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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1与戴某3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1,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2,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3,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刚,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1因与被上诉人戴某2、戴某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戴某2、戴某3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确定合同无效纠纷是片面和错误的。本案为行政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戴某1是孙某1与戴某4生前自愿选择长期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孙某1作为戴某4的法定监护人与戴某1签订赠与协议,没有损害被监护人戴某4的利益,也没有造成任何财产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赠与协议侵害戴某4的利益错误。

戴某2、戴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戴某2、戴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戴某1与被监护人戴某4的原监护人孙某1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2019年8月28日孙某1代理的戴某4与戴某1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戴某1立即将位于北京市824号房屋所有权重新登记到被监护人戴某4名下,由戴某1承担房屋过户相关的全部税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某4(2020年3月26日去世)与孙某1(2020年1月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女儿戴某2、长子戴某3、次子戴某1。

2019年孙某1作为申请人要求对于长年患有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的戴某4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后法院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京0108民特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戴某4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某1作为戴某4的监护人。

2019年8月28日孙某1作为戴某4的监护人与戴某1签署一份赠与协议,协议约定:本人戴某4是坐落于海淀区824的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现自愿将以上不动产100%的份额无偿赠与给戴某1个人所有。受赠人戴某1接受赠与。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日,戴某1以赠与为登记原因向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过户,后该房屋过户至戴某1名下,下发新的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孙某1作为戴某4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代理戴某4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现二人均已去世,戴某2、戴某3作为二人法定继承人要求确认孙某1生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主体适格。

鉴于戴某4的身体状况,孙某1应就戴某4不能处置的事务进行处理并维护戴某4的利益。而孙某1以戴某4的监护人身份与戴某1订立赠与合同,将二人共有房屋以无偿赠与的方式转移登记至戴某1名下,以上行为明显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法院应当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戴某2与戴某3要求房屋重新登记,应通过其他诉讼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某1(代戴某4)与戴某12019年8月28日签署的《赠与协议》无效;二、驳回戴某2、戴某3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戴某2、戴某3作为孙某1、戴某4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确认孙某1与戴某1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戴某1上诉主张本案系行政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孙某1作为戴某4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代理戴某4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戴某4的合法权益。戴某4与孙某1对涉案房屋系共有,孙某1以戴某4的监护人名义与戴某1签订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屋以无偿赠与的形式转移登记至戴某1名下,孙某1的上述行为非为维护戴某4的利益,而系侵害了戴某4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1与戴某1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戴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磊

审 判 员  辛 荣

审 判 员  刘国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付雅卓

书 记 员  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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