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步长林,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源俏,女,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姚露露,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见远,男,1968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步长林因与被上诉人易源俏、被上诉人彭见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8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长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执行彭见远名下车牌号×××汽车,判决×××汽车归步长林所有。事实和理由:1.步长林与第三人买卖汽车关系成立,涉诉汽车为步长林所有,2012年步长林购买第三人彭见远×××本田汽车一辆,后一直由步长林占有、使用。2.步长林有北京购车指标,能够办理涉诉汽车过户手续。也可将涉诉汽车过户到不限指标外省市。
易源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不同意步长林的上诉请求,涉案的车辆现在登记于彭见远名下,并未过户至步长林名下。即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载明的车辆抵押事实是真实的,其抵押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步长林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的权益。即便步长林与彭见远之间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但是鉴于步长林当时并没有购车指标,因此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彭见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步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彭见远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2.确认彭见远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归步长林所有;3.由易源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易源俏诉彭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2201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判决结果为:被告彭见远偿还原告易源俏借款本金十一万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七角二分,并支付截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五万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易源俏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京0108执43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易源俏与彭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商)初字第2201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予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人民法院应予强制执行。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彭见远名下的×××车辆的手续,查封期间禁止办理产权手续。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向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彭见远名下的×××汽车。
步长林以案外人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京0108执异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案中,×××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彭见远名下,故法院将上述机动车视为彭见远的财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步长林对上述机动车主张所有权,但其权利未在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予支持。…裁定如下:驳回步长林的异议请求。
一审诉讼中,步长林称其与彭见远于2020年6月达成口头购买案涉车辆的协议,并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了购车款16万元,但彭见远未出具收款收条。步长林亦对彭见远在刑事案件中所述“抵给他一辆31万元的奥德赛汽车”不予认可,而认为其系以16万元购买的案涉车辆。步长林承认其至今没有获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54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2月至3月间,彭见远虚构其公司需要垫资扩大经营、扩张业务的事实,通过出具借条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步长林信任,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分多次获取步长林人民币80万元,案发前彭见远已归还步长林人民币1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步长林的陈述证明:…其一共借给彭见远94万,包括彭见远从其店里拿烟拿酒欠其的钱,有欠条的是80万,还有一些小额现金和买烟酒欠的钱一共14万没有欠条。彭见远在收条上写的入股经营,其没有在意这些,当时其没同意入股经营。彭见远口头答应每个月给其3万元回报,1年给10个月的回报。彭见远给其多少钱其记不清了,其计算彭见远还欠其76万元是其的实际损失。其借给彭见远的钱都是现金,彭见远还其的钱也是现金。…2012年5月、6月份,其和彭见远聊天说想买车,当时彭见远也想换车,他有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其和彭见远商量好,彭见远以16万元的价钱将奥德赛卖给其,其给了彭见远16万元现金,这辆轿车就给其开着了,但是一直没有过户,其找彭见远要求过户,彭见远一直说发票和车辆登记证在广州,让其等等,一直拖到现在。被告人彭见远的供述证明:其还欠步长林60万元,纯借钱,打了欠条,其他什么都没有。其抵给他一辆31万元的奥德赛汽车,其他没还。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彭见远供述“2012年5月向步长林借钱本金60万元,抵给他一辆31万元的奥德赛汽车”。据此,侦查员电话联系步长林,步长林表示不愿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并称彭见远向其借钱没有抵押任何财物,奥德赛汽车是其在三年前花16万元买的,其现在无法提供该车的相关手续。该刑事判决书所附被害人、被害单位及损失数额清单中列明:步长林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徐清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在2010年12月23日颁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以摇号方式分配车辆指标,并对参与摇号者的资格进行了限定。购车指标的资源分配属于政府对稀缺资源的行政管理,维护的是小客车的公共管理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上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否则,机动车登记制度将丧失其意义,机动车管理亦将陷入混乱。在北京市没有购车指标的人购买车辆的行为导致“车户分离”,违反了上述机动车登记的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的损害。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一方面给车辆的管理秩序造成混乱,带来了诸多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损害了相关的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北京市没有购车指标的人购买案涉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从本案情况来看,步长林以案涉车辆系其从彭见远处购买为由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步长林至今未获得北京市购车指标,根据前述规定,步长林对案涉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确认案涉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彭见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步长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步长林对于案涉车辆系其从彭见远处购买所得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如步长林所称,其与彭见远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基于步长林在2012年尚不具有北京市购车指标,其买卖车辆的行为亦已违反了北京市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系扰乱车辆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其购买案涉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步长林对案涉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支持其要求确认案涉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步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步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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