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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宇,北京华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4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程某与王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兰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王某2、王某3,原审第三人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园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1一审诉讼请求;2.涉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程某、王某2及王某3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1991年,王某1向同事冀某借款3000元用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某村某区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内中间三间北房的建设,该房屋属于王某1与父母共建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屋属于程某与被继承人王某5所建房屋,事实认定错误。2.王某1自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某号院内,后因分户时,延庆派出所户籍登记部门登记错误,导致户籍信息登记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某村某区某**”。庭审时,王某1已经陈述清楚,并口头提出申请法官依法核实。王某1在某村并无其他宅基地,且某村拆迁时间为2015年,王某12017年将户口迁回某号院并无任何意义。一审法院在未依法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王某1结婚时户口迁出某号院,又于2017年迁回某号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时王某1与对方均列出多项证据,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于证据的采纳情况并未发表任何法律意见,而是直接作出判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根据我国房地一体主义,王某5去世后,王某1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房屋及所依附宅基地均享有一体继承权,属于《延庆县某村、某1村宅基地房屋协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认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即被拆迁人。宅基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使用权人只是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其不能独占宅基地使用权。故,宅基地和房屋拆迁权益均应按照法定份额进行继承分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安置房,实为某号院拆迁时确定的安置指标(即安置房屋购买权利),购买上述指标也是使用某号院的各项补偿款购买,购买安置指标的部分款项实际为被继承人遗产转化的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安置房系因宅基地为依据取得的拆迁利益,由程某一人继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王某1作为王某5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某号院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对某号院的区位补偿价、补助费、奖励费等应具有法定继承权,一审事实认定错误。6.依据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9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被拆迁人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除了先行发放的24个月的临时周转费外,又按照25元/㎡/月的标准发放了12个月临时周转费。本案一审法院在王某1提出该申请后,对该事实并未查明。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对方主张其对某号院内房屋进行翻扩建,然其并未通知王某1和征得同意,故一审法院以此对王某2继承份额予以调整,适用《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作出一审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补充意见:一审法院对某号院三间北房建设时间事实认定错误。建设时间应为1991年。根据王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可以显示,王某1户口2010年迁到某号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该答复的第六条的观点认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房屋的同时,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程某、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三间北房是祖宅,老房子,是由两位老人盖的。

王某3辩称,在父母那儿我该做的都做到了,由法院判决,什么样的结果我都接受。

世园公司述称,我们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了该案的两个证据,主要是安置协议,涉及财产和资金补偿,我们作为第三人按照北京市当时的规定和两个协议,手续完备,履行了相关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我们不作评价。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某号院拆迁产权置换所得四套房屋,即(1)某三地块某居某号楼某单元某1,(2)某六地块某居某号楼某单元某2、某3,(3)某六地块某居某号楼某单元某4(以上房号为拆迁公示房号,具体以购房协议确定房号为准),王某1要求占总安置面积的八分之一,并实体分割;2.请求依法分割某号院拆迁补偿款扣除购买安置房后剩余的补偿款190万元(暂计190万元,具体以补偿协议为准),王某1要求占八分之一份额,即23.75万元;3.判令对方支付王某1因逾期支付应得份额的利息。诉讼中,王某1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分割某号院拆迁补偿款扣除购买安置房后剩余的补偿款1510622元,王某1要求占八分之一份额,即188827.75元。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某村某区某号院房屋为王某1之父王某5所有,宅基地面积492.4平方米,地上建筑物面积为514.37平方米。王某5与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王某1、长子王某2、次女王某3。其中次女王某3在1990年因结婚将户口迁往他处,王某2也在2006年将其户口迁出,程某和王某1的户口一直在某号院内。父亲王某5于1994年1月1日至1月31日、5月30日至6月27日因脑出血、冠心病、心绞痛两次住院。在住院的2个月中王某5先后经历5次抢救,且生活不能自理,均是王某1一直在贴身照顾。此外,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几乎全部都是由王某1向其同事借款支付。王某5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王某1的收入成为家里唯一的生活来源。王某1不但需要赚钱养家、偿还借款,还需要和全职在家的母亲共同照顾父亲。也因此,王某1直至34岁才结婚。2003年6月王某5去世,但未留任何遗嘱、遗赠等处分其遗产的行为,宅基地所有权人也未做变更。直到2015年8月,基于政府城市规划的需要,某号院被纳入拆迁范围。在2015年9月拆迁之前,宅基地的所有权人由王某5变更为程某。同月,王某2代程某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共分得安置房四套。分别为:105平米三居室一套,位于某三地块某居某号楼某单元某1;90平米二居室两套,位于某六地块某居某号楼某单元某2,某3;60平米一居室一套,位于某六地块某居某号楼某单元某4,扣除上述四套安置房购房款后仍剩余拆迁补偿款190多万元。2018年6月,上述四套房屋办理了交房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王某1父亲王某5生前未立遗嘱,王某1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相应数额。同时,王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对家庭贡献较大,依法可以予以多分。但程某、王某2将上述拆迁补偿权益据为己有,以王某1已婚,无权分割遗产为由拒不返还。经多次沟通无果后,王某1痛心疾首,不得已提起本诉,望法庭依法审理,做出公正裁判。

王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诉状上的基本事实也没搞清楚,宅基地是492.4平方米没问题,地上物514.37平米也没问题。有个重要事实,王某2父亲在世期间存在着两排房屋,其中王某2父亲盖了三间房屋北房,坐落在宅基地院子的中间,后排有三间**,1990年王某2结婚时由王某2的父亲出资盖了一部分,王某2结婚时又把房屋的顶子及房屋进行了装修,这套房屋是程某及丈夫专门给王某2结婚所用,属于专属赠与。我所说的中间的三间北房已于父亲去世后在2001年由王某2个人出资翻盖为两层楼房,并在院落南侧新盖了三间南房及一个过道,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属于王某2所有。王某1诉状说共分得四套安置房,安置房并不是直接分得的,而是在获得安置房购买权后根据相关政策被拆迁人程某在三代以内直系血亲中指定的被安置人王某2。也就是说安置房被拆迁人是取得了安置房的购买权后根据相关政策指定王某2所有,签安置房购买合同中与三方合同有世园公司和建设方北京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程某、王某2就安置房的产权进行了明确,这四套房屋属于王某2个人所有。针对诉状进行答辩:1.我认为王某1起诉继承纠纷已经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而且继承房屋也不存在,在王某2父亲去世后,2011年王某2翻盖房屋,于程某是同意的,王某1也明知,被继承物已经被拆除。从翻盖房屋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2.针对继承,根据继承法,继承应该继承被继承人的个人的合法的财产才属于遗产,作为继承人才有权利予以继承。在某村本次拆迁过程中,是先对宅基地进行评估,得出了地上物重置成新价,得出了区位补偿价,如果被拆迁人选择购买安置房的情况下在上述补偿款的范围内予以现行扣除。基于上述的补偿方式,我们认为某村某号院直接转换的利益是区位拆迁价格及地上物重置成新价格并不是直接转化为安置房。所以针对遗产应该在上述两个价格中来予以划分。上述两个价格中,我们认为,区位价格的补偿是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某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原属于程某及其丈夫王某5。但是,王某5于早年去世,土地使用权是不可以继承的。该笔补偿只能单独属于程某个人所有。关于地上物的补偿我认为也不能笼统的界定为王某5的遗产。有一半应该是程某的。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继承之前要先析出他人的财产,因为地上物属于王某2所有,或者王某2出资建设,应首先对王某2此部分的损失进行补偿。在补偿款中包括的临时安置费拆迁搬家费设备移机费,特困人员补助费,装修补助费,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安置费来交易土地出让金土地费、拆迁奖励费等这些费用不在遗产范围内。属于被拆迁人程某个人所有。我们认为这个案件过了诉讼时效,如果说适用继承分割我们希望法院能考虑上述两种意见。在分清遗产的情况下在对王某2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在搞清楚安置房的性质的情况下,予以分割。程某放弃继承,放弃的份额属于王某2所有。

程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与王某2答辩意见一致。

王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不放弃权利,如果有就依法分割。

世园公司在一审法院述称,我们按照整个地块的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实施细则在2019年5月29日和程某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2月9日与程某、王某2签订了定向安置协议,补偿主要依据来源于这两个协议,四套房屋,一套105平米,一套60平米,还有两套90平米,我们是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依法安置补偿,本案纠纷由法院依法裁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与王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王某1、王某3与王某2。王某5于2003年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程某与王某5在某号院内中间有三间北房,1999年王某2结婚时,王某5出资在上述院内后排加建三间北房,王某2对该三间北房进行了装修。2011年,王某2将院内中间三间北房翻建为两层楼房,上下各三间,并加盖了南房三间。程某、王某5、王某2曾共同居住在某号院内。王某2户口已迁出某号院。王某1结婚嫁给外村人,其将户口迁出后又于2017年将户口迁回某号院。王某3于1990年外嫁后迁出某号院。

另查明,现上述房屋已被拆除,2015年9月19日,甲方(拆迁人)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程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协议书约定:一、被拆迁宅基地及房屋位置。延庆县延庆镇某村某区某号。二、被拆迁宅基地及房屋情况。经双方认定,乙方宅基地面积为492.40㎡,房屋建筑面积为514.37㎡。三、补偿方式。1.房屋安置补偿。乙方预选的总安置房屋面积345㎡,住宅267㎡、大于267㎡的30%优惠购房面积67.62㎡、调剂面积10.38㎡。乙方选择如下安置房:三居室(105㎡)壹套,三居室(90㎡)贰套,一居室(60㎡)壹套。四、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一)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3128527元。1.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883430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086133元。3.垃圾减量奖励费共计158964元。(二)拆迁补助费。拆迁补助费总额为381815元。1.临时安置费共计140760元。2.搬迁费共计14805元。3.设备移机费2350元、电话移机费230元、有限电视移机费120元、宽带移机费400元、空调移机费1600元。4.停产停业综合补偿费0元。5.特困人员补助费10000元。6.装修补助费41400元。7.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安置房未来交易土地出让金补助费172500元。(三)拆迁奖励费。如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日内按本协议约定的要求完成搬迁,则甲方同意在向乙方支付本条约定的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的同时,一并支付的拆迁奖励费总额为200000元:包括1.提前搬迁奖50000元。2.工程配合奖150000元。综上,乙方应得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3710342元。五、乙方安置房预留款。根据本协议第三条乙方预选的总安置房屋面积,乙方需支付的安置房预留款为2199720元。六、弃房补助费为0元。七、双方付款预结算。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应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及弃房补助费,扣除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乙方应支付的安置房预留款后,应向乙方支付1510622元。据王某2陈述,拆迁补偿款由其母亲程某取得,并表示如有不实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2018年2月3日,程某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程某(身份证号:×××)系延庆区延庆镇某村安置房项目的被拆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与安置房选房相关的手续,故在村委会的见证下授权委托王某2(身份证号:×××)代表本人办理与安置房选房相关的手续。委托人处有程某签字,受托人处有王某2签字。

2018年2月9日,甲方(安置人)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乙一程某、乙二王某2,丙方(建设单位)北京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某村定向安置协议(住宅)》,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协议背景。根据甲方与乙一签订的编号为×××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甲方应为乙一提供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等地块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房屋(该住宅小区楼门牌号最终以公安部门审批的为准)作为安置房。根据《延庆县某村、某1村宅基地房屋协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丙方为此安置房受托单位,负责安置房的建设及选房、结算、交房、产权办理等相关工作。根据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被拆迁人有权根据其自身的真实意愿,决定是否将其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作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某村安置房项目的被安置人,使其享有选择、认购住宅小区内的安置房的权利。如被拆迁人决定将其三代以为的直系亲属作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某村安置房项目的被安置人,则由被拆迁人指定的被安置人选择、认购的房屋将被登记在该被安置人的名下,由其享有所认购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人及其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共同签署本协议的,视为被拆迁人已经决定并同意将签署本协议的其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作为本协议所涉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第二条认购安置房概况。按照安置协议的约定,乙方自愿认购住宅小区内的如下安置房:1.某6地块某号楼某单元某2号三居室的住宅,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以交付时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被安置人为王某2;2.某6地块某号楼某单元某3号三居室的住宅,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以交付时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被安置人为王某2;3.某6地块某号楼某单元某4号一居室的住宅,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以交付时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被安置人为王某2;4.某3地块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三居室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以交付时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被安置人为王某2。甲、乙、丙三方按照实际交付时房屋管理部门实测的住宅状况,按照本协议内容及其履行进展据实进行结算。上述房屋已经交付,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明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某村定向安置协议(住宅)》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重点分析以下几个问题:

一、王某5的遗产范围及诉讼时效问题

法院认为,对被继承人生前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确存在贡献的人,虽增加了宅基地上房屋的价值,但其对继承物权归属并无影响,并非是影响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的因素。本案中,程某与王某5有某号院一处,王某2确实对院内房屋进行了装修及翻扩建,但王某2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房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且王某2母亲程某尚在世,王某2对房屋进行反扩建应视为对家庭生活的贡献与帮助,不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某号院对应的房屋及宅基地所产生的拆迁利益中的一部分应属于王某5的遗产,各继承人有权依法予以分割。且本案中王某1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对王某5的遗产(潜在的份额)的继承而产生,遗产在分配之前属于共同共有之状态,因此诉讼时效计算应该从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共有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王某2、程某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王某2翻建房屋时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时效抗辩。

二、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问题

王某2虽亦在某号院内居住,但其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应为实际居住人。程某一直在某号院内居住,且户口也在此处,系共居人身份。本案中,王某5的遗产所对应的具体拆迁利益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分配如下:1.安置房系因宅基地为依据取得的拆迁利益,其中王某5遗产所对应部分的安置房应由共居人程某继承。本案中,程某根据拆迁政策,选择王某2为被安置人,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区位补偿价系因宅基地为依据取得的拆迁利益,其中王某5遗产所对应部分的区位补偿价款应由共居人程某继承;3.拆迁补助费、拆迁奖励费因主要针对实际居住人发放,故本案中的补助费、奖励费等应由程某、王某2享有;4.依据上述事实,王某5遗产所对应部分的重置成新价应由各继承人程某、王某2、王某1、王某3继承,考虑翻扩建房屋及赡养等事实情况,法院对各继承人分得的重置成新价款项具体数额略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某1延庆区延庆镇某村某区某号院拆迁款项120000元;二、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某3延庆区延庆镇某村某区某号院拆迁款项100000元;三、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某2延庆区延庆镇某村某区某号院拆迁款项120000元;四、延庆区延庆镇某村某区某号院剩余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程某取得。五、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某号院的拆迁利益归属。王某1现主张其1991年参与某号院内三间北房的建设,属于该房屋的共建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王某2对院内房屋进行了装修及翻扩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2虽对房屋进行的翻扩建,但其应视为其对家庭生活的贡献与帮助,并不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对本案争议的某号院对应的房屋及宅基地所产生的拆迁利益分割归属并无影响。至于王某1的户口问题,因其早年迁出、拆迁时户口并未落在某号院内,故对本案拆迁利益的分配亦无影响。

关于拆迁利益中王某5遗产范围及分配。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因程某与王某5作为一户共同享有某号院,故某号院对应的房屋及宅基地所产生的拆迁利益中的一部分应属于王某5的遗产,王某5的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予以分割。又因王某5去世于拆迁发生之前,宅基地作为一项农村重要的生活资料,一审法院综合各继承人与该宅基地关系的密切程度,从各项拆迁利益的补偿目的出发,在各继承人间进行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1主张分割的12个月临时周转费。本案二审中,世园公司表示该笔费用不在拆迁合同内,且由镇里根据每家家庭情况负责发放,其并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临时周转费的发放标准为安置房屋的面积,其在最终获得人亦应是回迁安置房屋的实际获得人,其与人口无关,故对王某1的该项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7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刘福春

审 判 员  吴扬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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