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慧蕙,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永昌,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庆,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慧蕙因与被上诉人余永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慧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词释法说理与判决结论矛盾,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判决纠正。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余永昌在一审中的诉讼行为显然是合同订立后的反悔行为,上诉人罗慧蕙一审中的抗辩显然是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全面否定行为,同样,法院认定余永昌的适格主体是罗慧蕙,那么罗慧蕙何时?何地?用何种方式表示过要与余永昌解除过双方间的这种合同关系?亦或者又说,罗慧蕙个人又用什么样的行为又构成了对被上诉人根本违约?至少,在这个问题上判词说理含糊不清,不具清晰的相关性。首先,判决书引用罗刘云与余永昌文字交流记录中显示了“退款也要有退款流程,我出差回京就去办理”“你今天通知我退做市代的预付款,我同意退款没问题,但办理退还的手续是有流程的”“理解,做与不做都是自由的,我配合你们退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罗慧蕙同意解除合同!这与罗慧蕙一审法庭抗辩的所有法庭意见相矛盾。法庭上,罗慧蕙既不承认自己是本案适格的合同主体,同时也强调了代理合同关系的责任主体不是自己。判决书这又是从什么地方得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了呢?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罗刘云是案外人,但在诉讼中以证人身份出庭配合法庭调查,对于罗刘云在法庭上的陈述,甚至判决书引用的前述罗刘云的意思表达内容,也不能得出“经余永昌与罗刘云协商退款时,罗刘云明确表示可以退款,应视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为依据判决书的逻辑,余永昌此时应当与罗慧蕙协商才能达到判决书所陈述的法律效果,否则根本不能出现这种法律后果,而罗慧蕙从来都没有因此和余永昌做出过任何协商行为。其次,判决书引用罗刘云这三句话:“退款也要有退款流程,我出差回京就去办理”“你今天通知我退做市代的预付款,我同意退款没问题,但办理退还的手续是有流程的”“理解,做与不做都是自由的,我配合你们退款”,第一句强调了“流程”,第二句强调了“流程”,第三句强调了“配合”,这是这三句话的关键核心词,这三个核心关键词强调了程序过程,而不是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同意解除”,这种意思理解显然存在巨大差异,有悖罗刘云原来意思的本旨。最后,依据“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9年5月28日余永昌微信向罗刘云发送书写明细单一张......共计83万元”;2019年5月18日,博睿思远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罗慧蕙交来惠州市代定金10万元”;2019年6月19日,博睿思远6月19日发布文件,“......不再招收市级代理......但授权已有的省级代理可以自行招收市级代理......”基于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明白判决结论何以得出罗慧蕙根本违约?致使余永昌无法得到市级代理资格?从上述时间顺序事件来看,罗慧蕙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对余永昌构成任何违约。2、一审判决责任主体认定与法律规定冲突,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判决纠正。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罗慧蕙亦或是罗刘云作为自然人,仅仅是博睿思远公司市场发展的代理人而已,非独立的市场主体,其所代理的公司网络产品与罗慧蕙或罗刘云更没有所有权关系,仅仅是代理他人从事市场开拓行为而已,对于这种情况,余永昌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余永昌起诉是诉错了对象,一审法院也判错了责任主体对象,罗慧蕙在本案中显然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当然,罗刘云也不是。3、一审事实认定与法律规定冲突,应驳回余永昌起诉,维持原合同效力。基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八条)、代理关系的责任认定(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余永昌没有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效力或者提出撤销合同或解除合同之主张),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被上诉人83万市级代理资格取得费的做法,不仅违法、而且有违诉讼审判逻辑,因为审判权不得超越原告请求权范围,据此应判决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余永昌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罗慧蕙与余永昌是订立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罗慧蕙是广东省惠州市的总代理。罗刘云开展工作是受罗慧蕙的委托,包括83万元的款项也已经转到罗慧蕙名下。
余永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罗慧蕙返还代理费7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罗慧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永昌系博睿思远公司地区高级合伙人,罗慧蕙系博睿思远公司“博睿思远平台”产品的广东省总代理,罗慧蕙之母罗刘云代表罗慧蕙开展广东省范围内的具体代理业务。2018年9月1日,博睿思远公司在广州举行博睿思远第37届互联网+教育论坛,余永昌及罗刘云均参加了该次论坛,后余永昌有意成为广东省惠州市级代理,遂于通过微信联系罗刘云。2018年11月10日,罗刘云询问余永昌“你那个定金什么时候打?……因为签这个省代事宜,我女儿罗慧蕙的名义签的,我把罗慧蕙的卡号发给你,你们就往那打,完了以后你告诉我,然后我在这个手机上先给你签一个收条”,并指定余永昌将款项汇入罗慧蕙招商银行6214********3608账户。余永昌同时询问惠州市代理合同的交接方式,罗刘云告知由“你们我和公司一起三方签”。同月11日,余永昌告知罗刘云将于次日将惠州市代理的定金10万元打到罗慧蕙6214********3608账户。同月12日,罗刘云联系余永昌“汇完款告知我一下,我好让他查账”。同月13日,余永昌向罗慧蕙前述账户汇款5万元,罗刘云在微信中确认“余永昌:收到惠州市代定金5万元”。余永昌分别又于2019年4月28日向罗慧蕙账户汇款3万元,于4月29日汇款17万元,于5月15日汇款29万元,于5月16日汇款6万元。2019年5月28日,余永昌通过微信向罗刘云发送手写明细单一张,载明“余永昌,级别:6.5万高级合伙人,升级为集团客户创始人29.8万,推荐下线成为市代,100万:①补交23.3万,②补交100-29.8=70.2万,③交钱23.3+70.2=93.5万,④93.5万减10万奖金=83.5万”。此后,余永昌于5月29日汇款20万元,于5月31日汇款3万元,前述汇款共计83万元。
2019年5月18日,博睿思远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罗慧蕙交来惠州市代定金壹拾万元整”。
2019年6月19日,博睿思远公司发布博睿思远[2019公字第3号]公司文件,内容为:“《关于省市代理政策的说明》,一、公司已不再招收省市代理及集团客户创始人。二、……签发人:李智胜”。针对该份文件,法院于庭审过程中与李智胜进行核实,李智胜表示该份文件确系博睿思远公司出具,系为通知公司客户该公司不再直接招收省市代理,但授权已有的省级代理可以自行招收市级代理。此外,李智胜称罗慧蕙至今仍为其公司广东省总代理,在具体业务操作上罗慧蕙委托其母罗刘云代为开展。
2019年7月29日,余永昌联系罗刘云要求退款,罗刘云表示“退款也要由退款流程,我出差回京就去办理”,“你今天通知我退做市代的预付款,我同意退款没问题,但办理退还手续是有流程的”。
2019年8月16日,余永昌微信联系罗刘云,表示贷不到款没有资金周转,故申请退款。罗刘云表示“理解,做与不做都是自由的,我积极配合你们退款”。
2019年9月1日,余永昌收到博睿思远公司退还的99400元。余永昌自认退还金额为10万元。
另查,罗慧蕙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其名下账号为6214********3608账户的银行流水,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罗慧蕙在收到余永昌转账的83万元后,仅于2019年5月18日向博睿思远公司转账106000元(其中,43000元于当日被系统退回,实际转账金额为63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向博睿思远公司转账20万元,但转账备注为:中山市代;于2019年7月18日向博睿思远公司转账10万元。诉讼中,经法院与罗刘云进行核实,罗刘云表示博睿思远公司仅与省级代理开展经济往来,省级代理转给博睿思远公司多少钱,博睿思远公司就给其发送相应价值的货物,省级代理按照自己的账目向下一级代理商分配发货。此外,对于博睿思远公司向余永昌转账的10万元的原因是罗慧蕙向博睿思远公司转账时仅有10万元注明了是惠州代理。此外,罗刘云称是因为余永昌主张经济困难并且表示继续做市级代理,博睿思远公司才退款的,但就该部分陈述罗刘云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余永昌订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否为罗慧蕙。对于罗慧蕙关于本案合同并非与其本人之间订立的辩称,经过庭审调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罗慧蕙系博睿思远公司广东省总代理的身份。法院认为,罗刘云作为罗慧蕙的母亲,其虽负责省级代理的具体工作,但并未取代罗慧蕙成为博睿思远公司广东省代理的身份,且经与博睿思远公司总裁李智胜进行核实,博睿思远公司亦表示罗刘云开展工作是接受了罗慧蕙的委托而进行的,该公司的广东省总代理系罗慧蕙,故余永昌在惠州市代理一事上虽是与罗刘云进行接洽,但相关的法律后果仍应由罗慧蕙承担,故法院对罗慧蕙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余永昌与罗慧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余永昌与罗慧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由罗慧蕙收取余永昌支付的代理费并转交博睿思远公司,使余永昌取得博睿思远公司广东省惠州市市级代理的资格,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成立后,余永昌已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代理费83万元,罗慧蕙收取款项后,仅向博睿思远公司转交部分款项,其中明确标注为惠州市代费用的仅有10万元,导致余永昌未能实现取得惠州市级代理资格的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
此外,经余永昌与罗刘云协商退款事宜时,罗刘云亦明确表示可以退款,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博睿思远公司亦已实际退还了该公司收取的标注为惠州市代的10万元款项,故余永昌要求罗慧蕙返还代理费7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罗慧蕙关于应由博睿思远公司向余永昌返还款项的辩称,因通过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罗慧蕙收取款项后,实际向博睿思远公司交付的余永昌惠州市代理费的金额仅为10万元,该部分款项博睿思远公司已经退还,剩余73万元的用途罗慧蕙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罗刘云亦陈述博睿思远公司仅与省级代理发生款项往来,省级代理收取款项后按照自己的账目向市级代理分配货物,故剩余73万元款项系由作为广东省代理的罗慧蕙进行了实际支配和使用,故应由罗慧蕙予以返还,罗慧蕙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罗慧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余永昌代理费730000元。如果罗慧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罗慧蕙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五份聊天记录,证明余永昌享受了市代的权益。证据二、视频文字,证明公司确实还在招收市代理,也能够证明资金和代理权限发放是不一样的。余永昌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罗慧蕙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余永昌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罗慧蕙系博睿思远公司广东省总代理的身份,其在从事与代理事务相关的活动时以其母亲罗刘云为代理人,本案中余永昌与罗刘云进行沟通时,罗刘云亦明确了其代理人身份。故罗刘云在处理代理事务中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由罗慧蕙承担。
罗慧蕙虽属博睿思远公司省级代理的身份,但依据本案事实,博睿思远公司仅仅与省级代理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本案中罗慧蕙所收到的余永昌全部款项中,亦仅有十万元交给了博睿思远公司,且根据法庭询问,其余钱款应属于罗慧蕙的自有利润范畴。故而可见,罗慧蕙在实际工作中并非将代理后果完全归于博睿思远公司,而是有自己独立从事相关事务的意思和目的。故在余永昌未能实现合同目时,应该由罗慧蕙承担其余款项的返还责任。根据余永昌与罗刘云联系记录,罗刘云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并退款,该同意亦应视为罗慧蕙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准确。因此,在余永昌未获得市级代理且罗慧蕙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罗慧蕙返还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慧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罗慧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家正
书 记 员 闫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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