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女,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女,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丽兹西山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智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福田西侧iv>
法定代表人:多红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国枝,男,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城建凯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头条****楼****iv>
诉讼代表人:杨柳,北京城建凯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亚,男,北京城建凯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安装公司)、上诉人北京朗丽兹西山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丽兹公司)、上诉人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大阳公司)因与第三人北京城建凯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凯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发回重审或改判朗丽兹公司支付城建安装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1489503.45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城建安装公司与朗丽兹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城建安装公司始终对工程质量等承担责任,城建凯诚公司原为城建安装公司分公司,改制后城建安装公司亦参股,城建安装公司将永丰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A3-1项目-东侧温泉区地上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大部分内容交由城建凯诚公司施工,朗丽兹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城建安装公司并未转包或违法分包,诉争工程没有备案,属违法工程,即使认定合同无效,也是因朗丽兹公司造成的。2.一审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鉴定报告中所载争议部分377594.95元中有两笔款项,一笔为59727.98元,一笔为11950.13元,不应列入争议项,朗丽兹公司应当支付,双方在一审中确认的3万元争议项金额不包括这两笔款项。3.新兴大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新兴大阳公司在城建凯诚公司破产中已就涉案款项申报了债权;城建安装公司并不拖欠城建凯诚公司任何款项;新兴大阳公司与城建凯诚公司签订的是钢结构加工合同,不属于施工合同,且实际进行现场安装的是另一家公司,故新兴大阳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4.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并非城建安装公司造成,是因诉争工程四证不全,朗丽兹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由此给城建安装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朗丽兹公司支付工程款,却未判决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朗丽兹公司对城建安装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城建安装公司关于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其他上诉请求。1.诉争工程确实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2.不同意在1304521.13元范围内向新兴大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兴大阳公司与城建凯诚公司的纠纷已经法院处理,目前在强制执行阶段,本案中不应当再处理;3.不同意向城建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合同无效,且未经结算,朗丽兹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支付利息。
新兴大阳公司对城建安装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朗丽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城建安装公司未向朗丽兹公司提供应由其制作保存的竣工资料,一审对此未予审查认定;2.涉案工程楼梯部分并非钢结构施工,而是砼浇筑,且实际施工单位为北京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应工程款应从城建安装公司的结算金额中扣除,一审对该部分事实未查清。
城建安装公司对朗丽兹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朗丽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城建安装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提交了全部竣工资料,一审的鉴定也是以城建安装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作为依据;2.鉴定过程中,朗丽兹公司对钢楼梯的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最终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也没有将钢楼梯列为争议事项,清单中的钢楼梯与朗丽兹公司所说的钢楼梯并非同一个单项,城建安装公司主张的钢楼梯指的是为了设备检修使用的钢制楼梯悬廊。
新兴大阳公司对朗丽兹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朗丽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竣工资料已经提交给朗丽兹公司,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后作为鉴定依据,诉争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朗丽兹公司所述不是事实。
新兴大阳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朗丽兹公司、城建安装公司、城建凯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反法律文书所判义务的加倍利息共计65万元。事实和理由:朗丽兹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城建安装公司与城建凯诚公司人格混同、财务混同,应当对新兴大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城建安装公司和城建凯诚公司还应当承担不履行法院裁判文书而应承担的加倍利息。
城建安装公司对新兴大阳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新兴大阳公司的上诉请求。1.城建安装公司并不拖欠城建凯诚公司任何款项,无须向新兴大阳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包括利息;2.新兴大阳公司要求城建安装公司支付违反生效法律文书的加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新兴大阳公司在城建凯诚公司破产中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190万元,债权确认的金额为1670141.24元,新兴大阳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次主张债权。
朗丽兹公司对新兴大阳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新兴大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新兴大阳公司与城建凯诚公司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
城建凯诚公司对城建安装公司、朗丽兹公司、新兴大阳公司的上诉统一辩称,不同意城建安装公司、朗丽兹公司、新兴大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城建凯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朗丽兹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接收了诉争工程,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将剩余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给城建凯诚公司;2.城建凯诚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新兴大阳公司,双方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新兴大阳公司也申报了债权并经确认,新兴大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因城建凯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应当由朗丽兹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城建凯诚公司,由城建凯诚公司通过破产程序分配为宜,否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4.新兴大阳公司与城建凯诚公司的诉讼中,新兴大阳公司并未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在本案中要求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城建凯诚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本案无关;5.城建凯诚公司与城建安装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新兴大阳公司主张二者人格混同没有证据。
城建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朗丽兹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1489503.45元;2.朗丽兹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自2014年12月28日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新兴大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朗丽兹公司在支付城建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新兴大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521.13元;2.城建安装公司与城建凯诚公司就新兴大阳公司利息损失6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计算方式为以1304521.1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24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5日,朗丽兹公司(发包人,原名北京正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城建安装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丰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A3-1项目-东侧温泉区地上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工程内容为钢结构、防火涂料、楼层板(压型钢板)、叠合板砼;合同价款(暂定总价)13871814元。后诉争工程完工,城建安装公司称朗丽兹酒店于2014年10月26日开始试营业,朗丽兹公司称其2014年12月28日开始部分使用诉争工程。就诉争工程,朗丽兹公司共支付城建安装公司工程款15050744.2元。
就诉争工程的施工,城建安装公司称系由城建凯诚公司以城建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包诉争工程,城建安装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全部交由城建凯诚公司施工,城建安装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亦全部转交给城建凯诚公司。城建凯诚公司对城建安装公司的上述主张表示认可,称其因资质不够,以城建安装公司的名义参加招投标,取得了诉争工程,城建安装公司未收取城建凯诚公司任何费用,城建凯诚公司取得诉争工程后,与新兴大阳公司签订三份钢结构加工合同,将部分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分包给新兴大阳公司,将油漆、防火涂料、压型钢板、砼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新兴大阳公司认可城建凯诚公司所述。2015年5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就新兴大阳公司诉城建凯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48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3年1月6日、2月17日、4月16日,甲方城建凯诚公司与乙方新兴大阳公司分别签订三份《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新兴大阳公司为城建凯诚公司位于永丰工业厂房及正琨国际酒店东侧温泉区钢结构地上一层、地上二段钢柱及三四五、地上二段钢柱及**钢梁的工程提供钢结构加工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拨付合同标的额的30%的预付款,主体钢结构后期按业主每月支付进度款支付50%,主体钢结构按期完成,经三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向乙方账户l拨付合同价款额65%的价款,累积达到合同额的95%,主体钢l结构按期完成,乙方向甲方提出钢结构单项工程验收要求,经三方验收合格后,按乙方承包工程的综合单价的实际发生量进行总体结算,甲方按总体结算金额向乙方指定的账户累计拨付达到结算额的95%,另外,在乙方向甲方提出钢结构单项工程验收要求后十天内甲方不进行验收,乙方则视为甲方默认工程验收合格,剩余的结算额5%价款,作为乙方向甲方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经甲方正常使用确无质量问题,甲方主动将乙方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结清拨付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新兴大阳公司为城建凯诚公司的工程提供了钢结构加工。2013年1月17日,双方对永丰工业厂房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额为1163519元,城建凯诚公司已付110万元,剩余63519元未付。2013年6月27日,双方对正琨酒店工程(地上一段、二段部分)进行(地上一段程总额为9041002.13元,城建凯诚公司已付780万元,余款1241002.13元未付。2013年9月16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总结算,地下一段金额为l1635,地下一段金额为l163519元,地上一.13元,共计10204521.13元。现城建凯诚公司尚欠工程款1304521.13元未付。另查明,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上述工程进行三方验收,但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4年11月开始使用。综合上述事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城建凯诚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达成,故判令城建凯诚公司支付新兴大阳公司工程款794295.13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城建凯诚公司和新兴大阳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新兴大阳公司再次将城建凯诚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城建凯诚公司支付质保金510226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4民初91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城建凯诚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前支付新兴大阳公司510226元。2015年7月3日,新兴大阳公司申请执行(2015)昌民(商)初字第4840号民事判决书,因城建凯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11月30日,新兴大阳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0114民初9156号民事调解书,因城建凯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新兴大阳公司称城建安装公司与城建凯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要求城建安装公司就新兴大阳公司的利息损失与城建凯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新兴大阳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城建安装公司与城建凯诚公司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城建安装公司与朗丽兹公司就诉争工程造价无法协商一致,城建安装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太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城建安装公司与朗丽兹公司均认可就双方争议的施工项目,朗丽兹公司支付城建安装公司3万元,双方不再提出异议。2020年1月17日,东方华太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城建安装公司与朗丽兹公司共同确认的施工项目造价为16450519.67元,双方争议部分造价为377594.95元。城建安装公司就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00200元。城建安装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报告书》中争议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城建安装公司自认上述鉴定费为新兴大阳公司实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亦由新兴大阳公司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城建凯诚公司因资质不足,借用城建安装公司的名义与朗丽兹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城建凯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钢结构地上一层、地上二段钢柱及三四五层钢、地上二段钢柱及**钢梁的工程提供钢结构加工转包给新兴大阳公司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朗丽兹公司已经接收诉争工程并实际使用,故城建安装公司要求朗丽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城建凯诚公司亦表示同意由城建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对城建安装公司要求朗丽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双方确认的施工项目造价为16450519.67元,本院予以采信。城建安装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争议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城建安装公司在本院自认的争议部分3万元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认定争议部分造价为3万元。综上,诉争工程总造价为16480519.67元,朗丽兹公司已经支付城建安装公司15050744.2元,剩余1429775.47元未付。城建安装公司要求朗丽兹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但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且城建安装公司本身存在非法转包问题,故就城建安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兴大阳公司作为诉争工程钢结构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城建凯诚公司就诉争工程共欠付新兴大阳公司工程款1304521.13元,朗丽兹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欠款1304521.13元承担连带责任。新兴大阳公司称城建安装公司与城建凯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城建安装公司就新兴大阳公司的利息损失与城建凯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城建安装公司自认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新兴大阳公司垫付,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判决:一、北京朗丽兹西山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北京朗丽兹西山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29775.47元,其中北京朗丽兹西山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1304521.13元范围内与北京城建凯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剩余款项支付给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三、驳回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如下事实:2019年9月10日的一审询问中,法院组织城建安装公司与朗丽兹公司就鉴定机构要求补交的材料进行质证,包括城建安装公司提交的中标报价书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结算书、施工图(白图)、竣工图(蓝图)及附图。对施工图(白图)、竣工图(蓝图)及附图,朗丽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图纸上没有设计单位盖章,不予认可。城建安装公司解释,施工图应由朗丽兹公司提供,竣工图应由朗丽兹公司提供并由城建安装公司加盖竣工章,但朗丽兹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图纸,故城建安装公司自行制作上述图纸。经法院询问,朗丽兹公司无法提供诉争工程的相关图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施工图由城建安装公司提供。法院告知朗丽兹公司,“你方作为发包方,合同约定你方有提供图纸的义务,现你方否认原告提供的图纸,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你方作为招标人亦未提交招标文件、招标清单及你方持有的原告投标文件,故对原告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提交鉴定机关。是否听清?”朗丽兹公司表示“听清。”2019年10月25日,东方华太公司组织城建安装公司与朗丽兹公司召开听证会,会上朗丽兹公司主张,“2014年竣工,结算资料未上报,2016年上报过一次结算,因为我方回复上报结算有问题,退回让其修改,之后就再没有上报过。对现在原告提供的竣工图表示没有经过设计院、总包、建设单位、监理、施工单位共同审核过,并且没有设计院的盖章。”鉴定人告知双方,“法院移交的竣工图为一套蓝图和一套白图,蓝图有原告方加盖的竣工图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白图没有盖章及签字,两套图纸在算量过程中如有不一致的注明后期协商解决。”朗丽兹公司对此未提出明确异议。2020年1月14日的一审询问中,城建安装公司陈述,“就双方在鉴定机关提出的6项争议,要求被告支付我方3万元,其他部分按照双方在鉴定机关核对的工程量出具鉴定报告,我方不再提出异议。”朗丽兹公司表示,“就双方在鉴定机关提出的6项争议,我方同意支付原告3万元,其他部分按照双方在鉴定机关核对的工程量出具鉴定报告,我方不再提出异议。”2020年8月5日一审庭审中,城建凯诚公司答辩称,同意城建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城建安装公司与朗丽兹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城建安装公司承包诉争工程。但城建安装公司及城建凯诚公司均自认,诉争工程系城建凯诚公司以城建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包,城建凯诚公司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城建安装公司以其与城建凯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及朗丽兹公司对城建凯诚公司实际施工一事明知为由,上诉主张合同有效,无法律依据。城建安装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未就此提供证据,且该事实亦不影响本院对涉案《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的认定。故城建安装公司上诉主张《施工承包合同》有效,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城建凯诚公司完成诉争工程施工,朗丽兹公司已经接收并使用诉争工程,故朗丽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城建凯诚公司亦同意由城建安装公司向朗丽兹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依据东方华太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项目造价为16450519.67元,双方争议部分造价为377594.95元。就争议部分造价,城建安装公司与朗丽兹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达成一致,由朗丽兹公司支付城建安装公司30000元,双方就争议部分均不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480519.67元,并判决朗丽兹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429775.47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朗丽兹公司上诉对双方共同确认的项目造价中钢楼梯的造价提出异议,但鉴定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在一审中经过了双方质证,朗丽兹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图纸提供方,对城建安装公司提供的图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城建安装公司提供的图纸并将其作为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朗丽兹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钢楼梯的工程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争议部分,双方在一审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城建安装公司上诉要求增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与其一审意见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建安装公司上诉要求朗丽兹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但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且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前具体结算金额尚不能明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城建安装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城建凯诚公司借用城建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朗丽兹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新兴大阳公司,生效判决认定新兴大阳公司提供了诉争工程的钢结构加工工程,故新兴大阳公司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因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已经认定城建凯诚公司就诉争工程欠付新兴大阳公司工程款1304521.13元,故新兴大阳公司有权要求发包人朗丽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欠款承担责任。生效判决已就城建凯诚公司与新兴大阳公司之间关于诉争工程的纠纷进行处理及新兴大阳公司申请执行、申报债权等行为,均不影响新兴大阳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城建安装公司、朗丽兹公司上诉不同意朗丽兹公司在1304521.13元欠款范围内与城建凯诚公司共同向新兴大阳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兴大阳公司上诉主张城建安装公司与城建凯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据此上诉要求城建安装公司就其利息损失与城建凯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新兴大阳公司上诉要求朗丽兹公司对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城建安装公司、朗丽兹公司、新兴大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92元,由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24元(已交纳),由北京朗丽兹西山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668元(已交纳),由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湘羽
书 记 员 舒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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