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淞,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桂煜,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春,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淞、董桂煜因与被上诉人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淞、董桂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鲍春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淞、董桂煜在一审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鲍春以放贷为业,是职业放贷人,是否涉嫌犯罪有待移交查证。是否构成犯罪待司法机关认定后再行处理民事纠纷,即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本案李淞、董桂煜自始不认识鲍春,在涉诉前也从未与其有过任何的接触,关于借款经过均是由李佳与李淞、董桂煜进行的接触,包括借款前期的沟通、借款合同的签订、款项的偿还等,鲍春从未露面,除本案起诉外,其从未向李淞、董桂煜主张过任何权利。法院应依法审查鲍春、李佳、北京汇兴宝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宝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李淞、董桂煜已将全部与鲍春之间借贷款项归还完毕,包括案件所涉款项,款项接收人为均为李佳。李佳向鲍春支付的款项与李淞、董桂煜与鲍春之间的资金往来金额相符。鲍春或汇兴宝公司也已将李淞、董桂煜借款时的质押物归还李淞、董桂煜。
鲍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淞、董桂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鲍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淞、董桂煜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30万元计算,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李淞、董桂煜支付律师费3万元;3.李淞、董桂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鲍春(甲方、出借人)与李淞、董桂煜(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淞、董桂煜向鲍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借款利息按每月2%(折合年利率24%)计算。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承担欠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鲍春向李淞名下付款30万元。同日,李淞、董桂煜向鲍春出具借条、收条,注明向鲍春借款30万元。后鲍春以李淞、董桂煜未偿还借款为由,持诉称请求,诉至法院。
2019年11月27日,鲍春与案外人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费用3万元。
庭审中,李淞、董桂煜承认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提出实际借款人为李佳,款项已还清等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与涉案款项相符的支付行为可以认定鲍春已受偿涉案借款。并且,李淞、董桂煜亦明确表示未以本人名义归还过涉案款项。
另查明,鲍春、李淞与案外人李佳相识,并且鲍春与李淞,李淞与李佳、李佳与鲍春之间分别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李佳在本案中作为李淞、董桂煜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自述本人存在向鲍春借款的行为。李淞、董桂煜表示对李佳与鲍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悉,在向鲍春借款时并未告知鲍春李佳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法院分析以下两点:其一为鲍春与李淞、董桂煜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鲍春持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且双方于转账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支付标准均进行明确约定。同日,李淞、董桂煜为鲍春出具借条、收条,注明向鲍春借款30万元。李淞、董桂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未受到胁迫等非自愿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于鲍春向李淞名下转账行为发生当日与鲍春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收条,对向鲍春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可以认定,鲍春与李淞、董桂煜之间既形成借贷的合意,又有借贷的行为。另外,李淞、董桂煜在向鲍春借款时,并未告知鲍春其主张的实际借款人为李佳的事实。鲍春作为出借人,基于还款能力等因素的考虑,对于借款人应具有知悉和选择的权利。综上,法院认为鲍春与李淞、董桂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李淞、董桂煜所持案外人李佳为实际借款人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其二为鲍春出借的款项是否已经受偿。对此法院认为,李淞、董桂煜本人未向鲍春偿还过借款,其主张李佳已归还款项,但李淞、董桂煜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佳已经代为归还与李淞、董桂煜所欠款项相符的借款。并且,李佳与鲍春之间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李佳有向鲍春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亦不能当然认定为李佳系归还李淞、董桂煜所欠鲍春款项。因此,鲍春的债权既未因李淞、董桂煜本人的自行还款行为受到清偿,亦未有与涉案款项相符的支付行为可以认定为鲍春受偿涉案借款。法院认定,李淞、董桂煜对鲍春主张的涉案款项30万元负有偿还义务。
另需指出,对于李淞、董桂煜提出的李佳为实际借款人的意见,法院未予采信。李淞、董桂煜的权利若因此受到损害,可向其自述的实际借款人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鲍春请求李淞、董桂煜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淞、董桂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鲍春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李淞、董桂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鲍春支付律师费30000元。如果李淞、董桂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淞、董桂煜与鲍春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为证,且鲍春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李淞、董桂煜上诉主张案外人李佳为实际借款人,但是并无证据显示李淞、董桂煜与鲍春就实际借款人达成一致意见,且鲍春转账的收款人为李淞,李淞、董桂煜主张李佳为实际借款人,与现有证据体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李淞、董桂煜上诉主张将案涉借贷款项通过李佳归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淞、董桂煜主张李佳是鲍春或案外公司的款项接收人,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向李佳还款即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李淞、董桂煜陈述李佳与鲍春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是即使李佳有向鲍春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但是并无证据显示该支付行为是李佳代李淞、董桂煜向鲍春偿还所欠款项;再次,李淞、董桂煜提交的录音证据等并不能说明鲍春自认已经收到本案所涉的欠款金额,其所述的鲍春将质押的车辆手续归还给李淞、董桂煜一项亦不能当然说明李淞、董桂煜具有还款事实;最后,李淞、董桂煜如认为与李佳之间存在争议而导致权利受到损害,李淞、董桂煜可另行主张权利。
李淞、董桂煜上诉主张鲍春是职业放贷人并涉嫌犯罪一项,因本案为借贷纠纷,李淞、董桂煜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鲍春存在犯罪事实,李淞、董桂煜据此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淞、董桂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李淞、董桂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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