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美文,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颖,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留苗,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美文因与被上诉人袁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美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部分应当审理的事实。一、一审判决认定林美文反诉主张袁颖的违约事实及受让美容院缺少卫生许可证、续租房屋等事由未在合同中约定。但受让美容院应当是能够无瑕疵的正常经营的美容院,这一点即使未在合同中约定,也应当是当然具备的转让条件,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无须在合同中约定。所转让美容院缺少卫生许可证是因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且现有地址是住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地址变更,进而导致根本无法办理卫生许可证。二、关于房屋续租事宜,合同中有相关的房屋具体续租宜的办理、房租承担、袁颖协助续租义务等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没有房屋续租约定,是明显错误的。通过本案证据显示,袁颖与房东钱吕兵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未经房东书面许可,不得转租房屋。袁颖转让美容院一并转租房屋并未告知房东钱吕兵,后来钱吕兵得知转租事情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并且导致根本无法续租。三、一审判决认定林美文经营了一段时间该美容院,即认为林美文达到了合同目的这一认定严重错误。从转让合同证据可见,美容院实际经营时间仅为一个月左右,在没有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属于违法经营,随时可能被处罚和勒令停业。仅因为违法经营了一个月就认定已经达到合同目的是严重错误的。另外,合同约定了该房屋续租事宜,袁颖有义务协助续租。该经营地址房屋能够由袁颖租赁转为林美文租赁并续租,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从微信聊天证据可见,袁颖不仅没有告知房东房屋转租事宜,而且房东后来知晓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续租就更不可能。所以因为房屋无法续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林美文后来是因为得知房东不同意转租无法续租而且卫生许可证无法办理,才在该房屋到期前一周左右的时间,在房东催促下进行的撤店。四、一审中,林美文提出反诉,并主张林美文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袁颖社保挂靠在美容院,代其缴纳了社保款项,应当由袁颖自行承担的事实,并提供了缴纳社保记录、缴纳社保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但一审判决遗漏了该事实和证据,对该事实和证据未进行任何审理和认定。
袁颖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林美文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一、林美文与袁颖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内容为美容院的设备客户资源、现存货物、变更法定代表人,卫生许可证和租房事宜并非合同的义务。二、就涉案房屋续租问题,该协议并不是转租合同,也不是租赁合同,在袁颖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可以反映,2020年3月21日林美文已经明确告知袁颖没有资金能力,不租房屋了,袁颖无法提供协助。三、《美容院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9年12月19日,但林美文自2019年的12月16日支付完第一笔转让款5万元之后,所有的店内设备、客户资料以及现有货物均移交到林美文手中,林美文进行了实际经营。而在一审中袁颖提交的证据也明确显示林美文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8日、2020年8月20日,通过美容院原来的采购单位使用剩余采购款进行采购货物,也能证明其一直实际经营。至于卫生许可证一事,首先合同中没有约定卫生许可证,这并非是本案袁颖的义务。林美文对美容院卫生许可证的事宜早已知情,且林美文是专业经营多家美容院的老板,对美容院能否经营、应具备什么条件、受让的风险,应该是很清楚的。四、林美文提到的社保一事,协议与社保问题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五、《美容院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是林美文提议签订。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案外人周全,《美容院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完成法人变更。美容院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均是由林美文办理,其完全知晓美容院的现状、实际情况及经营地址。
袁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美文向袁颖支付转让款86400元;2.林美文向袁颖支付法人账户资金5899.2元;3.林美文向袁颖以逾期款项9229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林美文向袁颖支付顾客未消费损失458277元。
林美文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美容院转让协议》;2.袁颖向林美文退还已支付款项10万元,以及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全部已支付款项退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9日,甲方(转让方)曼微经典法定代表人袁颖与乙方(受让方)林美文签订《美容院转让协议》,约定,曼微经典创立于2008年5月9日,由个人独资创办并经营,现办公场所属于租赁,其他与曼微经典经营相关的物品、设备及相关资产均为袁颖个人购置并拥有完全处分权。现经甲、乙双方友好沟通协商,就曼微经典的经营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转让内容1.甲方将曼微经典的经营权和现有资产,包括美容中心现存货物、仪器设备等相关物品(具体品类和数量,经双方盘点后另列清单作为协议书附件)转让给乙方。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曼微经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相关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因为政策法律和北京市相关政策规定等原因,导致营业执照等证件无法过户给乙方,而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3.转让协议签署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过户(或注销)完成后,曼微经典的品牌及相关权益也完成转让,乙方可以自行决定使用方式,甲方不得置同或借故推辞。4.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应将曼微经典所有会员及顾客资料移交乙方。曼微经典财产及权益的转让不影响之前已办理预付费美容美体服务的顾客权益,乙方全面接手后,所有顾客未消费项目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应按曼微经典转让前给顾客的项目和服务清单提供后续服务,直至顾客消费项目完结。为减少顾客对新管理团队的不信任感,在顾客交接和过渡期间,甲方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沟通和协调服务。二、权益与义务。1.本转让协议书项下的转让完成之日前产生的对外债权和债务,均由甲方享有和承担。自转让完成之日(即签订本协议及乙方全部支付甲方转让款之日)起,乙方享有曼微经典全部财产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协议签署后,乙方因经营和其他需要所产生的新债务和各种支出,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不再有任何关系。2.自转让协议签署一个月内,如果原有顾客到店就退卡,经三方当场沟通无效后,由甲方负责并解决。3.曼微经典现承租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0号银丰大厦1号楼803,该地址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钱吕兵。甲方与钱吕兵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日期到2020年3月31日止,月租为10500元人民币。曼微经典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按照甲方之前与房屋所有人钱吕兵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并按原有方式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缴纳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4.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甲方有义务协调乙方与钱吕兵之间关于该房屋的后续承租事宜。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1.转让金额。就上述约定内容,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金额共186400元,其中150000元为转让费,36400元为甲方已支付的房租。2.支付方式。乙方分三次支付上述费用,其中,第一次支付费用50000元,作为项目保证金,在双方就曼微经典转让事宜达成初步共识当日,由乙方支付。该笔费用已于12月16日支付完成。第二次支付50000元,在甲乙双方签署该转让协议当日,由乙方一次性转账支付。第三次支付86400元,在甲方完成营业执照过户(或销户)和公司股权变更当日,由乙方一次性转账支付完成。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三(0.03%)作为违约金或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四、其他事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所列各条情形之一,即视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违约,已付款项由甲方没收;若甲方违约,则应按所收的款项返还乙方。
后甲方(转让方)袁颖与乙方(受让方)林美文、丙方周全签订《关于曼微经典(北京)美容美体中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在2019年12月19日达成并签署了“美容院转让协议”,为便于乙方更好地推进曼微经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根据乙方建议,经甲方同意,丙方作为新的投资人,全面接收曼微经典,承担和享有投资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丙方对此完全知晓并无异议。1.该补充协议,并不影响甲方和乙方于2019年12月19日签署的“美容院转让协议”的转让内容和付款方式。2.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和丙方办理法人代表变更事宜。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法人变更后当日,乙方应按约定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剩余的86400元转让费。3.甲乙双方签署转让协议后,甲乙双方通过财务交接和对照银行回单及流水明细等形式,共同确认甲方法人账户还有资金余额17691.56元。法人变更完成当日,乙方还应一次性将该笔资金转到甲方指定账户。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16日,林美文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袁颖的账户转款50000元。2019年12月19日,林美文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袁颖的账户转款50000元。2020年1月2日,袁颖与林美文就曼微经典的客户情况、现存货物、仪器设备等相关物品盘点后列清单进行了交接。2020年1月15日,曼微经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为周全。2020年3月23日,林美文向袁颖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袁颖拒收而退回。
诉讼中,袁颖认可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林美文应向其支付的法人账户资金17691.56元,林美文已向其支付11792.36元,仍有5899.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袁颖与林美文就转让曼微经典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颖于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交付所转让的美容中心的客户资料、现在货物、仪器设备的义务,亦按双方约定完成了营业执照过户和公司股权变更,双方亦对曼微经典的法人账户资金余额进行了确认,则林美文应在袁颖完成营业执照过户的当天,即2020年1月15日,向袁颖支付剩余合同款项86400元及法人账户资金未转让的款项5899.2元,林美文至今未向袁颖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袁颖支付约定的剩余合同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故袁颖提出的林美文向其支付转让款86400元及剩余法人账户资金589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袁颖与林美文就逾期支付转让款约定了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比例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林美文逾期支付转让款确对袁颖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袁颖现主张林美文就未支付的转让款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袁颖与林美文就逾期支付法人账户资金余额未约定违约金,袁颖现主张林美文按双方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的比率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林美文逾期支付法人账户资金余额,确给袁颖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向袁颖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法院酌情对此予以调整。关于袁颖主张的顾客未消费损失一节,因其未对此举证证明,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美文以袁颖存在违约为由,主张因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则林美文应对袁颖存在违约行为举证证明,因其现主张的卫生许可证、续租房屋的事宜等事由双方在合同中均未进行约定,故其现主张袁颖违约于法无据,且其接收转让店铺后实际进行过经营,合同目的已达到,则其现作为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合同款项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林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颖支付转让款86400元及违约金(以86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二○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林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颖支付法人账户资金5899.2元及违约金(以589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美文的全部反诉请求。如被告林美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20年3月31日,钱吕兵通过微信告知林美文不同意袁颖与林美文之间的转租。袁颖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微信对话记录的真实性。《美容院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未明文约定与卫生许可证相关的权利义务,林美文、袁颖在二审中对该事实亦均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林美文、袁颖均认可2019年12月16日,袁颖将曼微经典相关全部证照移交给林美文,双方又于2019年12月19日再次确认,其中不包括卫生许可证。袁颖另称,曼微经典的卫生许可证自2011年后未再办理,其经营曼微经典时也没有卫生许可证。林美文另称其从事美容行业有十年时间,其上诉理由中的代缴社保金额在一审反诉请求中未涉及,系作为二审独立诉讼请求,至少应判决抵销袁颖主张的部分款项。袁颖对该部分请求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本院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林美文、袁颖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点:一、曼微经典缺少卫生许可证的事实是否可认定为袁颖未履行义务;二、曼微经典经营场所无法续租的事实是否可认定为袁颖未履行义务;三、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审理林美文一审反诉主张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美容院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未明文约定与卫生许可证办理、移交等事宜相关的权利义务,不能认定曼微经典具备卫生许可证系案涉两份协议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其次,关于林美文上诉称具备卫生许可证系曼微经典的转让条件,系合同附随义务一节,根据《美容院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两份协议的签订是为了将曼微经典的现有财产、财产性权益由袁颖移交给受让方,由林美文支付相应对价。具体分述如下:其一,据本案证据,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已完成现有财产、财产性权益的全面交接,其中不包括卫生许可证,缺少卫生许可证的财产、财产性权益亦存在对价价值。在此基础上,不能认定具备卫生许可证系曼微经典的转让条件。此外,受让人在受让合同标的后系经营抑或作其他处理,是受让人的权利,由此亦不能认定两份协议存在以“无瑕疵、正常经营的美容院”为缔约目的。其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办理卫生许可证存在客观上的不能。曼微经典现有相关证照已交付给林美文一方,权利变更登记业已完成,林美文若以继续合法经营曼微经典为意图,可自行主动达到办理卫生许可证的条件,申请卫生许可证。其三,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袁颖有隐瞒缺乏卫生许可证的事实,林美文作为美容业多年从业者,应知晓合法经营美容院的必要条件,双方在交接完成前亦未对卫生许可证事宜进行沟通,故不能认定袁颖就卫生许可证相关事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曼微经典缺少卫生许可证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袁颖未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明确约定的义务及其他义务。林美文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美容院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袁颖有义务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协调林美文与钱吕兵的续租事宜。但钱吕兵并非《美容院转让协议》的缔约主体,协议并不能就曼微经典经营场所的转租、续租事宜为钱吕兵设立义务,钱吕兵有权选择不同意转租或续租,协议亦未明确约定钱吕兵若拒绝转租或续租的情况下袁颖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通过条款文义,“协调”并非强制,在事实上亦不可能强制钱吕兵同意转租续租。据本案证据,林美文既然能够实现与钱吕兵通过微信方式的沟通,可以认定袁颖未违反协议约定的协调义务。其次,关于林美文上诉称其能够转租、续租曼微经典经营场所系附随义务一节,根据《美容院转让协议》内容,同争议焦点一论述及前述,在转租、续租由钱吕兵自主决定,缔约系为转让曼微经典现有资产的前提下,不能认定林美文对能够实现转租、续租具备合理期待,亦不能认定不能转租、续租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证据亦无法体现袁颖具有对转租、续租事宜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情形。因此,曼微经典经营场所无法续租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袁颖未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明确约定的义务及其他义务。林美文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林美文就为袁颖代缴社保金额并未在一审反诉请求中主张,仅作为反诉事实理由。因该事实并未包括在一审反诉请求内,一审法院未遗漏审理林美文一审反诉主张的事实。林美文在二审中主张抵销该部分钱款,经其自行明确为二审独立诉讼请求,应认定为在二审中提出反诉的情形。经本院询问,袁颖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本院不予处理,林美文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林美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林美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柳适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太 昊
书 记 员 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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