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植,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丹霞,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服务中心(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服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陈立东,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颖娜,女,该单位房地产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斌,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
法定代表人:张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林春植因与被上诉人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信部服务中心)、原审被告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撤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春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工信部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工信部服务中心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工信部服务中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权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法院在缺乏法律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在本案中直接对工信部服务中心的实体权利进行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四、本案涉及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二手房”买卖纠纷,但一审法院未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而适用的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指导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工信部服务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春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工信部服务中心于2020年1月7日得知调解书的存在,同月19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因调解书导致工信部服务中心合法权益受损,工信部服务中心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恒远公司述称,同意林春植的上诉请求。工信部服务中心提交的购房协议为无效的虚假协议,发票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非恒远公司出具,恒远公司未实际掌握购房款。
工信部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3792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信部服务中心曾以要求恒远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为该单位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3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作出(2019)京0108民初582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8月,原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一服务中心和机关第二服务中心合并,设立工信部服务中心。
工信部服务中心主张原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二服务中心与恒远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就购房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购买北京市海淀区207、307、404、513号房屋共四套,建筑面积195.09平方米、195.09平方米、198.71平方米、195.09平方米;2.每平方米8500元,房屋总价款共计6663830元;3.签订协议书后,甲方支付上述四套部分购房款165万元,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办理四套房屋入住手续;4.待乙方出具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后,甲方支付上述四套购房款总额中的差额部分5013830元,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并确保在一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5.若在2007年1月31日前不能完成办证手续,本协议书继续履行,乙方于2007年2月1日开始每天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直到办证手续完备为止。
2006年12月31日,工信部服务中心向恒远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65万元。2007年4月29日,工信部服务中心向恒远公司账户转账支付8469500元。工信部服务中心主张上述款项中包含307、404、513、509、704号房屋款项,其中5013830元为207、307、404、513号房屋尾款。
该判决查明:2012年,工信部服务中心曾将恒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审理中,恒远公司申请对上述协议书中加盖的“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协议书上的“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恒远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据此,法院认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故将相关材料移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审查处理,该案裁定驳回起诉,后工信部服务中心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海淀分局经侦支队以“端华亭涉嫌贷款诈骗案”立案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于2014年9月撤案。
(2019)京0108民初58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信部服务中心提交的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此时恒远公司老股东仍持有公司合同章。2012年,恒远公司使用其刻制的新章与协议书上公章进行比对鉴定,鉴定结论为两枚公章不一致,但不能因此证明协议书上公章系伪造。现恒远公司主张其因与老股东存在股权转让协议,老股东无权以恒远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故工信部服务中心与端华亭签订的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对此,法院认为,履行新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恒远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于协议以外的他人产生法律效力,购房人也不可能对于新老股东的行为及其所使用的印章进行区分,故对于恒远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恒远公司就307房屋与工信部服务中心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工信部服务中心已经向恒远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履行了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恒远公司亦应当履行为工信部服务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
该案最终判决:恒远公司为工信部服务中心办理307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恒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京01民终60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查明,2007年4月,恒远公司就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北京市海淀区513号房屋(以下简称513房屋)向工信部服务中心开具金额为1658265元的房款发票,2007年1月,工信部服务中心就513房屋向相关单位支付33165元专项维修资金,恒远公司于2007年1月就513房屋向工信部服务中心开具入住通知书,工信部服务中心实际使用513房屋至今。工信部服务中心提交票据、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入住通知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物业费用交款票据佐证。恒远公司称未与工信部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不确定该单位是否与恒远公司老股东签订协议书,恒远公司确认林春植的购房行为。恒远公司提交鉴定意见书及检举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佐证。林春植提交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还清贷款证明、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单佐证。工信部服务中心称林春植并非真实购房人,房屋贷款实际由恒远公司偿还,并提交会议纪要佐证。
2010年,林春植向法院起诉恒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513房屋的产权证,并开具全额购房发票,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恒远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前为林春植开具513房屋购房款1439764元购房发票。二、恒远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前协助林春植办理513房屋所有权证书。三、在办理513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的各项税费均由林春植负担。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3792号民事调解书。
2012年,工信部服务中心以要求恒远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以本案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已将相关材料移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审查处理为由,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95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工信部服务中心的起诉。工信部服务中心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51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查阅(2012)海民初字第9560号案件卷宗,恒远公司曾提出513房屋已出售给林春植,但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2010)海民初字第23792号民事调解书,也未提及该份调解书,恒远公司称在该案审理中主要以虚假印章为由提出抗辩意见,未提出该份调解书。庭审后,林春植提交(2013)一中民终字第05173号卷宗材料,其中提到513房屋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况,但双方并未提交(2010)海民初字第23792号民事调解书,也未提及该份调解书。工信部服务中心称并不知晓该份调解书的存在。林春植称工信部服务中心在此案中即应知晓该份调解书。
2019年,工信部服务中心以要求恒远公司办理513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法院,2020年1月7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工信部服务中心称在庭审中首次从恒远公司处看到(2010)海民初字第23792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当月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经查,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工信部服务中心提交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材料。林春植称工信部服务中心在此前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份调解书,工信部服务中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法院曾无法直接向林春植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在此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工信部服务中心预交公告费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工信部服务中心在向法院起诉恒远公司要求办理513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得知就该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恒远公司与林春植已达成民事调解书,根据法律规定,工信部服务中心有权就513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争议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林春植抗辩工信部服务中心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2010)海民初字第23792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工信部服务中心已超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根据查明,工信部服务中心在2012年以恒远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的诉讼,在该案件的两审程序中,虽然当事人提出513房屋存在出售给林春植或一房多卖的情况,但恒远公司并未提及(2010)海民初字第23792号民事调解书,也未作为证据提交该份调解书,工信部服务中心并不知晓该份调解书的存在,而在2019年工信部服务中心再次提起的诉讼中,恒远公司方提交该份调解书作为证据,工信部服务中心并就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现并无证据证明工信部服务中心在此前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份调解书,故工信部服务中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对于林春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信部服务中心、林春植与恒远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以及上述合同的履行问题。
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工信部服务中心提交的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此时恒远公司老股东仍持有公司合同章,2012年,恒远公司使用其刻制的新章与协议书上公章进行比对鉴定,鉴定结论为两枚公章不一致,但不能因此证明协议书上公章系伪造,恒远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恒远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于协议以外的他人产生法律效力,购房人也不可能对于新老股东的行为及其所使用的印章进行区分,因此工信部服务中心与恒远公司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生效判决确认,工信部服务中心就513房屋已依约向恒远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使用房屋至今,履行了买房人的相关义务。
林春植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购房行为,但无法提交购房合同原件及支付购房款的相关凭证,仅依据预售登记及贷款等行为法院无法对其购房行为进行确认。退言之,即使林春植存在购房行为,但根据相关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本案中,恒远公司均未为林春植及工信部服务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从合法占有房屋的实际情况确定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根据查明,林春植未在513房屋中实际居住,而工信部服务中心实际使用513房屋并为此交纳物业费用。
综上,法院认为,工信部服务中心与恒远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实际交纳了购房款,并长期居住使用房屋,根据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情况,应履行工信部服务中心与恒远公司的协议书。由此,工信部服务中心要求撤销(2010)海民初字第23792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23792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首先,关于工信部服务中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因工信部服务中心在2020年1月7日庭审中首次看到(2010)海民初字第23792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20年1月19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未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春植上诉主张工信部服务中心早已知晓该民事调解书的存在,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根据相关庭审笔录记载,工信部服务中心此前参加的历次诉讼中当事人从未提及该民事调解书的存在,故本院对林春植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2010)海民初字第23792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工信部服务中心的民事权益。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二服务中心与恒远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了包括513房屋在内的购房协议书,并已依约向恒远公司支付了513房屋全部购房款,实际入住使用房屋至今,工信部服务中心作为原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二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享有主张办理513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等合同权利。林春植虽与恒远公司达成了为林春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民事调解协议,但林春植就其购房行为未能提交合同原件及付款凭证,且即使林春植存在购房行为,因513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工信部服务中心合法占有房屋在先,故工信部服务中心的权利保护顺位优先于林春植,应当履行工信部服务中心与恒远公司的协议书。因此,(2010)海民初字第2379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损害了工信部服务中心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林春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春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梦
书 记 员 马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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