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王某1之妹兼王某1之代理人),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王某2、王某1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某2、王某1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农村宅基地,即使王某2、王某1认为涉案房屋系由其母亲李某2所购,现在房屋灭失,王某2、王某1亦无法基于继承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王某2、王某1与本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无利害关系;姜某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于李某1名下,应当认定其享有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物权,截止本案判决之日相关物权证书尚未变更或撤销,姜某应仍为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物权权利人;王某2、王某1为争夺房产,前期未经他人许可,强取涉案房屋产权证,至今未予返还,并采取直接撬锁方式,逼迫姜某搬离。
王某2、王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王某2腾退位于昌平区白庙村85号宅基地房屋与院落;2.判令王某1、王某2赔偿财产损失27800元;3.诉讼费由王某1、王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与李某1是夫妻关系,王某1、王某2是姐妹关系,王某1、王某2的母亲李某2与李某1是姑侄关系。李某2于1998年12月15日去世,李某1于2014年11月24日去世。
1987年4月28日,李某2从刘湘林处购买现登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白庙村85号的房产。
关于宅基地房屋购买后使用情况,姜某主张,李某2是替李某1、姜某夫妇购买,自购买后一直在该宅基地房屋居住;王某1主张,1989年姜某因婆媳关系不和,与李某1借住到85号院,李某2搬回城里居住。
1995年11月15日,昌集建字第32(3205)04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涉案宅基地登记至李某1名下,编号32-(3205)-0421号《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显示李某1获得该处宅基地的权属来源为继承。
1999年2月1日,王某2与李某1到村委会说明情况并以《协议书》方式说明:“……95年更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因李某1外出不在家,误将土地使用证姓名误写为李某1,现今李某1带着孩子妻子已搬回自家居住,故此白庙村85号院交回其姑母李某2家庭,因李某2病逝,等下次再更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再变更土地使用者姓名为李某2长女王某1。”该协议书加盖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2004年3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白庙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兹有北京市昌平区白庙村421号房产87年是李某2所购买,在95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村错把李某2写为李某1。99年李某2病逝,由李某2女儿王某1继承,前去到你出办理公证手续。”421号即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图号,该使用证原件现由王某2持有。
2007年4月,白庙村85号院宅基地房屋进行了翻建,双方均主张自行出资。宅基地房屋翻建后用于出租,其间,姜某向王某1、王某2支付部分房屋租金。王某1提供2015年6月24日及2017年1月20日姜某签字的租金收条两张予以证明姜某分别给付了租金10800元及11900元。
2018年年初,王某1、王某2将涉案房屋收回,2018年10月23日,姜某以被盗窃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报案,但后续未作处理。
2019年8月,王某2向北京市昌平区镇政府提交申请撤销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本案中,姜某虽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但实质是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姜某主张李某2替李某1及姜某购买无事实依据,李某2购买房屋时是1987年,从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及其实施条例(1991年发布)等规定来看,对城镇居民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姜某认可李某1与李某2之间不存在继承关系,但又不认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于权属登记错误,双方对宅基地权属有争议,应当依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协调解决。鉴于王某2已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撤销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姜某陈述对此事知晓,因而在宅基地权属未经行政部门确认之前,对王某1、王某2是否侵权,法院无法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姜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登记是经过村里同意批准的,不存在登记错误,房屋为姜某建设,与王某2、王某1没有关系,王某2、王某1是违法强占;王某2、王某1对此不认可,表示是他们出资翻建,姜某、李某1是帮忙看护,并没有强占房屋。王某2、王某1提交两张照片,证明李某1、姜某继承的房屋为白庙村454号,现在房屋正在出租;姜某表示该房屋为李某1的房子,现归儿子李福安所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宅基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正在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之中,本案不予处理。王某1、王某2提交了《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权利,姜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1、王某2为无权占有涉案土地及房屋,因此姜某要求王某1、王某2排除妨害,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房屋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另行解决占有使用问题。
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仁鑫
书 记 员 张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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