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
法定代表人:多新忠,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玲,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全,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亮,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志,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王保玲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全、杨光志保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7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龙公司、王保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巨龙公司、王保玲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杨光志的赔偿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中全、杨光志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巨龙公司与王保玲签署的《废铁买卖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属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中的废铁买卖合同双方实质内容就是买卖关系,合同的标的是废铁,双方交易的是废铁,拆除行为只是为获取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标的废铁。本案的废铁买卖合同不具备建设施工合同法律规定的合同要素;2.一审法院认定王保玲与杨光志之间就涉案废铁的买卖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转包行为,系认定错误。巨龙公司与王保玲是公司和员工的关系,之所以巨龙公司与王保玲签署《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了让王保玲负责处理涉案废铁,让其就本案废铁直接对公司负责。充其量是公司内部管理,是公司与员工直接的内部约定。王保玲是基于职务行为与杨光志签署的买卖合同;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巨龙公司、王保玲不应对杨光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只是废铁买卖,合同最终实现的目的是杨光志取得废铁所有权,因此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在废铁买卖中拆除废铁只是取得废铁的一种方式,合同价款里已经包含了上述全部费用。这种拆除行为是不需要任何资质的,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针对此种拆除进行相关规定。
张中全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巨龙公司、王保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巨龙公司与王保玲及王保玲与杨光志签订的合同均系建设施工合同。王保玲与杨光志签订的合同是工程转包合同,并非王保玲的职务行为。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废铁价格是有差异的,王保玲转包工程就是为了赚取差价,巨龙公司对该点也认可。巨龙公司明知王保玲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分包给王保玲,王保玲明知杨光志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转包给杨光志,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杨光志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巨龙公司、王保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两份合同不是纯粹买卖关系,是包含拆除内容、施工工程部分,两份合同的合同价格中包含工程款价格。王保玲虽系巨龙公司员工,但涉案的拆除买卖超出了劳动务工范畴,本案是发包、承包关系。巨龙公司、王保玲作为发包、分包方,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光志,应对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负有连带责任。
张中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光志、巨龙公司、王保玲赔偿张中全医疗费1132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454683.5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687698.38元;2.杨光志、巨龙公司、王保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4日,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新忠与王保玲签订《废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多新忠与乙方王保玲协商,由乙方负责组织专业拆装队伍,拆除甲方车间里的钢结构加(夹)层;拆下的钢结构按废铁750元/吨、废铁皮650元/吨卖给乙方;乙方要把车间里的加(夹)层全部拆除,不得遗漏;甲方要把拆下的结构全部按约定价格卖给乙方,不得转卖他人;拆除加(夹)层期间,乙方所有费用自理,乙方要加强现场管理,如果拆除现场乙方发生意外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车间加(夹)层拆除完毕并过磅结算,乙方付清全款并拉走所有废铁、废铁皮,此协议自动失效。
当月26日,甲方王保玲与乙方杨光志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负责组织专业拆装队伍,拆除甲方车间里的钢结构加(夹)层;拆下的钢结构按废铁800元/吨、废铁皮700元/吨卖给乙方;乙方要把车间里的加(夹)层全部拆除,不得遗漏;甲方要把拆下的结构全部按约定价格卖给乙方,不得转卖他人;拆除加(夹)层期间,乙方所有费用自理,乙方要加强现场管理,如果拆除现场乙方发生意外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车间加(夹)层拆除完毕并过磅结算,乙方付清全款并拉走所有废铁、废铁皮,此协议自动失效。
后杨光志找到张中全妻子卢某。双方就其时对话内容各执一词。杨光志称:从王保玲那接了活,我和他(张中全)妻子联系的,张中全也在场;但是他(张中全)拿的主意,张负责干活;我只是负责收废品;活我转手以废铁1100元/吨、废铁皮900元/吨的价格卖给了张中全;口头约定,我只是负责赚中间差价。卢某称:杨光志打电话说小汤山钢构厂要搬迁,活很急,让我们过去帮忙;第二天就去了,干了一天活挺好,第二天又去干活,没干多少时间就摔下来了;没有说给工资,因为我们以前在一起干过活,不提钱的事;我们是熟人,他赚到钱就多给点,不赚钱就少给点;他(杨光志)当时提了一句把拆下来的废铁和铁皮卖给我们;我说我不要;张中全摔下来时,杨光志不在干活的地点,在附近;没有人负责指挥;杨光志叫我们带的工具,有撬棍等。张中全称:杨光志找到我媳妇说,帮他找几个人拆厂房内的架子,干完了给我们工钱;说什么时候干完,什么时候给钱;小工一天200元,大工一天300元;第二天我媳妇开车带着我们4个人就去给杨光志干活了。这4个人包括我在内。
2018年6月27日,张中全在巨龙公司拆除夹层时摔下受伤。当日,张中全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以下简称昌平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847.73元。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19日,张中全在昌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765.70元。张中全的《出院记录证明》载明: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右侧血气胸;5、右肺挫伤;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8、左侧额颞叶脑挫伤;9、蛛网膜下腔脑出血;10、头皮裂伤;11、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每3天伤口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术后每月门诊复查,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禁止下地,行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8年8月13日,张中全在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202.27元。2018年9月10日,张中全在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196.99元。2018年10月18日,张中全在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146.99元。2018年11月20日,张中全在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146.99元。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0日,张中全在昌平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8338.58元。张中全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内固定术后;出院建议:全休壹月,坚持功能锻炼,消肿止痛对症治疗;切口每三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5月8日,张中全在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579.63元。
2018年7月18日,张中全以400元的价格向北京康尔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2019年6月1日,河南省光山县x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张某,男,已故;其妻杨某,女,1936年4月25日出生;此夫妻共生有6个女子:张中全;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2019年6月6日,河南省光山县x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现证明张中全(xxxxxxxxxxxxxxxxxx),为我村村民,为响应国家鼓励农民工进城打工的号召,张中全自2016年起外出打工,逢年过节回家探亲,家中田地完全租给别人耕种,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来维持正常生活。
2019年1月,张中全诉至法院,请求同其一审诉称。法院一审过程中,张中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依法随机确定并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中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5月2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中全肋骨骨折(12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肩关节、左髋关节功能均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0%;2、被鉴定人张中全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为此,张中全支付鉴定费3350元。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以(2019)京011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中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341387.83元;二、驳回张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光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京01民终1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9)京011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法院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王保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庭审中,张中全请求巨龙公司与杨光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审过程中,张中全要求王保玲与杨光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张中全放弃了主张财产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
又查,事故发生后,杨光志给付张中全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出院记录证明》、《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销售专用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中全主张其受雇于杨光志,与其他人一起共同按照杨光志指示,到巨龙公司厂房从事拆除工作,与杨光志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在拆除厂房夹层过程中摔下致伤,杨光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光志抗辩称,其与张中全系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伤亡事故应该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在案证据,法院难以确认杨光志与张中全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分包关系抑或转包关系。而能够确认杨光志为案涉拆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张中全等人拆除作业项目和范围系受杨光志指示。从现有证据来看,张中全等提供拆除钢结构劳务的接受一方,显然不是王保玲,亦非巨龙公司。且杨光志与张中全及其妻子对双方之间是承包还是雇佣各执一词。杨光志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故确定杨光志为接受劳务一方。案涉钢结构工程,系属专业建设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取得专业施工资质。虽然目前拆除工程资质已经取消。但并不意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拆除可以任意为之。因此,杨光志作为承包人,未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亦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中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相对危险的拆除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能按照安全合理的方式进行施工,疏忽大意,存在相应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杨光志的责任。依据前述案件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依法确定杨光志与张中全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巨龙公司与王保玲签订《废铁买卖合同》,其名为买卖,内容却系巨龙公司将钢结构拆除施工发包,王保玲承包的施工合同。王保玲承包后与杨光志签订《买卖合同》,其名为买卖,内容却系王保玲将钢结构拆除施工转包。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巨龙公司将案涉钢结构拆除工程发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王保玲。王保玲承包后又将施工工程转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杨光志。导致受雇于杨光志而进行拆除作业的张中全受伤。巨龙公司和王保玲应当与杨光志对张中全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在不区分责任情况下,法院就张中全因伤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张中全主张的113224.88元,根据医疗收费票据,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张中全实际住院的天数,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25天=2500元。三、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元/天×180天=9000元。四、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50元/天×180天=27000元。五、误工费,张中全主张45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中全误工期限法院确定270天;张中全未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本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法院参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酌定张中全的误工费为150元/天×270天=40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可否认,案涉事故发生时,张中全确在北京市昌平区生活;但其身为农业户籍,举示的证据仅为自然人书面证言,该人既未出庭作证,也无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因而据其书面证言难以证明张中全自事发前一年在北京市昌平区居住、务工,且收入来源于此。故法院结合张中全致残等级及综合赔偿指数,按照北京市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8928元×20年×30%=173568元。张中全之母杨某受其扶养。法院确定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付扶养费;除张中全外,杨某尚有其他子女作为其扶养人,故法院在本案中仅确定由张中全应当扶养的部分,张中全主张10731.5元,法院不持异议。七、鉴定费,法院根据张中全的实际支出予以确定335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张中全因伤致残,购买轮椅支出400元确属必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张中全主张的另外40元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法院依据张中全述称的实际就医时间、距离、陪诊人数、次数,酌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一项,张中全重审中放弃,法院不持异议。上述各项损失总计381274.38元,按照前述法院确定的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杨光志、巨龙公司、王保玲应当连带承担190637.19元。对于张中全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主张,鉴于张中全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杨光志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毕竟事故过错亦在于杨光志,且造成了张中全残疾的后果,法院酌予确定张中全的该项损失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中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10637.19元(杨光志已付4万元);二、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王保玲对杨光志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巨龙公司、王保玲对杨光志赔偿的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巨龙公司与王保玲签订了《废铁买卖合同》,该合同虽然名义上为买卖合同,但合同中包含了巨龙公司将钢结构拆除施工交由王保玲组织实施的内容,王保玲在其与杨光志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亦包含了王保玲将上述钢结构拆除施工转由杨光志组织实施的内容。鉴于钢结构工程属于专业工程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分别包含建设工程发包、转包内容并无不当。虽然王保玲签订合同时是巨龙公司的员工,但是从上述合同内容来看,已经超出了其正常履职范围,本院对于巨龙公司、王保玲主张王保玲是基于职务行为与杨光志签署买卖合同的观点不予采信。根据涉案钢结构工程的规模及特点,巨龙公司、王保玲在发包、转包时应当将拆除施工交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主体实施,但巨龙公司、王保玲均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巨龙公司将涉案钢结构拆除施工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王保玲,王保玲又将该施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杨光志,进而导致受雇于杨光志进行拆除施工的张中全受伤,因此,巨龙公司和王保玲应当与杨光志对张中全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巨龙公司、王保玲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已交纳),由王保玲负担446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慧婧
法官助理 谢冰伦
书 记 员 张薷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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