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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沂奕帆影视文化工作室与张渤琦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奕帆影视文化工作室,住所地新沂市新华路馨园影视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卢慧,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渤琦,女,1987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路,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沂奕帆影视文化工作室(以下简称奕帆工作室)因与被上诉人张渤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奕帆工作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渤琦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张渤琦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合同完成事实认定错误,张渤琦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违约在先;2.张渤琦刷量行为严重违法违规,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合同认定有效错误。

张渤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奕帆工作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奕帆工作室应支付款项。我方完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奕帆工作室在认可工作后签订的合同,我方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张渤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奕帆工作室支付张渤琦所欠合同款项459200元;2.判令奕帆工作室支付张渤琦逾期支付利息23569.08元,以459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奕帆工作室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渤琦申请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奕帆工作室支付张渤琦逾期付款利息,以45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奕帆工作室(甲方)与张渤琦(乙方)签订《影视宣传推广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电视剧《xxxxxxx》发行播出期提供媒体宣传推广服务,进行阶段性传播宣传推广工作。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提出宣传效果,要求乙方根据宣传效果自行制定宣传模式;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宣传效果,设立专项专业服务团队,为甲方提供专业的宣传推广传播咨询、建议、策划、创意等服务,并于双方商议的时间周期内完成;本协议签订同时即乙方的宣传执行任务已结束,甲方确认乙方所有工作完全符合本协议要求,即同意本协议乙方所有宣传执行工作已结束并完全认可;该协议期限自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6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有义务遵循甲方需求,提供宣传推广执行计划方案,依据本协议服务内容和条款,及时提供富有成效、具备时效性的各项宣传服务,在服务过程中随时主动与甲方沟通,并在甲方提出项目计划调整、相关意见后及时进行工作调整改进,以满足服务要求;2、乙方保证其所提供的服务不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乙方应在该服务协议规定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维护甲方利益。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按甲方需求执行的宣推服务工作完成后向甲方提供相关的项目总结报告,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报告后,24小时内无异议,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所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4592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该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17日,张渤琦向奕帆工作室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了《xxxxxxx》宣传结案。但奕帆工作室未在24小时内提出异议,也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奕帆工作室称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与腾讯平台进行沟通,对张渤琦的服务内容是否按约定完成提出异议,并主张张渤琦主张的费用包含了违规刷取点击量的费用。张渤琦不认可通过违规刷取点击量方式来完成合同义务,其主张已经向奕帆工作室提供了关于其所完成工作的结案报告,奕帆工作室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依奕帆工作室申请,法院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电视剧《xxxxxxx》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6日在xx视频平台的真实播放量数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回复称上述电视剧在该时间段的真实播放量为939245381次。双方对该回复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张渤琦对奕帆工作室调取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奕帆工作室还提供双方往来邮件中张渤琦发出的《xxxxxxx》(周)延续性宣传内容预案及预算,主张其中执行细则和执行数量及预算能够显示张渤琦承诺刷取点击量的计费标准。张渤琦对该邮件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计费标准也不能证明张渤琦违规刷取点击量,其团队是通过话题的宣发工作吸引观影人群观看。奕帆工作室还提供该工作室工作人员与张渤琦的微信记录证明上述主张。因奕帆工作室不能提供该上述邮件及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张渤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奕帆工作室与张渤琦签订的《影视宣传推广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张渤琦承诺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奕帆工作室在合同中明确表示认可;且在张渤琦发送宣传结案后,奕帆工作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视为奕帆工作室认可张渤琦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奕帆工作室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奕帆工作室未在2018年3月2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张渤琦要求奕帆工作室自2018年3月22日起开始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理由正当,其要求的利息标准亦在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奕帆工作室一方面主张张渤琦通过刷取虚假流量来提高电视剧的点击量,一方面又在答辩意见中称该电视剧的流量均为真实点击量,两项主张自相矛盾,故关于奕帆工作室主张双方之间的《影视宣传推广服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沂奕帆影视文化工作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渤琦支付合同款459200元;二、新沂奕帆影视文化工作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渤琦支付合同款459200元的利息,利息的具体数额以459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张渤琦未提交新证据。奕帆工作室提交了王某与张渤琦之间的全部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奕帆工作室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有合法来源的,且其中有张渤琦刷单的明确表述,也证明一审提交的王某与张渤琦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是真实的。经询问,张渤琦发表意见为,该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材料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材料未形成新的事实,不作为新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影视宣传推广服务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奕帆工作室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影视宣传推广服务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奕帆工作室主张张渤琦在实际履行中存在通过刷取虚假流量提高点击量的违法行为,因此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张渤琦不予认可,奕帆工作室未能就张渤琦刷取虚假流量的具体形式及数量进行充分举证,同时此主张又与其认可《xxxxxxx》一剧在xx视频平台的播放量数据均为真实点击量存在一定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显示,双方签订合同时载明张渤琦承诺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奕帆工作室在合同中对此表示认可,并且在张渤琦发送宣传结案后,奕帆工作室亦未在相应时间内提出异议,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奕帆工作室认可张渤琦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奕帆工作室亦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奕帆工作室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一审法院判决奕帆工作室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奕帆工作室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新沂奕帆影视文化工作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慧婧

法官助理 谢冰伦

书 记 员 张薷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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