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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芬与北京市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2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芬,女,194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隽,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龙,北京道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尹鹤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山,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王桂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机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6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桂芬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王桂芬诉讼请求的是物权保护纠纷中的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引发的纠纷,应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纠纷。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的福利型住房,带有很强的政策性。从党中央国务院北京市委市政府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明确承租公房的居住权人系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家庭成员。职工对分得的公有住房享有使用权,该使用权系从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受民法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法院不受理此类纠纷的前提条件是该纠纷必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明显系平等主体,问题的关键就是上诉人享有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是否受民法保护。公房使用权从形式上看,是一种债权,从内容上看,已经固化成了物权。上诉人在本案中甚至可以无偿使用。从现行公有房屋管理制度和北京市公有住宅承租实践看,公有住房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具有准物权性质。民法典明确规定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公房使用权应受民法保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水工机械公司的行为明显与党中央国务院唱反调,是资本无序扩张,利用自己垄断地位,侵害国企改制员工的住房福祉,对抗“房住不炒”的民生福祉,使得上诉人有家不能回、不能住,没有任何尊严,生命安全、财产安全受到侵害。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占公房应按不动产贪污行为来认定。水工机械公司法制观念非常强大,有专业的律师、三级法院及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甚至公安机关的笔录,但仍然指挥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进入上诉人的住宅,其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及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而非另案处理。

水工机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王桂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工机械公司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大街88号北京市水工机械厂院内筒子楼宿舍315房间、公共通道、公共水房、公共卫生间、公共厨房及水、电、供暖系统恢复原状;2.判令水工机械公司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大街88号北京市水工机械厂院内筒子楼的进出系统排除妨害,不得为出入采取限制性措施,拆除限制妨害王桂芬进出的设备设施,为王桂芬的进出提供便利;3.判令水工机械公司赔偿王桂芬的损失308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系北京市水工机械厂退休工人,王桂芬系赵某之妻。

北京市水工机械厂原为北京市水利局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2年,根据市政府有关政企脱钩的文件精神,原北京市水利局所属的北京市水工机械厂等13户国有企业的资产、人员及相关债权、债务、房产的管理及处置整体移交北京城乡建设集团公司。2006年3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市水工机械厂名称变更为水工机械公司。

2008年11月7日,北京美华博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北京宁津顺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定《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企业水工机械公司(下称标的企业)是合法存续的、并由甲方合法持有70%股权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水工机械公司70%的股权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产权交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2月1日,水工机械公司向北京城乡建设集团公司发函,请求对原北京市水工机械厂部分没有享受到福利分房职工给予政策解释。2008年12月4日,北京城乡建设集团答复称:对符合购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职工,积极地与当地街道办事处协调,帮助其完善相关手续,使职工住房早日得以解决;对于部分职工的厂内住房问题,建议你们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个妥善解决的方案,如对厂内住集体宿舍的职工,可采用公房租赁形式与职工签约,以法定形式保护这部分职工的相应利益,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2009年2月11日,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北京宁津顺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定《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企业水工机械公司(下称标的企业)是合法存续的、并由甲方合法持有30%股权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水工机械公司30%的股权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产权交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月30日,水工机械公司取得位于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大街88号院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月15日,水工机械公司取得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大街88号10幢等48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小三楼位于水工机械公司院内,是1974年建成的职工集体宿舍楼。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小三楼为前述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第八幢。庭审中,王桂芬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职工单宿楼分配表》,称单位将小三楼315房屋分给其居住使用。

另查,2010年,水工机械公司以排除妨害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等人腾退宿舍楼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支持了水工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腾退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腾退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3年,该批案件在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水工机械公司撤回了起诉。

2016年,水工机械公司以物权保护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等人腾退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支持了水工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孙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是因单位内部分房及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涉及单位落实相关政策问题,关系到职工在单位内部所享受的福利待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宜由法院审理裁判。水工机械公司要求孙某等腾退诉争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裁定驳回了水工机械公司的起诉。水工机械公司不服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2018年9月19日,水工机械公司发布通知,称“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下达的环境整治工作,防止秋冬季火灾发生消除隐患,对小三楼进行清理整治,现小三楼已经不具备居住条件,望各户尽快清理房屋内的物品,如不自行清理,本单位将统一进行清理,物品集中存放”。现王桂芬称,因水工机械公司对小三楼安装防盗门且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其无法正常居住使用315房屋,且水工机械公司私自处理其房屋内财物,造成其财产损失。水工机械公司称王桂芬自2010年已不在小三楼内居住,王桂芬主张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20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对涉案小三楼现场勘验。该楼现为一栋三层楼,现一层南侧及东西两端各有门可通行。水工机械公司正在对涉案小三楼进行装修改造,房屋内无人居住。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及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涉及单位落实相关政策问题,关系到职工在单位内部所享受的福利待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宜由法院审理裁判,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关于物品损失一节,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桂芬的起诉。

本院认为,王桂芬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水工机械公司占有使用房屋构成侵权,并要求水工机械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但依据王桂芬主张,王桂芬的居住权源自福利分房,即源自其和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水工机械厂的工作和隶属关系,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职工所享待遇。王桂芬是否有权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以及水工机械公司作为承接北京市水工机械厂改制的企业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否构成对王桂芬物权的侵害,是本案审理的前提。而双方围绕此问题产生的争议,源自双方对北京市水工机械厂内部分房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故双方因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争议,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之内。王桂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王桂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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