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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焦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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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1,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2,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焦某1、焦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焦某、焦某1、焦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房屋因登记管理政策限制不能实物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房屋是私有产权可以上市交易,并没有相关政策特别限制,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以焦某1、焦某2不同意出售房屋,以焦某和赵某没有向其他权利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认定房屋目前不具备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取得价款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称赵某作为房屋的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可以另行主张其他物权权利,该理由赵某无法实现。

焦某1、焦某2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卖房。1.赵某虽然占有19%的份额,但使用一间房屋已经超出了赵某的份额,不管自己住还是出租,给赵某一间房还是比较方便的。2.对房屋的评估是赵某直接向一审法庭提出的,焦某1、焦某2不同意评估。3.房屋共有人有4人,必须征得份额三分之二的人同意,达不到就没有处置权。

焦某辩称,要求维持原判。1.谁主张谁负担诉讼费用,赵某在一审中提出评估,所以评估费用由其负担。2.到目前为止,赵某、焦某1、焦某2都占着房屋,没有焦某的一间房。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市海淀区33号房屋归焦某、焦某1、焦某2所有,焦某、焦某1、焦某2按照房屋市场价格的19%份额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1283317元;2.诉讼费用由焦某、焦某1、焦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焦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三子一女,即焦某、焦某1、焦某2、焦某4。赵某与焦某4于2009年6月25日结婚。焦某4于2016年5月4日死亡,生前无子女。焦某3于2006年7月6日死亡。王某于2015年9月10日死亡。2018年,赵某以法定继承为由,将焦某、焦某1、焦某2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北京市海淀区3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法院作出(2018)京0107民初14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某、焦某1、焦某2各继承所有诉争房屋27%的所有权份额,赵某继承所有诉争房屋19%的所有权份额。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2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于赵某的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院委托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诉争房屋价值675.43万元。

诉争房屋为三居室,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由赵某、焦某1、焦某2各使用其中一间。庭审中,焦某1、焦某2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焦某、赵某不能向其他权利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因析产继承,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赵某、焦某、焦某1、焦某2按份共有。共有物在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情况下,共有人有权主张实物分割共有物。而诉争房屋因自身特点以及房屋登记管理政策限制不能实物分割。焦某1、焦某2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焦某、赵某没有向其他权利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故诉争房屋目前尚不具备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取得价款进行分割的条件。因此,赵某要求取得其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折价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某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可以另行主张其他物权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焦某、焦某1、焦某2、赵某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焦某、焦某1、焦某2对诉争房屋分别享有27%的份额,赵某对诉争房屋享有19%的份额。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未约定不得分割诉争房屋,按份共有人赵某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但是,赵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焦某、焦某1、焦某2所有,焦某、焦某1、焦某2按照诉争房屋市场价格的19%份额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因为该分割方案涉及焦某、焦某1、焦某23人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而3人按份共有诉争房屋需要3人一致同意,目前该3人并不同意以给付赵某折价款为代价换取3人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故赵某的分割方案不具备可操作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可持合理可行的其他分割方案另行主张分割诉争房屋。

共有人处分共有物与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本案系因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共有人处分共有物的法律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赵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9386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0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6900元,剩余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0元,由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茂刚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志栋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赵梦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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