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果学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士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会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湖北环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陈晓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君,北京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某杨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某镇杨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吕振东,社长。
上诉人果学雷、田士和、杜会复、李辉、何惠军、倪秀兰、王美华、田杰、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实创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温某杨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杨某某经济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果学雷、田士和、杜会复、李辉、何惠军、倪秀兰、王美华、田杰、范某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各上诉人至今仍然是杨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是杨某某经济合作社社员,拥有法定的杨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杨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的知情权,民主决策权,民主监督权和集体财产决定土地出租、土地出售权和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权利。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海淀分局也确认过上诉人是杨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涉案三块土地有权利要求提出听证申请,有权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理由和依据。更对涉案三块土地直接具有产生经济利益分配数额多少的权利。杨某某经济合作社以其名义与北京实创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签订的涉案协议明显属于无效的行为,因此由该行为导致的一切后果应当依法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上诉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某经济合作社的土地经营权是村民流转后的土地,如今该土地已经到期,经济合作社不具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经济合作社以其名义与北京实创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签订的涉案协议属于无效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等人的合法权益。
果学雷、田士和、杜会复、李辉、何惠军、倪秀兰、王美华、田杰、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北京实创公司、杨某某经济合作社未经法定行政审批征收核准,故意非法买卖毁坏果学雷、田士和、杜会复、李辉、何惠军、倪秀兰、王美华、田杰、范某某(以下简称果学雷等人)集体所有三地块共48亩耕地,非法修建其商业内部道路,侵犯土地承包赖以生存权利为违法;2.判令北京实创公司、杨某某经济合作社无条件将非法买卖毁坏果学雷等人集体所有三地块48亩耕地恢复耕地原状并予以返还果学雷等人;3.诉讼费由北京实创公司、杨某某经济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9月26日,北京实创公司(甲方)与杨某某经济合作社(乙方)、北京市海淀区温某镇人民政府(丙方)分别就海淀区温某镇杨某某村道路工程项目订立《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北京实创公司拟在上述路段实施道路及市政管线工程项目建设,并征收海淀区温某镇杨某某村的部分集体土地,以货币补偿形式对征收的杨某某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进行补偿安置。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果学雷等人称系海淀区温某镇杨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果学雷等人提交了果学雷与杨某某经济合作社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流转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海淀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部分一审原告的《农用土地权益证》,称果学雷等人有对杨某某村涉案集体土地处置收益和维护合法权益等一切合法权益,是杨某某村集体土地的拥有人和权利人,有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权利。经质证,北京实创公司、杨某某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农用土地权益证》只能证明当年享有土地权益,承包土地流转到村民是有时效性的,《海淀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法证实上述土地和征收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承包期间也已经终止,终止后的土地权益归村集体所有,个人只是享有收益,收益也是经过村集体分配给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系由杨某某经济合作社与其他两方主体签订,协议内容涉及的被征收土地系杨某某村集体土地,涉及全体村民的共同利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果学雷等人系涉案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故果学雷等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果学雷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果学雷等人要求法院确认北京实创公司、杨某某经济合作社未经法定行政审批征收核准,故意非法买卖毁坏果学雷等人集体所有三地块共48亩耕地,非法修建其商业内部道路,侵犯果学雷等人土地承包赖以生存权利为违法,并要求北京实创公司、杨某某经济合作社恢复耕地原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果学雷、田士和、杜会复、李辉、何惠军、倪秀兰、王美华、田杰、范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果学雷、田士和、杜会复、李辉、何惠军、倪秀兰、王美华、田杰、范某某虽有杨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其对案涉被征收土地不享有所有权,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对案涉被征用土地具有使用权或经营权,故其对被征收土地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驳回果学雷、田士和、杜会复、李辉、何惠军、倪秀兰、王美华、田杰、范某某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果学雷、田士和、杜会复、李辉、何惠军、倪秀兰、王美华、田杰、范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彤琳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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