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邱淦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伟,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路行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群,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男,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珍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路行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8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和珍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路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房屋交接单中的涉案物品认定为天路行公司所有,以此判决中和珍贝公司赔偿天路行公司损失,认定事实不清,房屋交接单中的物品已经折抵天路行公司的违约金,应归中和珍贝公司所有,天路行公司无权要求中和珍贝公司赔偿损失。
天路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天路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和珍贝公司向天路行公司赔偿中央空调通风设备使用费287463元;2.判令中和珍贝公司向天路行公司赔偿中央空调通风设备残值款101015元;3.判令中和珍贝公司向天路行公司赔偿彩屏、条屏折价款73912.8元;4.判令中和珍贝公司向天路行公司赔偿房屋楼梯结构改造、整楼基础装修残值款(1年)13万元。以上4项请求合计:5923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和珍贝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北京淦珂珍贝科技有限公司。
2007年1月中和珍贝公司(甲方)与天路行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和珍贝公司将坐落于海淀区中关村科学院南路21号(新科祥园甲4号楼)一层180平方米、二层180平方米、三层380平方米商业用房出租给乙方用于商业、办公等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07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双方在违约责任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如乙方违约,将赔偿甲方3个月租金,房租未交,合同解除损失乙方自负”该合同未对合同解除后房屋装修改造的情况作明确规定。
中和珍贝公司以拖欠租金为由将天路行公司及北京天路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行电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天路行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56543.95元,利息16890.96元;天路行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做出(2015)海民初字第4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天路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的租金二十五万六千五百四十三元九角五分及逾期付款损失一万六千八百九十元九角六分;二、被告北京天路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天路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天路行贸易(注:天路行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向中和珍贝公司出具关于欠缴租金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租用贵公司所有的商业用房(位置:海淀区中关村科学院南路21号新科祥园甲4号楼;面积:二层180平方米、三层380平方米)……2011年8月23日,经双方协商,我司承诺‘对拖欠租赁费用按年息12%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3日止,上述欠缴未能结清,仍累计租赁费用共计675932.13元,利息计算约为168725.78元(计算方式见附表)。我公司承诺:我公司将于2012年4月起,每月末前交纳租金不少于175000元,直至还清欠款(包含租赁费用及利息);逾期不支付或未予足额支付的,除计缴承诺的利息之外贵公司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其中附件清单所拖欠租金期限为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2014年4月24日天路行电子公司(乙方)因经营困难向中和珍贝公司(甲方)确认了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办理腾退交接手续,天路行贸易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收房交接协议》原件,载明:“1.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乙方将房屋中属于乙方的可移动设备全部移走,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2.收房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经甲方验收认可,且双方确认收房交接完成后,乙方将房屋归还给甲方。3.收房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后,双方有关人员结算有关款项”,手写部分内容包括“接到天路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快递的交接通知函,4月24日交接收房没有办成只给了:致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函,收房交接协议,交给周福转公司经理,欠缴房租:2013.112013.122014.1.2.3.4房租通知单……”。涉案房屋内物品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了交接,天路行贸易提交《房屋交接签收单》,载明交接物品明细:空调12台、空调室外机12台、通风系统1套、LED液晶显示屏1块、LED条屏1块。其中楼道改造1套部分被划掉了。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交接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天路行电子公司亦认可清单所列物品所有权人为天路行公司。双方就《房屋交接签收单》上载明物品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经询,天路行公司不再要求返还其主张物品的原物,主张对不能返还的前述物品残值进行折价赔偿并支付相应使用费。
庭审中,双方认可天路行公司在2007年承租房屋时为毛坯房,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过装修。就收回房屋双方交接时对《房屋交接签收单》所载明物品如何处理意见双方各执一词,天路行公司主张曾达成口头协议就前述交接签收单所列物品折抵所欠包含租金、违约金等在内的一切承租房屋的债务,即双方就承租债权债务两清,该公司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中和珍贝公司主张在交接时达成口头协议,已经对《房屋交接签收单》上载明物品折抵因天路行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即三个月租金,但该公司就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天路行公司在原审中对《房屋交接签收单》上载明物品的现状提交了照片证明其中12台空调室外机和空调室内机仍然在被使用,具体明细为包括:麦克维尔(美国)牌空调室内机8台、空调室外机8台;三菱电机(日本)牌空调室内机2台、空调室外机2台;美的(中国)牌空调室内机1台、空调室外机1台;大金(日本)空调室内机1台、空调室外机1台。天路行贸易称通风系统为组合风道和末端以及控制机箱构成,装在吊顶里面,主要起到室内室外的空气交换作用。双方均认可前述空调已经全部灭失,无法返还,天路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7年7月29日购买12套空调的总发票,金额共计757800元,该发票中并未标注空调品牌及型号、功率,提交了2007年10月30日出具的包含商铺装修、楼道改造及空调通风的总发票,其中空调通风标注金额为180000元,天路行公司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购买空调的合同及产品保修证书、产品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前述空调的保修期限、质保期限等情况,天路行公司主张中和珍贝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使用前述空调设备天数共计1978天,其主张免费保修期是五年,寿命15-20年,空调设备款总额为75.78万元,按每年7%折旧计算,每天按折旧算的使用费为145.33元,因此中和珍贝公司应支付天路行公司中央空调通风设备使用费为:145.33元/天x1978天=28.7463万元;支付天路行公司中央空调通风设备残值款为10.1015万元(按2019年9月30日计残值)。
就交接签收单中载明的LED液晶显示屏1块、LED条屏1块,天路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物,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LED液晶显示屏供货合同及附件《产品及费用清单》,该清单显示LED室外全彩虚拟15624点视频显示屏价格为188800元,室外单色2500点LED显示屏报价19680元,室外双色2500点LED显示屏报价32016元,室外单色3906点LED显示屏报价5880元,但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购买前述显示屏的发票予以佐证,天路行公司主张前述彩屏、条屏折价款为7.39128万元(按2004年5月计残值)。中和珍贝公司表示已经被城管拆除,无法返还原物,也不同意赔偿。
天路行公司主张中和珍贝公司赔偿房屋楼梯结构改造、整楼基础装修残值款1年共计13万元,并提供了2007年10月30日出具的包含商铺装修、楼道改造及空调通风的总发票,其中商铺装修标注金额为550000元、楼道改造金额标注为230000元,但天路行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装修改造合同予以佐证。中和珍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在交接单中并未涉及交接该部分改造及装修,而且天路行公司迟延支付租金违约解除承租合同交还承租房屋后无权另行主张改造装修残值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认可天路行公司在2007年承租房屋为毛坯房,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过装修。就双方进行交接时对《房屋交接签收单》所载明物品,中和珍贝公司主张在交接时达成口头协议,以物品折抵违约金,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天路行公司有权主张返还其所有的财物。因双方在原审二审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权利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现天路行公司要求中和珍贝公司进行损害赔偿,理由正常,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鉴于12台空调室外机和12台空调室内机、LED液晶显示屏1块、LED条屏1块均属可拆卸移机之电器设备,现已经灭失而不具备进行市场价值鉴定的条件,天路行公司亦未就前述设备价值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相关情况适当酌定赔偿移交后前述设备价值折旧使用费损失及设备灭失时残值等财产损失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通风系统及楼道改造和装饰并非可移动物品,而属于应经形成附合的装修物,而且其中楼道改造部分在交接清单上已划掉,在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租未交,合同解除损失乙方自负”,该合同亦未对合同解除后房屋装修改造的情况作明确约定,即出租人并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或解除合同时明确表示同意利用,故对已形成附合的装修物的处理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处理,即因天路行公司违约导致承租合同解除,作为承租人的天路行公司请求作为出租人的中和珍贝公司赔偿装修残值损失,缺乏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楼道改造及基础装修残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前述空调设备与通风系统具有结合使用特点,一审法院在前述空调设备使用损失中已进行赔偿,故对已经形成不可移动附合装修物且已在合同解除时移交的通风系统使用费不再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路行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共计25万元。二、驳回天路行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路行公司主张彩屏、条屏折价款为73912.8元系按2014年5月计残值,一审对此存在笔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法院未支持天路行公司有关房屋楼梯结构改造、整楼基础装修残值款(1年)的损失赔偿,天路行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仅对中和珍贝公司上诉请求部分予以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双方达成的《收房交接协议》《房屋交接签收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设备达成协议,即涉案设备自涉案房屋交接之日归属于出租人中和珍贝公司。但是对涉案设备的对价,天路行公司主张涉案设备折抵剩余租金、违约金,而中和珍贝公司则主张涉案设备折抵违约金,双方无法就其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视为双方未能就涉案设备的对价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天路行公司有权要求中和珍贝公司返还设备或者给付设备折价款。现涉案设备已经灭失,无法返还,天路行公司主张中和珍贝公司给付相应设备折价款于法有据。对于涉案设备折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涉案设备在合同解除时已经使用将近7年,后期维护成本将大幅提升,使用性能则可能降低;其次,双方解除合同距离双方合同约定的届满日期不足一年,天路行公司对涉案设备在涉案房屋上使用的时间应有所预期;再次,虽然中央空调、条屏等设备可以移动,但是其系为满足涉案房屋的功能性而安装,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另行处理必然大幅贬损其价值。因此综合考虑设备后期的维护成本、天路行公司对设备使用周期的预期以及设备变现的价格贬损等因素,天路行公司按照线性折旧摊销的主张显然不够合理,本院酌情认定涉案设备的折价款为15万元。对于天路行公司主张中和珍贝公司赔偿其中央空调通风设备使用费一节,因天路行公司与中和珍贝公司交接房屋时系以将设备给付中和珍贝公司的意思交接涉案设备,故涉案设备在房屋交接后已经归属中和珍贝公司,现因设备灭失亦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天路行公司要求设备使用费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就此的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中和珍贝公司主张双方达成了以设备折抵违约金的口头协议,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和珍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8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8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路行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天路行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俊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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