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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佳诚利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管理用房**。

法定代表人:冯延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升,男,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诚利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黄东仪村东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孟建城,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信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诚利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利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15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信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佳诚利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佳诚利锋公司的诉讼请求在(2016)京0108民初37125号案件(以下简称37125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在该案件中其要求鹏信装饰公司支付11万元,法院判决鹏信装饰公司支付3250元,本案中,佳诚利锋公司主张的106750元就是37125号案件中11万诉讼请求中未支持的部分,在37125号案件中已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鹏信装饰公司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事实上鹏信装饰公司也不欠佳诚利锋公司的款项,佳诚利锋公司给鹏信装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理由如下:鹏信装饰公司与佳诚利锋公司于2016年4月签订的《钢结构购销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第4条明确约定要经过验收,方能付余款。此项目至今从未进行验收,且在项目过程中,佳诚利锋公司违背合同相关约定,使鹏信装饰公司额外支付了如下费用:防火涂料费、彩钢板费、检测费、钻孔费,这些内容均应包含在佳诚利锋公司施工范围内,即合同总价30.5万元已包含这些项目,但由于佳诚利锋公司施工失误造成这些费用,合计4.785万已由鹏信装饰公司支付。3、佳诚利锋公司未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给鹏信装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佳诚利锋公司违约行为如下:(1)未完成分包工作内容:包括图纸深化、防火涂料施工、彩钢板施工、钻孔施工、实验、检测、配合验收。(2)未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材质证明及检测报告。(3)未按工期要求进行施工,每延误工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扣除滞纳金。工程总工期为35天,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竣工为2016年5月26日,佳诚利锋公司自施工进场后,未完成全部合同内容,至今也未达到验收要求,鹏信装饰公司认为工期延误,应适用合同第七条的违约责任。

佳诚利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佳诚利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信装饰公司支付佳诚利锋公司合同价款10675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鹏信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鹏信装饰公司(甲方)和佳诚利锋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钢结构制作与图纸深化,玻璃采光顶,上述工作范围包括材料供应、运输、下料、制作、焊接、上下车、转运、油漆、吊装、安装、配合验收及原建筑物成品保护。制作、运输及安装一切的人工、材料、机具、施工安全、试验及检测费等均由乙方负责。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预定截止工期2016年5月26日。合同总金额30.5万元,签约后三日内预付2万元,钢构件进场支付款项的15%,结构完成支付款项的50%,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后,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30%,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十二个月,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若因乙方的制作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由乙方无偿返工直至合格并承担甲方相应的直接经济责任。

现佳诚利锋公司已经完成前述钢结构并交付鹏信装饰公司使用,鹏信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5%的款项,尚有30%工程进度款及5%质保金未支付,共计106750元。

佳诚利锋公司曾于2016年10月20日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尾款11万元及赔偿损失40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371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未验收、结算,未达到质保期为由,只判鹏信装饰公司支付了进度款3250元,但认定双方均认可涉案钢结构已经完成。鹏信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经审理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佳诚利锋公司所承揽为钢结构,并非全部工程,鹏信装饰公司在钢结构完成的基础上进行使用并无不妥,鹏信装饰公司使用佳诚利锋公司已完成工作成果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结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尚不具备支付剩余35%价款的条件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佳诚利锋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鹏信装饰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发出了《关于工程验收的函》,同年12月29日由鹏信装饰公司前台签收,经该公司催告鹏信装饰公司进行验收后仍不进行验收与结算,未能验收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鹏信装饰公司承担,自通知鹏信装饰公司验收而拒不验收起算至今已过十二个月的质保期,鹏信装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30%的工程尾款及5%的质保金。鹏信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确实收到了该验收函,但是佳诚利锋公司一直未向该公司提供厂家资质、合格证、检测报告等验收资料,不具备验收条件,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也不能起算质保期,而且佳诚利锋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该公司还另行找其他人进行返工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防火涂料合同及收据、彩钢板施工费支出凭单及收条、钢材检测费支出凭单及电子银行回单、二次结构钻孔费电子银行回单及2017年1月3日的《关于工程验收的回函》予以佐证,佳诚利锋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鹏信装饰公司未向该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的异议,前述费用主张及所谓依据均不予认可,而且并未收到前述回函。鹏信装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佳诚利锋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而其拒绝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前述回函送达佳诚利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佳诚利锋公司与鹏信装饰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佳诚利锋公司已完成钢结构并交付鹏信装饰公司使用,鹏信装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佳诚利锋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未足额支付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其余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应在双方验收结算完成后支付以及质保期满之后支付。因佳诚利锋公司完成钢结构并交付使用,在2016年12月29日向鹏信装饰公司送达验收函件后至今,鹏信装饰公司仍未与佳诚利锋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并结算,因此未能验收结算的法律责任应归责于鹏信装饰公司。在钢结构完成并交付使用及催告验收后至今已经远超质保期十二个月的期间,应当视为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鹏信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30%工程尾款及5%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佳诚利锋公司要求合同价款106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鹏信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佳诚利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10675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对工程完工时间说法不一,佳诚利锋公司认为是2016年5月26日,鹏信装饰公司认为是2017年元旦以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佳诚利锋公司与鹏信装饰公司所签安装合同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鹏信装饰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7125号案件中已处理本案所涉部分,佳诚利锋公司应再审解决的理由,本院认为:37125号案件因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且佳诚利锋公司未提交全部验收材料,故37125号案件未支持佳诚利锋公司涉及本案标的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佳诚利锋公司提交了其在2016年12月29日向鹏信装饰公司送达验收函件的证据,且鹏信装饰公司亦认为2017年元旦以后工程完工,至今已4年之久,远远超出质保期约定的12个月。双方亦认可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一审据此认定视为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鹏信装饰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剩余30%工程尾款及5%质保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鹏信装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鹏信装饰公司上诉关于佳诚利锋公司未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给鹏信装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如存在质量等问题,鹏信装饰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佳诚利锋公司主张,现鹏信装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经主张过,且一审亦未提出反诉,故鹏信装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鹏信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北京鹏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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