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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3等与冯某2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3,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2,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明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1、冯某3因与被上诉人冯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1、冯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冯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程序违法,冯某3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即冯某1的妻子陶某。2.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冯某1与冯某2是进行了房屋置换,且冯某1支付了购房款。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冯某2仅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冯某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占冯某1的回迁房,又要回置换的房屋,违反公序良俗。

冯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冯某2是北京市海淀区1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冯某1、冯某3腾退房屋。

冯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冯某1、冯某3腾退并返还我北京市海淀区102号房屋;2.判令冯某1、冯某3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0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冯某1、冯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1与冯某2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冯某3系冯某1之女。冯某2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冯某1主张(以下简称36房屋)原系陈某(冯某1之继母,冯某2之母)承租的公房,后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人变更为韩某(冯某2之妻),因危旧房改造,36房屋进行改造,改造后韩某购买了402号四居室房屋(以下简称四居室房屋),根据家庭协商,决定四居室房屋归冯某2所有,冯某2现有的涉案房屋归冯某1所有,自此冯某1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交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电费等生活缴费,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就上述主张冯某1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未签字的房屋置换协议书,冯淑兰、冯有祥的证人证言,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冯某3的交易流水、供暖费、卫生费、电费、装修管理费的付费凭证。冯某2对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冯某2对未签字的房屋置换协议书不认可,表示从未见过该协议书、全家也没有商量过此事。冯某2对冯淑兰、冯有祥的证人证言也表示不认可。冯某2对交易流水、居住证明、冯某3的交易流水、供暖费、卫生费、电费的付费凭证表示认可,并认为冯某1一家长期居住涉案房屋,产生费用应由其支付。冯某2对装修管理费凭证表示不知情,但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冯某1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相关费用应由其承担。

经询问,现涉案房屋由冯某1及其妻陶某二人居住,冯某3于2018年已经搬离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冯某2,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庭审中,冯某1称与其妻陶某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冯某3称其已于2018年搬离涉案房屋,但其户口仍在涉案房屋内,且冯某3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搬离涉案房屋。对此,冯某2称不知情,坚持要求冯某1、冯某3腾退涉案房屋。故一审法院对冯某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某1、冯某3辩称四居室归冯某2,冯某2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给冯某1,双方系房屋置换冯某2不认可,且冯某1、冯某3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冯某2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其当时将涉案房屋基于亲情借给冯某1居住,并未约定相应的费用,现冯某2向冯某1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冯某1、冯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102号房屋腾退并交还给冯某2;二、驳回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冯某1、冯某3提交朝阳区豆各庄地区京城雅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冯某3参加党员活动的证明以及体现具体党员活动内容的截图,用于证明冯某3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冯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冯某1、冯某3提供其与冯某2关于分家析产纠纷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的通知,用于证明冯某1就涉案房屋的争议已经提起诉讼,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冯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冯某2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冯某1、冯某3腾退涉案房屋,冯某1、冯某3以其与冯某2进行了房屋置换为由对抗冯某1的腾退主张,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冯某1、冯某3腾退涉案房屋正确。冯某1、冯某3主张冯某3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冯某2未将冯某1妻子陶某列为本案被告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陶某不属于法院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一审未将陶某列为被告不存在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冯某1、冯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冯某1、冯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俊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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