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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北京市延庆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张某1之子),1988年6月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虎林市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张某2之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1(张某3之子),1984年3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付某1自书遗嘱中所确认的位于3号楼的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由张某1继承。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付某1通过继承取得,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不属于付某1合法财产为由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涉案房屋在付某1生前已被张某2出售,但房屋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为该房屋的物权未进行移转。且付某1对张某2出售房屋一事不知情,其通过订立遗嘱将房屋遗留给张某1,该房屋应属于张某1所有。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3辩称,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付某1自书遗嘱中所确认的涉案房屋由张某1继承。

张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由付某1委托张某2出售,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付某1,付某1的遗嘱无效。付某1委托张某2处置房屋,售房款已经给付某1本人。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北京市延庆区法院无管辖权。

张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认可张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8月15日,付某1与巫某1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付某1再婚前育有四个子女,即张某3、张某2、张某1、张某5。张某5生于1972年9月15日,于1980年至1986年在11队学校上学,1990年6月被录用为集体职工。2015年4月22日,巫某1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19年3月8日,付某1去世。

2011年6月,张某5以76995元的价格购买位于131号房屋(即涉案房屋)一处,并缴纳契税496元。2012年2月13日,张某5(未婚无子女)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12年4月29日,张某2以付某1的名义将301室房屋(即涉案房屋)以11.5万元的价格卖与柳某1并签订《购房协议》,张某2与赵某2、柳某1及证明人刘某1在购房协议上签字捺印。因房屋没有产权证,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张某2将房屋交与柳某1,柳某1居住三四年后,又将房屋卖与宋某1。2019年1月7日,付某1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付某1身份证号×××,在我去世后愿把331室的房留给我儿子张某1所有两姐姐不得继承。立遗嘱人:付某12019年1月7日”,贾某1、林某作为证明人在遗嘱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9年4月15日,农场建设科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张某5(身份证:×××)购买301室,建筑面积:53.1平方米,无其他住房登记信息,特此证明”。

庭审中,张某1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证明2011年6月,张某5购买3号楼,面积53.1平方米。2.张某5家的《居民户口本》和张某5本人的《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家庭成员仅为三人,巫某1为张某5的继父,张某5未婚、无子女,张某5的死亡时间和其遗产继承开始的时间。3.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付某1与张某1、张某5系母子关系,付某1是张某5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4.《遗嘱》、证人证言,证明付某1将遗产留给张某1,该内容是付某1真实意思表示。5.付某1死亡证明,证明付某1死亡时间、原因、地点及继承开始时间、遗嘱生效时间。6.云山农场出具的房产信息证明,证明付某1在云山农场无房产,遗嘱中的房产是张某5遗产中唯一房产,准确门牌号1单元301。7.延庆区儒林街道居委会证明,证明付某1对继承张某5的遗产准确信息不知情,该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付某1自2011年11月起一直在北京生活。8.巫某1的《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巫某1的死亡时间。9.录像,证明张某2出售房屋的价款为11.5万元。另,张某1申请证人林某与雷善庆出庭作证,证明付某1在自书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识清楚,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张某2对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立遗嘱时张某2及赵某1均不在场,质疑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该遗嘱不是在付某1完全清醒的意识下书写的,不清楚该遗嘱是否为付某1本人书写。经释明,张某2不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认可遗嘱由付某1本人签名。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付某1死亡时间和死亡地点认可,对遗嘱生效时间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可付某1对于诉争房屋不知情。对证据9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视频中张某2出售房屋时买受人的身份信息。另,张某2对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张某3对张某1提交的全部证据及两位证人证言均认可。

法院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该遗嘱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庭审中证人均出庭作证,证言未存在矛盾之处,张某2亦认可遗嘱是付某1本人签名,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证明上加盖了相应单位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对其予以采信。两位证人出庭证言,与遗嘱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张某3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费票据,证明其对付某1尽了赡养义务,交了住院费。2.家庭经济情况说明,证明支付了医疗费,付某1的钱都给了张某2。张某2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均不认可。张某1对上述两份证据均认可。

张某2提交如下证据:1.手写委托书复印件、2.打印委托书,手写委托书是张某3当着张某2的面写的,打印委托书是过户时房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要求补充的,张某3邮寄给张某2的,证明张某3、付某1知道张某2受付某1委托卖房的情况。

张某1对张某2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合法性均不认可,其收到之后核对过笔记,认为笔记中的名字不是付某1本人书写。落款时间与张某5死亡时间不符,而且授权委托书出具时付某1本人名下没有房产,无权出具这样的委托书。证明人迟某1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合法性均不认可,上面加盖的印章明显有涂改,没有表明出具人的身份,张某2亦未提供张某3给其邮寄的相关证据。

张某3对张某2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张某1,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

另,法院调取了付某1与巫某1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张某5的档案,向柳某1、刘某1就诉争房屋买卖情况进行了调查,刘某1向法院提交了购房协议,向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云山分中心调查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情况。柳某1表示其支付购房款11.5万元,从张某2夫妇手里直接购买了涉案房屋,证明人刘某1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因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后其在购买涉案房屋三四年后又将房屋卖与了宋某1。刘某1表示,其作为柳某1与张某2对涉案房屋买卖的证明人,在买卖合同上进行了签字,且手里有一份买卖协议,该份协议显示,张某2、赵某2作为付某1的委托人,于2012年4月29日与柳某1签订了购房协议,房屋价款为11.5万元。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云山分中心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张某5(身份证号×××)购买301室,在我处未办理过房产及不动产登记,无交易记录”。张某1、张某2、张某3对法院调取的材料、制作的调查笔录、买卖协议、情况说明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张某5生前未立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割。巫某1与付某1结婚时张某5已17岁,且张某5在次年即被录用为集体职工,考虑张某5个人简历及时代背景,双方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抚养关系,故巫某1不属于张某5的遗产继承人。张某5生前未育有子女,付某1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诉争遗产的全部份额,即涉案房屋应由付某1继承。付某1在云山农场除继承的涉案房屋外,无其他房产。付某1继承该房屋后,虽在遗嘱中表述为怡园小区3号楼3单元331室,但结合实际情况付某1处理的房屋应实为怡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付某1将涉案房屋通过自书遗嘱由张某1继承,但该房屋已由张某2于2012年卖与柳某1,柳某1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实际居住使用,因无房产证,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柳某1已卖与宋某1。张某1坚持要求依据自书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已经卖与第三人,非属遗产范围,经释明,张某1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于2020年12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属于张某5所有,张某5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涉案房屋作为张某5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付某1继承。付某1生前虽订立自书遗嘱,将涉案房屋遗留给张某1继承,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由张某2出售给柳某1且柳某1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居住于此,现柳某1又将该房屋出售。本案为继承纠纷,解决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因本案涉案房屋现不能办理产权移转手续,且经两次买卖售与案外人,故该房屋现是否属于付某1的遗产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在涉案房屋权属尚存在争议,而张某1坚持主张按照付某1遗嘱对该房屋进行继承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张某1上诉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李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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