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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汉文等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荣,女,194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文,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文,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文,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文,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政通路**。

负责人:王楠,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人民政府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北京静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玉荣、李燕文、王继文、王忠文、李汉文(以下简称贾玉荣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庄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7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玉荣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经济赔偿既无计算依据,也未征得双方认可,康庄镇政府的行为造成近三年无地可种,也无地上种植物收入,酌定的损失额度不能弥补康庄镇政府侵权造成的损失,损失也远不止地上物损失。

康庄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贾玉荣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贾玉荣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康庄镇政府赔偿清除其苗木的经济损失3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康庄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瑞与王忠文系父子关系。2005年5月1日,王志瑞与王忠文分别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二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二街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共计5.81亩。王志瑞于2016年12月10日至12月15日期间在上述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栾树。

2017年4月25日,北京中关村延庆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展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康庄镇政府签订了《“中关村??长城脚下创新家园(科技小镇)”项目起步区征地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双方对征地范围及面积、委托事项、委托事务开展的工作原则、征地及交地时间、费用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委托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就“委托事务”中拆迁、拆除及土地平整工作做了约定,其中第4项规定,乙方负责协调组织拆除公司进行地上物拆除及土地平整,第5项规定,乙方配合完成拆迁所需要的其他工作。

2017年11月21日,征地方中发展公司与被征地方二街经合社签订《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中发展公司征收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二街村的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风谷一路、西至风谷四路、南至光谷二街、北至光谷一街,征收补偿仅包括土地补偿费,没有青苗、地上物补偿费。中发展公司与二街经合社签订该协议时,王志瑞和王忠文并未与二街经合社签订委托流转合同。

2017年12月27日,康庄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光谷一街南侧、光谷三街南侧、天佑路东侧工业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地上物拆除工程帮拆助拆工程。作业内容为:对北京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光谷一街南侧、光谷三街南侧、天佑路东侧工业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地上物拆除工程进行帮拆助拆行动。帮拆助拆期间提供人工、机械设备降尘等作业劳务分包。工程地点:康庄镇。合同价款:最终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树地10元每平方米。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9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

2018年1月12日,康庄镇政府组织清理了上述栽种树木。

2018年4月12日,王志瑞将康庄镇政府诉至法院,要求康庄镇政府按照延庆区重大项目征占流转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指导意见赔偿其经济损失357万元。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京0119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书,王志瑞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京01民终1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审理中,王志瑞于2019年10月5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贾玉荣、李燕文、王继文、王忠文、李汉文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康庄镇政府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侵权主体的确定、康庄镇政府清除行为的依据和性质认定、康庄镇政府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康庄镇政府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侵权主体的确定。贾玉荣等五人称涉案树木被清理之后,康庄镇政府表示是政府清理,而康庄镇政府在庭审中也认可是康庄镇政府将清理树木的工程发包给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玉荣等五人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起诉康庄镇政府。法院认为,贾玉荣等五人在清理树木时认为是康庄镇政府清理,康庄镇政府在庭审中也未表示异议,故康庄镇政府为侵权主体,贾玉荣等五人在本案中起诉康庄镇政府并无不当。

关于康庄镇政府组织实施的清除行为的依据和性质之问题。贾玉荣等五人主张康庄镇政府民事侵权,康庄镇政府在庭审中称其是依据委托协议书组织实施的清理树木行为,故法院认为贾玉荣等五人认为涉案清理树木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并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被清理树木,康庄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志瑞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栽种苗木后,中发展公司与二街经合社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该协议未对地上物补偿费进行约定,中发展公司也未与王志瑞就苗木补偿问题达成一致。中发展公司与二街经合社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时,王志瑞与其子王忠文的承包地并未委托二街经合社进行流转。康庄镇政府在清理涉案树木前,未与王志瑞及其家人商量、未提前告知清理时间、方式、处理方案等情况,即清理了王志瑞栽种的树木,因此,康庄镇政府的清理行为造成了王志瑞财产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损失。康庄镇政府认为涉案被清理树木属于抢栽抢种不应予以赔偿,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康庄镇政府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康庄镇政府赔偿数额确定之问题。贾玉荣等五人主张康庄镇政府清理了其850棵栾树,每棵价格应以延政发〔2016〕11号《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庆区重大项目征占流转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附件2《延庆区征占流转土地上农田设施及其它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指导价格》中1-3中胸径为22厘米的指导价格4200元/棵计算,共计357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贾玉荣等五人提交了证人白某出庭的证言,证明白某卖给王志瑞850棵栾树并为其种植,树木费、运输费、种植费共计382500元;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被清理时树木是成活的。康庄镇政府对被清除树木的种类、数量、价值、是否成活等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照片,以证明被清理树木没有扎根,并未成活。法院认为,康庄镇政府赔偿的损失应为贾玉荣等五人的合理损失。康庄镇政府在清理涉案树木之前并未告知王志瑞,清理时王志瑞及家人也不在现场,康庄镇政府清理前未进行清理登记、清理时未拍照录像,现涉案被清理树木已无法评估鉴定。综上,因涉案树木已被清理且双方对于被清理树木的数量和价格均无法充分举证,故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王志瑞购买树木价格、栽种季节、防寒措施、栽种时间、树木状况、合理密植度等因素,酌定贾玉荣等五人的合理损失为1098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人民政府赔偿贾玉荣、李燕文、王继文、王忠文、李汉文经济损失109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贾玉荣、李燕文、王继文、王忠文、李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贾玉荣、李燕文、王继文、王忠文、李汉文树木损失的合理数额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康庄镇政府清除其苗木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贾玉荣等五人主张按照相关部门公示的征地补偿标准以4200元/棵计算850棵栾树,共计357万元。但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贾玉荣等五人应就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负有证明义务。就康庄镇政府清理的树木品种、数量以及对应的经济价值,贾玉荣等五人仅提交了白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白某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卖给王志瑞直径为20至25厘米的栾树850棵并为其运输和种植,王志瑞向白某支付树木价款、运输费和种植费共计382500元。但贾玉荣等五人就上述事实过程,未能提供反映双方就树木买卖达成合意的购买协议或沟通记录,无38万余元价款的转账支付或现金取款的凭证,无履行树木运输及种植义务的其他具体证据,亦未能就诉争树木的栽种时间、栽种方式、栽种密度等因素的合理性以及树木长成后的树冠直径等种植细节事实予以明确,故本院依据贾玉荣等五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贾玉荣等五人主张的被清理树木的总量、直径及成活情况。贾玉荣等五人主张按照相关部门公示的征地补偿标准以4200元/棵计算850棵栾树的损失数额,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树木购买价格、栽种季节、防寒措施、栽种时间、树木状况、合理密植度等因素,酌定贾玉荣等五人的合理损失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且康庄镇政府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贾玉荣、李燕文、王继文、王忠文、李汉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2元,由贾玉荣、李燕文、王继文、王忠文、李汉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法官助理 张江南

书 记 员 姜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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