其罪,违法裁判。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苏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向我支付车辆全损损失费14120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我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斯巴鲁跑车(车牌号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1204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2020年7月14日,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乡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立刻拨打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报案,平安保险公司受理报案后,指派了救援车辆和理赔查勘员。我按照平安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车辆拖至指定的修理厂后,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口头告知我车辆损失严重没有维修价值,拟推定全损,但一直未向我出具定损单。2020年7月24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我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我的车辆拒绝赔偿,也不同意定损。我无奈之下只有多方询价,但维修费用均高于车辆投保金额,我只好将事故车以4万元转卖他人。自2020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30天,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定损义务,我有权自行处理车辆并对相关损失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产公司辩称,×××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车辆经过改装,影响了车辆的安全性和驾驶性,显著增加了其危险程度,进而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故我公司不同意苏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车牌号为×××的汽车系登记在苏童母亲刘某名下。苏童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81204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
2020年7月14日23时26分,苏童驾驶×××汽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乡担涧路2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无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双峪中队认定,该事故由苏童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苏童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平安保险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苏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跑车存在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赔商业险。
2020年8月12日,苏童与李某签订《事故车买卖协议》,将×××车辆卖与李某,并注明该车为事故车残值,价款为4万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一、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涉诉保险合同为电子保单,平安保险公司会以短信的形式向投保人发送链接及投保验证码,并在短信中告知其需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费率浮动告知单和投保信息等内容,向车险销售人员提供投保验证码视为其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等相关投保信息,并已明确知悉其免责内容,如有对保险条款等内容有疑问,可拨打95511进行咨询;投保人点击链接后,即可在页面内看到相应的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电子保单中重要提示中也写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通知保险人。
为证明其主张,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子打印版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该证据显示涉诉车辆的投保信息。
2.短信内容的打印件。短信内容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一致。
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该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4.电话销售基础话术模板、各销售场景下的短信模板、短信链接展示内容模板。
一审庭审中,苏童提交了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其中重要提示一栏第4条写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
一审法院经质证,苏童主张,办保险是在买车时一并办理的,我没有印象收到过短信;且从他人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经验来看,点击链接进入后,页面上确有保险条款和投保人须知,免责条款是内嵌在投保人须知项下的,但保险条款和须知都不是必须要点开的,不点击也一样可以投保缴费;平安财产公司未就电子保单中的重要提示尽到说明义务。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平安财产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苏童投保的电子档案。
二、×××汽车是否因存在加装、改装而导致2020年7月14日的事故。
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汽车存在改装,且改装已显著增加了其危险程度,进而导致本次事故。为证明其主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天津明俣机动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2020年7月14日为基准日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牌车改装的配件:发动机进气系统、涡轮增压、前悬挂减震器、后悬挂减震器、下摆臂、下控制臂、轮胎、轮毂、刹车盘、前刹车分泵、方向盘、排气管尾节、机油散热器、仪表控制器。1.方向盘改装后未配置安全气囊对司机无法起到安全防护措施,影响司机判断极大可能增加事故风险;2.原车轮胎型号205/55R16经改装过后轮胎型号245/40R17,发动机推动比、转弯、制动、轮速会受到影响;3.进气系统会影响发动机参数进而影响车辆安全;3.经国家《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改装汽车轮胎规格、进气系统、排气系统,国家不允许改装,该车辆改装会改变发动机功率,影响驾驶安全性。综上所述此车辆改装会影响车辆安全性及驾驶性,从而导致事故的高发性。”经质证,苏童表示该鉴定报告未向其送达,对其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苏童主张,其只是对×××车辆的发动车盖子进行过装饰,并未加装、改装;且事故发生在晚上,由于路上黑看不清,不小心刮蹭到了路边的隔离带,才发生了事故。苏童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庭审中,经询问,苏童表示由于车辆已经卖掉,无法再进行鉴定。
三、×××汽车2020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情况。
苏童主张,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口头告知其推定全损,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平安财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车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显示出险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维修总计工料费为66992元。该报告未有定损机构签章。一审法院经质证,苏童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苏童订立合同时,其已提醒苏童阅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电子档案,其提交的相关模板并不能当然证明苏童投保时的实际操作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及免责事项说明中相应免除平安保险公司一方责任的条款无效。
关于改装。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明确写明×××汽车的发动机、轮胎、方向盘等关键部件进行过改装,影响车辆的安全性及驾驶性,极大可能增加事故的风险。苏童对上述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其未就其主张的装饰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且由于其已将该车辆卖掉,使该车辆不可能再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认为苏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汽车内部的发动机、轮胎、方向盘都进行过改装,且上述改装会影响车辆的安全性及驾驶性,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极有可能是该车辆在京20**年7月14日发生事故的原因。鉴于苏童未将上述改装告知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就该次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苏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苏童提交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和驾驶证违法处理信息,内容为因涉案车辆因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而对其作出相应处罚决定,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是苏童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夜间转弯进入逆行车道所致,而非因为车辆改装。保险公司认为苏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认为是因车辆改装增加了其危险程度才导致事故发生,不能因交管部门没有处罚改装车辆的行为就认为事故发生与车辆改装无关。对此本院意见为,苏童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苏童因车辆逆向行驶而受过交管部门的处罚,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与车辆改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苏童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是否因涉案车辆改装而导致事故发生,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天津明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2020年7月14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显示涉案车辆的发动机进气系统、涡轮增压、轮胎、轮毂、刹车盘、方向盘等都多个配件都进行过改装,此车改装会影响车辆安全性及驾驶性,从而导致事故的高发性。苏童称未对车辆加装、改装,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且在事故发生后不足一个月就将车辆卖掉。故本院认定苏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确认事故发生与车辆改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是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支持自己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之一,天津明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否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涉案车辆未受过因改装而导致的处罚,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鉴定报告作出前后是否通知过苏童,均不影响本院认定及对本案的处理。苏童在上诉所提对报告评估人员的质疑亦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否定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对苏童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苏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苏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王 然
书 记 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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