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民终2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庆,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澳大利亚联邦国籍,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
法定代表人:彭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文庆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北京治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治政公司)与王文庆于1998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未依约履行而解除。因治政公司逾期履行义务,王文庆亦无需腾退房屋。王文庆有权继续依据治政公司与王文庆于1993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而占有、使用、控制涉案房屋。现八大处公司通过滋扰、软暴力、篡改证据等方式企图达到非法目的,王文庆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八大处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文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文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文庆对北京市501号房屋享有使用权;2.八大处公司不得妨害王文庆对北京市501号房屋的占有使用;3.判令八大处公司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每天130元的标准赔偿王文庆至妨害行为消除之日止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八大处公司原名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农工商公司供销经理部原系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下属部门。治政公司于2000年改制,改制前债权债务由八大处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501号,面积62.64平方米。
1993年7月24日,治政公司与王文庆签订协议,由治政公司任命王文庆为保温管厂厂长,负责全面工作。
1993年11月2日,治政公司(甲方)与王文庆(乙方)签订协议,其中主要载明:“为鼓励先进,解决乙方的后顾之忧,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及永久使用权问题达成协议。1.涉案房屋产权由甲方所有;2.涉案房屋的永久使用权由乙方所有……”。
1994年2月6日,治政公司(乙方)与王文庆(甲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乙方欠甲方1993年度项目提成款6万元及1993年度个人工资5000元整,扣除抵押金5000元,实际欠款6万元整;双方同意将6万元欠款以集资方式暂借乙方使用,时间3年,自签字之日起按年利率25%计息,三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
1998年2月25日,治政公司(甲方)与王文庆(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到甲方工作期间遗留的工资集资款,住房二居室**等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给付乙方提成款及个人工资款十万元人民币;二、甲方收回乙方使用的涉案房屋,同时给付乙方人民币十万元整;三、本协议在98年一季度内执行完毕,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十万元提成、工资,乙方搬离涉案房屋之日再给付另十万元;四、本协议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2000年11月23日,王文庆向八大处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八大处公司代付治政集团欠王文庆工资集资款计人民币十万元整。”
2003年1月27日,王文庆在八大处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支出凭单领款人处签字确认已收款。对此,王文庆指出在该支出凭单原件中,八大处公司在“王文庆专利技术费”后自行添加“退98年2月25日双方协议约定的腾房款”字样,而八大处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中并无上述添加字样,八大处公司涉嫌伪造、篡改证据。八大处公司则不认可存在篡改、变造行为,表示其提交的支出凭单复印件系从公司办公室保留的复印件复制而来,在需要出示证据原件时,通过调取原始凭证,在帐薄内才发现复印件和原件不一致,添加字样为八大处公司财务在核查账本时为了明确款项去处进行了备注。对于支出凭单中款项的给付情况,在接警记录里王文庆亦明确陈述八大处公司在2000年和2003年共计支付其20万元。
2019年4月16日,八大处公司张贴告知,说明涉案房屋产权由其所有,请王文庆于5月1日前联系八大处公司,如未联系,将采取措施。
2019年5月28日,八大处公司工作人员至涉案房屋处要求王文庆腾退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有报警行为,王文庆多次报警。2019年5月29日15时41分至16时43分的王文庆询问笔录显示,根据王文庆陈述,5月28日10时许直至5月29日,八大处公司工作人员进入涉案房屋后拒绝离开,其报警后经调解,八大处公司工作人员仍然在涉案房屋楼下逗留,且自行进入涉案房屋等情形。该询问笔录中显示,王文庆确认双方没有发生打架行为,没有人受伤。
2019年5月29日21时58分至22时37分的王文庆询问笔录显示,王文庆自认1998年与治政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治政公司应在1998年一季度给予其10万元工资补偿款和10万元房屋补偿款,其从治政公司离职并腾退涉案房屋交付治政公司。2000年和2003年才由八大处公司分两次补偿了上述款项,导致其错失了买房的机会,八大处公司交付上述款项后未催其搬走,于是其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直至2019年4月16日,八大处公司向其发送通知要求搬离涉案房屋,其与八大处公司领导沟通数次后均未成功,于是其拒绝腾退涉案房屋。
2019年5月29日21时58分至22时34分的八大处公司工作人员张亚林询问笔录显示,张亚林根据八大处公司要求,至涉案房屋处要求王文庆腾退交付房屋,在沟通未果后,其在涉案房屋内逗留。出警民警告知张亚林不得用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进行威胁、恐吓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张亚林则称未对王文庆进行过威胁、恐吓、侮辱和殴打。
诉讼中,法院至不动产登记机构调取涉案房屋产权信息,经查询,涉案房屋无产权登记信息备案。庭审中,八大处公司提交1993年3月5日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中国有色金属金海国际储运工贸公司,乙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农工商公司供销经理部,约定甲方以400400元将147平米房屋(两室一厅一套、一室一厅两套)转让给乙方,房屋地址位于北京市。
此外,本案2020年3月20日受理时,王文庆以中国国籍身份提起诉讼,在后续审理过程中,发现其已于2015年6月加入澳大利亚联邦国籍,2020年6月10日,王文庆注销中国户口。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据、发票、支付凭证、供暖合同、照片、工商登记信息、公安局出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文庆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
首先,根据双方纠纷由来的事实沿革。1993年11月,治政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由王文庆使用。1998年2月25日,治政公司与王文庆签订协议书,就解决涉案房屋及其他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由治政公司给付王文庆提成款及工资款10万元,于王文庆搬离涉案房屋之日再给付10万元,并约定该协议在98年一季度内执行完毕。其次,根据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述协议虽未按期履行,但治政公司2000年改制后,八大处公司作为债权债务的承继方,于2000年11月给付王文庆工资集资款10万元,在王文庆未履行涉案房屋腾退义务的情形下,于2003年1月再次给付王文庆腾退房屋补偿款10万元,而王文庆未依约腾退且至今一直使用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而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八大处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主要义务,相反王文庆在受领上述款项后,未予腾退涉案房屋。因此,王文庆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文庆要求八大处公司不得妨碍使用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其一,王文庆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其二,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八大处公司与王文庆之间未发生人身和财物损失。由此,法院对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此外,八大处公司应通过正当途径合法主张权利,不得采用暴力或软暴力手段进行威胁、恐吓等行为。
应当指出,当事人应当诚信诉讼,王文庆在立案时隐瞒其系澳大利亚联邦国籍,对于该行为,法院提出批评。对于八大处公司提交的2003年1月27日支出凭单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情形,八大处公司应严格公司制度建设,妥善进行合同及财务账册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庆WANGWENQING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具体的付款情况以及双方在派出所和本案中的陈述,应当认定八大处公司于2000年11月给付王文庆工资集资款10万元,于2003年1月给付王文庆腾退房屋补偿款10万元,八大处公司已经履行了1998年2月25日治政公司与王文庆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付款义务,王文庆应当腾退涉案房屋。本案中,王文庆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并据此主张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王文庆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文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王文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辛 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瑾
书 记 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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