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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润鼎峰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与陈海波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淑华,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街道社会福利院员工,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润鼎峰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兰,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玲,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波,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诉人姚淑华、上诉人中润鼎峰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海玲、被上诉人陈海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上诉人中润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被上诉人赵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淑华上诉请求:1.同意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海玲、陈海波对(2018)京0108民初414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赵海玲、陈海波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于法无据,有失公允。赵海玲、陈海波出具的《协议书》,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一般保证,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赵海玲、陈海波应对(2018)京0108民初414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润鼎峰公司辩称,对姚淑华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赵海玲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机器打印出来的,不是我签字的,也不清楚是谁签字。一审中,我对《协议书》上的签字申请鉴定,但因样本不够,鉴定终结。中润鼎峰公司是存在的,不应由我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陈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润鼎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414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润鼎峰公司与姚淑华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合同关系,驳回姚淑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认缴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中润鼎峰公司为当阳中润国燃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润国燃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姚淑华为中润国燃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且协议明确约定了退伙、入伙及分红的方式及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权利,故中润鼎峰公司与姚淑华之间系属于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投资与风险并存原则,在合伙企业亏损的情况下,姚淑华应承担有限合伙人相应责任,其一审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姚淑华辩称,不同意中润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姚淑华和中润鼎峰公司的关系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姚淑华只支付本金和收取利息,并不关心资金用途。

赵海玲辩称,同意中润鼎峰公司请求驳回姚淑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姚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润鼎峰公司返还姚淑华本金10万元、收益7000元;2.中润鼎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率14%计算);3.赵海玲、陈海波对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润鼎峰公司、赵海玲、陈海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姚淑华与中润鼎峰公司签订《认缴确认书》,约定姚淑华将自有资金10万元交付中润鼎峰公司从事项目投资,投资期为一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实际投资的14%,资金本金及红利返还日为2017年12月7日(五个工作日内本金及红利返还)。协议签订后,姚淑华支付了10万元,中润鼎峰公司向姚淑华出具《到账确认函》,确认10万元于2016年12月7日到账。2017年12月13日,赵海玲、陈海波向姚淑华出具《协议书》,承诺姚淑华于2016年12月6日在中润鼎峰公司购买中润国燃基金产品,购买额度为10万元,此基金到期日2017年12月7日,如到期本金10万加收益不能如实返还姚淑华的账户,此合同中的金额由密云分公司总经理赵海玲和副总经理陈海波共同承担。现中润鼎峰公司、赵海玲、陈海波未按照约定向姚淑华支付本金及全部预期利益,据此姚淑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中润鼎峰公司(普通合伙人)与姚淑华(有限合伙人)签订《认缴确认书》,主要约定:本确认书所指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中润鼎峰公司和有限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下称本有限合伙)。第二章各方确认本有限合伙是根据本确认书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第三章合伙企业名称、合伙人确定及合伙企业期限第一条名称:合伙企业名称:当阳中润国燃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第二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中润鼎峰公司,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根据本确认书约定对本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第四条期限:本有限合伙的经营期限以本有限合伙营业执照登记的期限为准,本有限合伙经营期限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可适当延长或缩短。募集期是指募集说明中载明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的募资期限,一般为3个月,但普通合伙人可视情况决定适当延长或缩短。第四章全体合伙人共同认缴出资本有限合伙预期认缴出资总额为1200万元(以实际出资金额为准),由普通合伙人中润鼎峰公司和有限合伙人共同认缴出资,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以第九章约定为准。第六章合伙目的,从事项目投资,实现本有限合伙及合伙人的利益最大化。第八章合伙人姓名及其住所中载明中润鼎峰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姚淑华承担有限责任。第九章合伙人出资方式、缴付方式、数额载明中润鼎峰公司出资12万元,占全部出资额1%,姚淑华出资10万元,占全部出资额0.83%。第十章资金管理载明了募集账户中润国燃中心的开户行及银行帐号第十一章预期利润与分配第一条合伙人同意并确认:1.本有限合伙项目投资变现可以股权转让、权益转让或其它合法形式进行。2.若本确认书项下约定的投资期限到期,本有限合伙尚未将所投项目投资变现,则本有限合伙应按以下顺序实现项目投资变现:2.2向有限合伙人变现,本有限合伙将其在项目投资中的股权权益或者其他投资权益向有限合伙人转让,由有限合伙人按照有限合伙人对本有限合伙认缴的出资额之比予以受让,并向本有限合伙支付转让对价。2.6项目投资收益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实现变现的或投资期限届满本有限合伙投资之项目尚未进行清算的,由普通合伙人或其指定的人士进行股权溢价回购(扣除已获得的收益分配),具体见另行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3.预期年化收益率按如下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一年期:实际投资额在10-3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实际投资额14%。各方同意,每半年分红一次。4.各方确认,本确认书项下投资期为一年期(自合伙人实际缴付其出资额之日起计算)。投资期届满,合伙人按照实现的收益率获得收益回报。5.资金起息日以本确认书签订后资金入账日2016年12月7日开始起息。6.半年分红一次,首次分红为2017年6月7日。7.资金本金及红利返还日为2017年2月7日(五个工作日内本金及红利返还)。此外,协议还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入伙与退伙、合伙人权利与义务、管理费、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姚淑华通过POS机消费10万元,收款方为“北京通州区个体刘俊峰建材店”。

2016年12月7日,中润鼎峰公司向姚淑华出具《到账确认函》,载明:现已确认开户行为民生银行,户名为中润国燃中心,帐号为×××的帐户,通过“盛银支付”收到姚淑华用于支付经中润鼎峰公司推荐的借款方的出借的款项,10万元已于2016年12月7日确认到账,此次出借即时生效。2017年6月7日,姚淑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转账7000元。2017年12月13日,赵海玲、陈海波向姚淑华出具《协议书》,载明:姚淑华于2016年12月6日在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购买中润国燃基金产品,购买额度10万元合同编号(与《认缴确认书》编号相同),基金到期日2017年12月7日如到期本金10万加收益不能如实返还姚淑华,此合同中的金额由密云分公司总经理赵海玲和副总经理陈海波共同承担。

2018年5月6日,姚淑华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姚淑华称其通过赵海玲介绍知道的本案项目,说付10万元,一年1.4万元利息,姚淑华只是交付本金,到期收取利息,该项目的性质是借贷。姚淑华在中威融通公司在密云的门店签的协议,并且在门店里刷POS机支付了10万元。此外,姚淑华并未在中威融通公司处购买中润国燃中心基金产品,赵海玲、陈海波所出具的《协议书》中确认的合同编号与《认缴确认书》编号一致,该协议所称基金产品即为《认缴确认书》项下交易。2017年7月6日已收到的7000元为本案投资的半年期收益。

中润鼎峰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姚淑华应该承担投资的风险,陈海波是中润鼎峰公司副总经理,赵海玲是总监,《认缴确认书》为赵海玲、陈海波负责办理,中润鼎峰公司在中威融通公司的门店里有工作人员。双方均确认《认缴确认书》中约定的中润国燃中心已经成立,但是工商登记中的合伙人中没有姚淑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姚淑华与中润鼎峰公司之间签订《认缴确认书》虽对合伙目的、出资方式、资金管理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从合同约定来看,首先,《认缴确认书》约定了预期年化收益率及本金、收益返还日期,表明姚淑华的合同义务为支付本金,收取收益;其次,从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姚淑华的预期是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并不关心资金的实际用途,各方也未举证证明资金实际用途;再次,即便该合同为合伙目的所订,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的合伙人并无姚淑华,与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和法律要求不符。综上,《认缴确认书》的法律性质应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到账确认函》表明姚淑华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中润鼎峰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姚淑华要求中润鼎峰公司返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海玲、陈海波的保证责任,《协议书》载明的产品名称虽与《认缴确认书》不符,但其中的合同编号、金额、到期日与《认缴确认书》一致,应认定为针对《认缴确认书》项下交易出具。《协议书》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由此可见,赵海玲、陈海波承担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姚淑华要求该二人对中润鼎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海玲、陈海波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润鼎峰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淑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000元;二、中润鼎峰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淑华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三、驳回姚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姚淑华与中润鼎峰公司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赵海玲、陈海波的保证责任是否为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姚淑华与中润鼎峰公司之间签订的《认缴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从《认缴确认书》的形式来看,虽然中润鼎峰公司主张其与姚淑华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实质是姚淑华投资本金,收取利益,并按期收回款项。姚淑华实际支付款项后,未被登记为有限合伙人,亦未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等事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认缴确认书》的法律性质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到期日本金加收益不能如实返还,合同中的金额由赵海玲和陈海波共同承担。虽然《协议书》中没有明确载明为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字样,但明确约定了赵海玲和陈海波二人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一般保证。姚淑华上诉请求赵海玲和陈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润鼎峰公司、姚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姚淑华负担2440元(已交纳),由中润鼎峰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柳适思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牛召弟

书 记 员 时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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