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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宝与曹来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宝,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来根,男,1961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有宝因与被上诉人曹来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有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有宝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曹来根有理由相信王某的行为代表全体合伙人并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张有宝和曹来根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是对基本事实的重大不实认定。曹来根与王某、郭某串通企图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一审法院单方认定任何一个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及于其他合伙人,属于对合伙企业法的主观解读。2.王某与曹来根私自签订的解约协议对张有宝并不产生基于土地征收应当获得安置补偿款的法律约束力。3.一审法院未按照张有宝的诉求进行有针对性的认定,对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投入损失等未作认定。4.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具备发回重审的条件。2020年12月11日庭审由法官助理主持,独任审判员并未到场,之后未再组织开庭。

曹来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有宝的上诉请求。2014年3月20日曹来根与王某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了曹来根和张有宝、王某在2001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150万元补偿款中包括了评估作价的合伙经营期间所占的60多万元地上物补偿款和45万元违约金,以及剩余的40万元左右租金。根据当时协议已经足额支付了张有宝、王某、郭某三个合伙人的全部损失,双方就土地已经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后曹来根将土地及地上物一并转让给北京骐骥时代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骥公司),曹来根与骐骥公司转让的款项,与张有宝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张有宝的上诉请求。

张有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曹来根给付张有宝拆迁补偿款6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9日,曹来根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张有宝、王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承包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小曹营村100亩土地以及地上物,租赁给乙方从事生产种养殖,具体情况为:1.该土地范围:东至北道,西至蓝砖墙,南至道,北至河沟路(即现围墙范围的土地)面积约100亩;现鱼池和鱼池中的鱼(原北河槽)。2.该土地地上物的范围:甲方投资建设的大门以东的十间客房、一间锅炉房;大门以西的五间正房、三间库房,一座水塔,一眼水井,一台30K**变压器,1310棵杏树,780棵枣树,各种瓜果蔬菜等,以及该土地上的全部其他地上物(黄豆和玉米除外)。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述地上物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待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将上述土地、客房、锅炉房、正房、库房、水塔、水井、变压器、1310棵杏树、780棵枣树(瓜果蔬菜除外)完好归还甲方……3.土地用途:种植、养殖和建设管理用房。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25年,即2008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三、租赁价款。租赁土地的租金为每年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甲方独立承担依法向国家和集体缴纳的土地税等一切税费,乙方不再承担。四、支付方式。租金每三年支付一次,乙方可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乙方于2011年9月29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前三年的租金共计肆拾伍万元。五、土地交付。甲方应于2008年10月1日前将租赁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全部交付乙方,双方应办理交付手续。六、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保证其有权向乙方出租土地并获得发包方(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且已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同时,本合同签订后,应报发包方(集体土地所有者)备案。2.甲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甲方作为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仍应由甲方承担。3.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取租金。4.甲方有权在租赁期满后收回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乙方将其在租赁期内建设的管理用房和设施无偿甲方所有。5.在租赁期限内,若国家、北京市政府针对农田、耕地进行补助、补贴,或国家、集体征用土地进行补偿,则甲乙双方根据‘谁投资,谁享有’的原则,由甲方、乙方对各自投资种植、建设的财产分别享有补贴、补助或补偿;如乙方享有补贴、补助或补偿,需要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的,甲方应负责及时办理。6.甲方同意乙方在大门以西建设管理用房。如果乙方管理用房建设完成后,发生任何问题或纠纷由甲方协调……”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曹来根、乙方张有宝、王某签字确认。

2012年4月20日,王某、郭某向张有宝出具授权书,载明:“为了明确张有宝、王某、郭某在关于延庆县康庄镇小曹营村100亩土地及土地征收一事所享受的权利,经三人共同协商,张有宝在此次征收一事中,洽谈所争取的补偿金额在贰佰陆拾万元由三人共同享有,但洽谈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由张有宝一人承担,如所争取的补偿金额超出贰佰陆拾万元,超出部分由张有宝一人享有,与二人无关,同时洽谈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由张有宝一人承担”。

2014年3月10日,曹来根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骐骥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康庄镇小曹营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该地块位于小曹营老村,四至为南至围墙、北至河套边、东至围墙、西至蓝砖墙,流转地块的占地面积为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36年,甲方剩余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止,承包用途为北京国际马球中心项目的开发建设及运营。曹来根将流转地块的地上物一并转让给骐骥公司,双方均认可地上物以中鸿广厦房地产评估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为依据,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补偿款标准为每亩每年1000元,按照该标准,曹来根将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给骐骥公司的土地补偿款为2600000元;双方均认可评估报告的全部内容,并据此确定甲方流转土地内全部地上物补偿款总额为9050742元,补偿款总额共计12650742元。骐骥公司承诺在双方协议签订、办理完流转土地及地上物交接手续、曹来根提供个人银行资料后,该补偿款由骐骥公司在7日内一次性支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经小曹营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并经村委会公示。经核实,上述补偿款已经由骐骥公司支付给曹来根。

2014年3月20日,王某(收款人)、郭某(见证人)与曹来根(交款人)签订协议书,载明:“曹来根、王某经过协商达成协议,曹来根给付王某违约金、拆迁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款打完后,租地收款条合同交给曹来根,出现纠纷与曹来根无关,院内4月15日之前交接完毕”,协议签订后,曹来根支付王某150万元。

2015年1月14日,曹来根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将张有宝、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张有宝、王某腾退租赁的100亩土地及地上物。后曹来根于2016年4月1日提出撤诉。

2018年,张有宝以合伙协议纠纷将王某、郭某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郭某支付张有宝违约金及拆迁款50万元。该案件审理查明认为张有宝与王某、郭某为合伙关系,确认王某从曹来根处领取150万元为张有宝、王某与曹来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应的补偿,应由王某、郭某、张有宝共同享有。昌平区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17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有宝50万元,驳回张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曹来根与张有宝、王某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后曹来根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解除合同的时间及补偿事宜。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张有宝、郭某的合伙人,曹来根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全部合伙人。双方签订协议,确定了合同解除时间及补偿事宜,签订协议后,曹来根支付了约定的补偿款,王某交付租赁合同等材料,双方按照协议履行,故曹来根与王某、张有宝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张有宝主张王某与曹来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150万元未包含全部补偿款,法院认为,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114民初17360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体现,150万元是基于曹来根与王某、张有宝签订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补偿款,现张有宝主张该150万元未包含全部补偿,其应承担上述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有宝的上述主张,张有宝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曹来根支付其补偿款600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有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曹来根与张有宝、王某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后曹来根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解除合同的时间及补偿事宜。张有宝上诉称王某签署上述解除协议书系无权代理,对此本院认为,王某签署协议书后,张有宝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于2018年将王某、郭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郭某支付张有宝违约金及拆迁款50万元。法院确认王某从曹来根处领取150万元为张有宝、王某与曹来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应的补偿,应由王某、郭某、张有宝共同享有,判决王某支付张有宝50万元。故张有宝以实际行为表明其知晓且实际履行了王某与曹来根签署的协议书。王某作为张有宝、郭某的合伙人,曹来根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全部合伙人。故曹来根与王某、张有宝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曹来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骐骥公司,约定补偿款总额为12650742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有宝据此要求曹来根支付其拆迁补偿款6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有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张有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罗娇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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