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长生,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宝,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相群,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方相群之夫),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长生因与被上诉人方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长生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起诉,方相群涉嫌虚假诉讼,应追究方相群虚假诉讼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方相群主张涉及冯长生的银某卡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均在北京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财务部支配使用,冯长生不可能使用上述银某卡于2016年2月24日占用方相群任何财产。二、一审法院本应当依职权追加赵某某为第三人。赵某某已证明方相群与冯长生之间的债权债务是虚假的,实际上存在借贷关系的是赵某某和方相群,赵某某已经将借款全额归还给方相群。三、一审法院在当庭已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以冯长生提交证据程序违法为由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冯长生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履行依职权调查的法定责任,但一审法院未能履行法定责任,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应当纠正。
方相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长生全部上诉请求。
方相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判令冯长生立即偿还方相群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冯长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方向群通过其中国工商银某的账户向冯长生的账户转款500000元。2016年4月5日,冯长生向方相群还款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某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方相群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冯长生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冯长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方相群依据其向冯长生的银某转账凭证主张冯长生偿还借款,冯长生主张款项系赵某某实际向方相群的借款,则冯长生应对此举证予以证明,冯长生虽提供赵某某的书面证明,但此书面证明实为证人证言,赵某某未出庭予以证明,且方相群对冯长生及赵某某的上述关于借款的说法不予认可,故在冯长生未就该案的款项系他人与方相群的借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院对其转款非本人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冯长生仍应就方相群向其的转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冯长生应当向方相群偿还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方相群虽主张其与冯长生约定了月息3分的利息,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该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冯长生曾向方相群的还款1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该院对方相群主张冯长生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方相群主张的利息一节,方相群与冯长生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方相群可随时主张冯长生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院以方相群提起该案诉讼时,视为其主张冯长生还款,至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视为准备时间届满,冯长生至此时间未还款则视为逾期。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方相群现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冯长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相群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方相群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冯长生向本院申请赵某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冯长生与赵某某是合作关系,赵某某系用冯长生的银某卡向方相群借款500000元,冯长生与方相群之间没有任何一笔往来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方相群认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赵某某的证人证言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方相群银某账户明细清单显示于2016年11月1日向赵某某账户转账500000元。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冯长生、方相群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方相群于2016年2月24日给冯长生银某卡转账的500000元系冯长生本人向方相群的借款还是赵某某借用冯长生的银某卡向方相群的借款。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方相群作为一审原告,以其在2016年2月24日向冯长生账户转账500000元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冯长生抗辩称该转账系赵某某向方相群的借款,应当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冯长生在二审中申请赵某某作证,但赵某某陈述内容明显与一审期间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并且赵某某在二审中陈述的内容本身也存在明显矛盾。同时,赵某某与冯长生合作开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冯长生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另一方面,现有证据显示方相群曾于2016年11月1日向赵某某打款500000元,赵某某曾于2016年12月20日向方相群打款500000元。从数额、时间等因素考虑,不排除赵某某2016年12月20日给方相群的500000元转账,就是偿还2016年11月1日的500000元。综合以上情况,冯长生认为是赵某某向方相群借款且已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冯长生仍应就方相群向其的转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冯长生因偿还该款项所生损失,如果确如冯长生所述,是案外主体借用其银某卡向方相群借钱,则冯长生可以根据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在符合相关法律条件,具备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
冯长生虽称涉案银某卡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均在北京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财务部支配使用,但涉案银某卡账户系冯长生的个人账户,长达近三年时间被其公司占据使用与一般常理不符。冯长生一审期间提交了北京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冯长生涉案银某卡被该公司占据使用的《情况说明》,但因该公司系赵某某和冯长生合作创办,冯长生对于北京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有足够的影响力。并且,冯长生一方面答辩称其是将银某卡借给赵某某使用,另一方面又答辩称是借给公司使用,其陈述不一。在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明确、统一地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冯长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冯长生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赵某某为第三人,经本院审查,本案处理结果与赵某某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无必要作为本案第三人。冯长生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能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依职权调查的法定责任,经本院审查,本案中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准许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并就所有证据组织双方质证的情况下,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本院对冯长生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冯长生上诉关于方相群构成虚假诉讼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长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冯长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明哲
书 记 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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