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朱各庄路**院。
法定代表人:崔京滨,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虎,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友,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某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干休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从错误,王建友承包我单位管理使用的食堂用于经营北京谷丰瑞福餐厅,并交纳了2016年的承包费,但是并未交纳2017年的承包费5万元。2019年我单位接受上级审计,经审计指出北京谷丰瑞福餐厅未交纳食堂承包费5万元。
王建友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干休所的上诉请求。
干休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建友向我方支付承包费5万元;2.王建友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某休养所于2018年3月名称变更为某干部休养所。该干休所曾与北京谷丰瑞福餐厅签订有食堂承包协议,约定由北京谷丰瑞福餐厅承租干休所位于海淀区1号楼1层东的房屋用于食堂经营。北京谷丰瑞福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王建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现登记状态为注销。
协议履行过程中,北京谷丰瑞福餐厅(乙方)与干休所(甲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食堂清退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和乙方2016年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到期,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解除协议,不能任何方式提出违约赔偿权利的要求,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该协议书由干休所相关工作人员及王建友本人签字。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双方亦认可最后一期承包协议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当时的承包费标准为10万元/年。之后,双方未再续签。现干休所认为北京谷丰瑞福餐厅并未交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期间的承包费。但王建友称,双方在签订《食堂清退协议书》时已经就承包费进行过清算,当时在折抵部分干休所应支付款项后,其尚欠付1万余元,后其以现金方式将该笔款项支付完毕。在此基础上,双方才签订的《食堂清退协议书》。据此,王建友认为其已经将所有费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干休所与王建友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食堂承包协议,对此法院不持异议。2017年6月30日,最后一期食堂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食堂清退协议书》。《食堂清退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合同关系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即双方均不能以任何方式提出违约赔偿权利的要求,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双方均应依照上述清退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书中并未体现北京谷丰瑞福餐厅或王建友欠付承包费的事宜,现干休所要求王建友支付承包费5万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干部休养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建友作为北京谷丰瑞福餐厅的经营者与干休所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食堂清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到期终止。《食堂清退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可以看出双方就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钱款已经结算。现干休所向王建友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承包费缺乏依据,与双方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干休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干部休养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梓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