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爱敏,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北七家镇温泉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强,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军,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北七家镇温泉花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正权,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娟(秦正权之侄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上诉人袁爱敏因与被上诉人秦正权、李斌、原审被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都水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9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爱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秦正权、李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低于现行赔偿标准,护理期限应当按照医生建议的3个月计算。2.我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不应减轻对方责任。3.李斌应当与秦正权负有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免除李斌责任显属不当。
秦正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袁爱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袁爱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温都水城未参与本次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袁爱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对方赔偿我医疗费360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60元、误工费220000元、伤残赔偿金135512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83.5元,以上共计592332.35元。二、判决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1日,袁爱敏到温都水城二层李斌经营的养生会馆中找技师要求拔火罐服务,未找到女技师,另找男技师秦正权为袁爱敏提供服务。服务过程中,由于酒精泄露遇火引起袁爱敏后背过火受伤。后袁爱敏被送至北京积水潭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经医院诊断为,事故造成袁爱敏热烧伤15%,二度-深二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爱敏所受损伤十级伤残(致残率10%),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袁仁须(1947年9月25日出生)与张芬妮(1947年1月1日出生)系袁爱敏的父母,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
另查,温度水城(甲方)与北京嘉丽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了《技师服务劳动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需提供乙方进行技师服务的合理经营场所,并由甲方负责水电费。乙方提供经营设备、人员、技术。养生会馆的SPA、美容美发等项。按照税后营业额3/7的分成方式合作,即甲方获得税后营业额的30%,乙方获得税后营业额的70%。乙方落款处有李斌签字。李斌主张其承包了该养生会馆,并雇佣秦正权做技师,但会馆不提供拔火罐服务,养生会馆也没有拔火罐设备,其正常经营收入由温都水城收取后通过分成方式支付给李斌。秦正权主张其负责业务不包括拔火罐项目,拔火罐设备系李斌提供。袁爱敏主张其在温都水城从事经营活动,养生会馆提供拔火罐服务,其每次拔火罐直接把钱转给技师本人。发生事故后,秦正权给付袁爱敏医疗费8000元。
在不区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法院对袁爱敏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42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1737.3元(135512元+被抚养人袁仁须、张芬妮生活费16225.3元)、护理费9350元(1400元+150元/天×53天),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0日×90日),共计214976.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秦正权在养生会馆为袁爱敏提供拔火罐服务,因其失误导致袁爱敏受伤,应对袁爱敏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袁爱敏主张其和秦正权协商直接把服务费用支付给秦正权本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经过温都水城按正常消费方式进行消费,而是在明知男技师秦正权不提供该项服务时仍同意秦正权为其服务,其自甘风险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依法确认秦正权对袁爱敏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袁爱敏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袁爱敏主张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袁爱敏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予以酌定。袁爱敏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和完税情况,故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予以酌定。袁爱敏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照其过错比例,依法确认为7000元。袁爱敏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袁爱敏主张李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斌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其陈述之前交易都是直接转账给技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养生会馆或李斌之间达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故袁爱敏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袁爱敏主张温度水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正权赔偿袁爱敏各项损失共计157483.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149483.61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袁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显示,袁爱敏在养生会馆找到秦正权为其拔火罐,因操作不当,造成袁爱敏烧伤的损害结果。但应当注意的是,袁爱敏寻找技师以及技师为其服务的过程并未按照常规模式,通过温都水城而展开交易,袁爱敏提供的转账记录亦显示拔火罐的费用是直接支付给了秦正权个人。虽袁爱敏一、二审中均称,因其与温都水城是合作关系,本案发生前已多次私下找技师服务并转账给个人,且得到了养生会馆承包人李斌的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袁爱敏主张李斌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但现有证据并不能显示李斌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袁爱敏未通过温都水城安排,在未了解秦正权是否具有相关技能的情况下,要求秦正权为其拔火罐,放任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一审法院经过袁爱敏申请,委托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报告,显示袁爱敏的护理期限为60天。一审法院根据已产生的护理费票据,并按照150元/天的标准酌定了剩余53天的护理费适当,袁爱敏要求按照90天护理期,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审查,一审法院计算袁爱敏伤残赔偿金时适用的是北京城镇标准且按照袁爱敏主张的金额判决并无不当。一、二审中,袁爱敏已明确其父母的扶养人有四人,一审法院根据袁爱敏应当负担的比例,判决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本院亦不予调整。本案中,袁爱敏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确切证据,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载明的90天误工期,并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酌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袁爱敏主张应当按照8847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爱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3元,由袁爱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 员 郭孟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