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雪岩,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阳,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华,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贾雪岩因与被上诉人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贾雪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邓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刑事、民事案件所涉事实没有区分。贾雪岩向邓华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贾雪岩与邓华签订《借款协议》,邓华向贾雪岩借款,所借款项用来向刘增莹还款,邓华指令贾雪岩直接将款项交付给刘增莹,对此事实,邓华、刘增莹、贾雪岩签订了《收条》进行了确认,邓华与刘增莹债务消除且邓华与贾雪岩债务形成后,邓华将房产抵押给贾雪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邓华对《借款协议》、《收条》、《不动产登记证明》真实性均认可,且明确表示在此前曾确实收到了刘增莹转账汇款。故贾雪岩与邓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且真实有效。邓华主张收到刘增莹借款后出又出借给了孟休、郭强志,现邓华主张孟休、郭强志涉嫌诈骗,邓华与孟休、郭强志之间无论是民事纠纷还是涉嫌刑事犯罪均与本案无关,邓华收到借款后怎样处分系个人权利,贾雪岩不认识孟休、郭强志,无从查证邓华的借款用途,更没有能力左右邓华处分借款。据刘增莹陈述其也不认识孟休、郭强志,也没有能力查证借款用途或左右邓华如何处分借款。贾雪岩、邓华均不涉嫌任何犯罪,贾雪岩与邓华之间只是经济纠纷,原审判决并未查清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就径行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依法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根据以上事实,本案件涉及的贾雪岩与邓华的借贷法律关系不涉及刑事犯罪,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贾雪岩与邓华的借贷案件与邓华和孟休、郭强志的借贷案件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应该分别审理。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孟休、郭强志与邓华之间的借贷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将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30条之规定,应中止诉讼。三、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如贾雪岩另行对邓华提起诉讼将导致其利息利益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贾雪岩可按照年利率24%向邓华主张利息,如贾雪岩另行起诉将仅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利息,这与贾雪岩与邓华签订《借款协议》的预期不符,致使贾雪岩利益受损。
贾雪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华偿还贾雪岩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2018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金总计230万元;2.判令贾雪岩对邓华名下的位于门头沟区×××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邓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邓华曾就涉孟休、郭强志的相关案件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分局)报案,门头沟分局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立案告知书:“邓华被孟休、郭强志诈骗一案,我局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现立案开展侦查。”2019年9月5日门头沟分局出具《情况说明》:“我局侦查期间,本案被害人邓春洁、邓华反映:被郭强志、孟休所诈骗的部分钱款,系郭强志、孟休事先联系万融典当行,后郭强志、孟休带邓春洁、邓华到万融典当行,由典当行经理何国林找来出资人办理房屋抵押借款手续,后邓春洁、邓华等将房屋抵押所得借款转交给郭强志、孟休使用。万融典当行涉嫌犯罪。因被害人举报内容与我局侦办的郭强志、孟休诈骗案相互关联,故我局不再重复立案。”经一审法院向门头沟分局核实,该案因案情复杂,正在退回补侦过程中,案件尚未移送检察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门头沟分局已经就邓华受诈骗案件立案侦查。现本案与上述诈骗案件具备一定的关联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贾雪岩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门头沟分局已经就邓华受诈骗案件立案侦查,而本案所涉借款等重要事项与上述刑事案件相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贾雪岩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贾雪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贾雪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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