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辉,北京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兵,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富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辉、被上诉人李新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新兵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工程承办协议书》虽为张富与李新兵所签,但魏某1与李新兵是合作关系,建房时魏某1一直在现场,张富将240000元工程款都支付给了魏某1,李新兵收到的120000元中亦有60000元是魏某1转交的,张富将剩余建房款交给魏某1,李新兵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张富主张过建房款,张富有理由相信魏某1有权代李新兵收取建房款;2.魏某1实际参与建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一审遗漏魏某1,程序违法;3.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李新兵提交的《完工和工程量的书面材料》没有任何签字,虽然是张富一起参与测量,也不是双方结算,不能证明李新兵完成了全部工程。
李新兵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工程承办协议书》是李新兵和张富签署,施工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一审庭审期间法官询问张富是否认可结算清单上的数额,张富表示认可,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就是李新兵施工的,款项也应当向李新兵支付;2.在没有李新兵的授权或者魏某1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即使张富向魏某1支付了款项,张富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据结算清单向李新兵支付剩余款项。
李新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富立即支付施工报酬19816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李新兵与张富签订了《工程承办协议书》,约定李新兵为张富建设民房住宅,建造楼板二层,建筑面积造价为10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进场付20%,地基完工付20%,一层打顶付20%,二层打顶付20%,内外墙抹完灰时付15%,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经李新兵与张富结算,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318161.4元,因超工期、工程质量问题等扣减16584元。
关于施工报酬支付情况。李新兵认可张富支付施工报酬120000元,第一笔60000元是魏某1转交给李新兵的,第二笔60000元是张富的妻子直接支付给李新兵的。张富则述称已支付300000元,其举示的收据显示,共支付给李新兵60000元,支付给魏某1240000元。
关于魏某1的身份。李新兵述称魏某1是中间介绍人,建房全部是李新兵建的,魏某1没干,也不在现场。张富述称第一层还没盖完李新兵就不来了,后面是魏某1把活干完的,所以把钱给了魏某1。本院当庭与魏某1联系,魏某1述称李新兵干活干到一半就没人了,剩下的活都是我干的,干一天就结多少钱,张富给我多少钱我也不记得。
一审法院认为,李新兵与张富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办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合同。
关于张富提出的李新兵一层主体没干完就找不到李新兵人,后续工程皆为魏某1所干的答辩意见。李新兵及张富均认可李新兵提交的结算清单、扣减项洽商记录为双方合意形成。如果李新兵并未干完清单所列工程,张富仍与李新兵进行结算与常理不符。另外,张富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答辩意见。故对于张富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富提出的李新兵说施工款给谁都行,故支付给了魏某1的答辩意见。张富举示证据无法证明李新兵对魏某1有委托或张富有理由相信魏某1有代理权。故对于张富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李新兵提出的要求张富支付施工报酬198161.4元的诉讼请求。现李新兵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经核算,工程价款为318161.4元,因超工期、工程质量问题等扣减16584元。李新兵认可张富已支付施工报酬120000元,剩余181577.4元施工报酬应予支付。故对于李新兵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181577.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兵施工报酬181577.4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张富申请证人魏某1出庭作证,魏某1陈述,涉案工程系其给李新兵介绍,由李新兵承包,其与李新兵没有合作关系,但其也在工程现场组织人员施工,算给李新兵打工;后因李新兵未继续建房,由其负责找人完成涉案工程;李新兵曾口头委托其收取工程款,但没有书面材料;认可收到张富支付的工程款240000元,其将其中60000元支付给了李新兵,剩余180000元用于支付建房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没有支付给李新兵,李新兵亦未向其主张过。张富认可魏某1的证言。李新兵对魏某1所述由魏某1组织工人施工及李新兵委托魏某1收款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补充如下事实:一审中,李新兵提交的证据2为《完工和工程量的书面材料》,证据3为《工程量明细》,其中记载工程量为318.1614平方米,工程款为318161.4元。2020年9月28日一审庭审中张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是我俩量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是我写的,但是当时楼顶还没漏水,又花了6000元做防水。下水管费用2个400元,还有配件费等共花费1000元。”2020年12月29日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双方审核的工程总价款是多少,张富陈述,“证据2、3是双方做的结算,结算金额为318161.4元,中间扣减16584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履行。本案中,张富与李新兵签订的《工程承办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程完工后,张富与李新兵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18161.4元,因超工期、工程质量问题等扣减16584元。李新兵就结算提交了《完工和工程量的书面材料》及《工程量明细》,张富在一审中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系双方共同测量、书写,并认可上述工程结算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结算判决张富支付剩余工程款181577.4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张富上诉否认双方进行结算,与证据及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工程承办协议书》系张富与李新兵所签,工程结算亦系张富与李新兵办理,在此情况下张富主张工程并非全部由李新兵完成,与常理不符,张富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富以双方未办理结算及工程并非由李新兵完成为由上诉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张富主张其已经将18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魏某1,故不同意再向李新兵支付。依据魏某1的证人证言,其与李新兵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其收取张富支付的工程款后亦未将款项交付给李新兵。现李新兵对魏某1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不予追认,张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新兵曾授权魏某1收取工程款,或张富有理由相信魏某1有权代收工程款,故魏某1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对李新兵不发生效力,张富仍应当向李新兵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张富以此为由上诉不同意向李新兵支付相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张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湘羽
书 记 员 舒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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