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正维,男,1984年1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阳,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彤,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春洁,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
上诉人任正维因与被上诉人刘世彤、邓春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正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刘世彤、邓春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任正维与刘世彤、邓春洁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邓春洁、刘世彤、曹某、任正维签订了《收条》予以确认。邓春洁、刘世彤将借款出借给孟某、郭某,属于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邓春洁、刘世彤主张的孟某、郭某涉嫌诈骗与本案无关。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任正维与刘世彤、邓春洁之间不涉及刑事犯罪,不应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任正维和刘世彤、邓春洁之间的借贷案件与刘世彤、邓春洁和孟某、郭某的借贷案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审理。即使认定刑事案件影响本案审理,也应中止诉讼。3.任正维另行起诉将适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息的规定,与任正维和刘世彤、邓春洁签订的《借款协议》预期不符,损害其利益。
被上诉人刘世彤、邓春洁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任正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世彤、邓春洁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任正维对刘世彤名下的位于门头沟区葡东X号楼X层X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刘世彤、邓春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世彤曾就涉孟某、郭某的相关案件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分局)报案,门头沟分局于2018年10月3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刘世彤被孟某、郭某诈骗一案,我局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现立案开展侦查。”2019年9月5日门头沟分局出具《情况说明》:“我局侦查期间,本案被害人邓春洁、邓某反映:被郭某、孟某所诈骗的部分钱款,系郭某、孟某事先联系万融典当行,后郭某、孟某带邓春洁、邓某到万融典当行,由典当行经理何某找来出资人办理房屋抵押借款手续,后邓春洁、邓某等将房屋抵押所得借款转交给郭某、孟某使用。万融典当行涉嫌犯罪。因被害人举报内容与我局侦办的郭某、孟某诈骗案相互关联,故我局不再重复立案。”经一审法院向门头沟分局核实,该案因案情复杂,正在退回补侦过程中,案件尚未移送检察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已经就邓春洁受诈骗案件立案侦查。现本案与上述诈骗案件具备一定的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任正维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邓春洁被孟某、郭某诈骗一案已经刑事立案,而任正维、刘世彤、邓春洁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该刑事案件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任正维的起诉并无不当。任正维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正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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