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1,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2,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驰,北京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3,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51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10,女,1976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丁某1、丁某2因与上诉人丁某3、周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8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房改房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该房屋的职工,是考虑单位职工生前贡献的一种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来源于丁某11生前承租其所在单位某矿业公司承租的×1号房屋,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丁某11向单位提出购房申请以标准价购买×1号房屋,证据材料中虽未有丁某11的购房合同,但载有购房合同编号,且丁某11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项。丁某11去世后,周某与丁某3并非某矿业公司员工,但某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与周某签订《某出售公有住房合同》,×1号房屋亦登记在周某名下。对此,一审法院应向原房屋出售单位就出售公房政策及购房人资格等事宜进一步了解并对诉争房屋作出权属认定。此外,工龄优惠形式的出资份额并不当然对应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82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丁某1、丁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77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丁某3、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7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刘福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筱燕
书 记 员 杜晓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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