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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军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军,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军,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军、吴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军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90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吴军向王军返还服务费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法律咨询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咨询协议》),吴军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王军与吴军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了《咨询协议》,依据其内容为委托合同,即王军委托吴军办理组织专家论证及负责委托第三方律代理,并支付相应报酬。《咨询协议》约定:......3、二审发回重审,乙方负责委托第三方律所代理此案一、二审诉讼。如(1)甲方胜诉,乙方服务完成,(2)甲方败诉,乙方退还140万元,60万元作为乙方服务及律师代理诉讼费用,此案双方合作结束。可见若借贷纠纷案发回重审需另行委托律师,则律师代理费用已包含在200万元的服务费之内。吴军在所涉案件发回重审后并未依约委托第三方律师代理该案,其向王军介绍的两名律师均要求再次收取代理费用,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导致王军只能另行委托律师代理借贷纠纷案件,并另行支付了代理费用,造成了额外的经济损失。吴军拒绝为王军委托第三方律师的行为,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吴军应系违约方。但一审法院认定王军在重审时拒绝接受吴军介绍的两名律师,其主观上故意阻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应属违约,该认定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定吴军应收取的服务费为70万元,费用过高且无事实依据。《咨询协议》约定:吴军就借贷纠纷案为王军提供法律咨询及代理服务,费用合计200万元。吴军为王军出具的法律意见如被北京二中院采纳,纠正一审判决错误,吴军服务完成;如未被北京市二中院采纳,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则吴军全额退款;如北京二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则吴军负责委托第三方律师代理该案一、二审诉讼,如最终王军败诉,吴军应退还咨询费140万元,剩余60万元作为吴军的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协议签订后,王军依约向吴军付款170万元。然而在借贷纠纷案中,吴军自始至终仅提供一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服务,未再提供其他任何服务,也未依约负责委托第三方律师。因此,王军仅同意支付出具意见书的费用20万元,剩余150万元的服务费和代理费吴军应当返还。一审法院酌定吴军在履行合同中应收取服务费70万元,费用过高且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军向王军返还服务费150万元。综上,王军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咨询协议》违约方的事实上存在错误认定,导致最终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军向王军返还服务费150万。

吴军辩称,不同意王军的上诉请求,因为王军的违约导致这个问题出现,既然是王军违约,让吴军承担过多的责任,我们是不认可的。吴军没有任何过错存在。

吴军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00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吴军不再向王军返还服务费,不再要求对方支付合同款。事实及理由:根据签订的《咨询协议》,对于什么情况下导致服务费不退,是有明确约定的。王军和陈建确实存在欠款,借贷确实存在,所以符合合同约定不再返还任何服务费。一、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诉争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酌定”吴军在履行诉争合同中应收取的费用为70万元,因其已收取170万元,故应返还王军服务费100万元。鉴于诉争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实特殊,吴军对“酌定”返还服务费并无异议,但应当充分考虑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诉争合同中,就吴军的合同义务来看,主要包括:1、组织专家出具《专家论证报告意见书》;2、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为王军介绍律师参与诉讼。而王军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1、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2、配合吴军介绍的律师参与诉讼。就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吴军已经完全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而王军不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还先后两次无故拒绝接受吴军介绍的律师。正如一审判决所言:“(王军)主观上故意阻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应属违约。”而且,不能否定的是,王军的违约行为完全有可能对其追求的诉讼结果产生影响。还要说明的是,诉争合同对服务费的返还做了明确约定,吴军承担了明显的风险责任,也就是说,吴军在诉争合同中能够获取预期利益是有很大风险的,为了避免这种风险,王军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吴军的一系列工作。但王军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却让吴军单方面承担是不公平的。据此,一审判决在认定王军单方面违约的情况下,却“酌定”吴军承担大部分责任,进而返还100万元服务费有失公正。二、王军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未能证明其使用了《专家论证报告意见书》。诉争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吴军组织专家出具的《专家论证报告意见书》在王军涉及的其他诉讼中发挥作用,争取到有利于王军的诉讼结果。从现有证据来看,王军在其他诉讼一审败诉后,找到吴军组织专家出具了《专家论证报告意见书》,随后,二审即发回重审。显然,该《专家论证报告意见书》起到了预期的作用。而在接下来的该案重审一审、二审诉讼中,王军是否继续向法庭提交了该《专家论证报告意见书》存疑。从现有判决来看,无论是重审的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均未提及《专家论证报告意见书》的存在。也就是说,如果因为王军根本未向法庭提交《专家论证报告意见书》,则败诉后果只能由其本人承担,属于其重大过失,无权要求吴军返还服务费。还要指出的是,即使王军补充证据证明了其在诉讼过程中使用了该《专家论证报告意见书》,那么就意味着,王军一方面使用《专家论证报告意见书》追求胜诉结果,一方面在法院还没有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又向法院起诉吴军,要求吴军返还服务费(王军起诉吴军时间明显早于王军涉及的其他诉讼的终审判决时间),其追求的是无论是否胜诉,其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损失,其行为属于明显的投机行为及不诚信行为,不应支持。还有,能否正确使用该《专家论证报告意见书》,能否向法庭充分说明该《专家论证报告意见书》的意义与是否委托吴军介绍的律师息息相关,这也是吴军严重违约导致的后果。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吴军的合法权益。

王军辩称,不同意吴军的上诉请求。吴军承诺的相应要履行的约定,也没有履行。没有履行完毕,是因为履行,没有提供任何后续的相关服务。一审法院酌定70万元是过高,专家意见书在二审中也已经提交,吴军是认可的。关于王军和陈建的案件之所以败诉,是依据原有的案件事实,当时除了专家意见书之后没有任何新证据,不是因为我们自身的原因败诉。

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法律咨询服务协议书无效;2、判令吴军返还王军咨询服务费及代理费人民币150万元;3、诉讼费用由吴军承担。

吴军在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王军支付吴军30万元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王军与吴军签订《咨询协议》,约定:甲方为王军,乙方为法学名家疑难案件论证中心,甲乙双方经协商,就陈建与王军、邱爱梅借贷纠纷一案法律咨询服务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接受委托,同意受理并组织对其与陈建一案进行专家研究论证并提出法律意见……咨询服务费200万元,甲方先行支付100万,余款3个月内结清,如1、法律意见被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定性意见),纠正一审判决错误,乙方服务完成,2、法律意见未被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乙方全额退款,3、二审发回重审,乙方负责委托第三方律所代理此案一、二审诉讼。如(1)甲方胜诉,乙方服务完成,(2)甲方败诉,乙方退还140万元,60万元作为乙方服务及律师代理诉讼费用,此案双方合作结束,4,由于客观事实存在,原告陈建有详实证据证实此案与王军借贷关系成立,导致甲方败诉,服务费不退。2017年7月20日王军委托王佳铭向吴军指定账户(王莉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7年11月15日,王佳铭向王莉账户付款70万元,客户附言为借款。就此,王军曾在我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吴军、王莉。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230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军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吴军、王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驳回王军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军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案中,王军主张其已付服务费共计170万元。吴军对此不持异议。

2017年7月16日,吴军组织专家出具了《专家论证报告意见书》。吴军据此主张其完成了《咨询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王军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专家论证报告意见书》仅是《咨询协议》中的一部分义务,该部分义务的费用是20万元,并主张已向吴军支付服务费170万,现要求吴军返还服务费150万元。

另查,2017年10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2民终6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55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王军自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丰台区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军、邱爱梅共同偿还陈建借款本金5227816.56元及利息。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3698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二、王军、邱爱梅共同偿还陈建借款本金4894486.67元及利息。

庭审中,吴军主张案件被二中院发回重审后,吴军分别给王军介绍了两位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并申请证人刘某及田伟奇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称其系吴军介绍给王军的律师,但与王军见面后就没有下文了。对证人证言,王军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王军主张本案诉争的法律服务协议无效,但未提交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询,关于本案诉争合同,王军认为已经解除,吴军认为已经履行完毕。对此,法院认为诉争合同吴军并未履行完毕,但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未达成一致,故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依据《咨询协议》的约定,吴军组织专家出具了《专家论证报告意见书》,并且二中院将丰台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但王军在重审时拒绝接受吴军介绍的两名的律师,其主观上故意阻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应属违约。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及吴军在诉争合同中所做的工作、王军案发回重审之后最终的审理结果,法院酌定吴军在履行诉争合同中应收取的费用为70万元,其已收取170万元,故应返还王军服务费100万元。吴军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军向王军返还服务费100万元;二、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军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吴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咨询协议》合法有效。吴军作为受托人已经履行了出具《专家论证报告意见书》的义务,故已履行部分合同约定,但因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故依据合同约定双方还应继续履行。在继续履行过程中,依据现有证据,吴军给王军提供了继续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但王军没有接受。诉讼中,王军称之所以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被安排的律师有其他费用要求,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王军在履行合同中确有不当行为。但是,由于双方的《咨询协议》是以案件审理结果作为最终的费用确定依据,而该案件在最终审理中虽然被改判,但事实上仍然属于王军败诉的结果。故而,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及吴军在诉争合同中所做的工作、王军案发回重审之后最终的审理结果,酌情确定吴军返还100万元,在处理上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王军、吴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0元,由王军负担18300元(已交纳),由吴军负担8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钟家正

书 记 员 闫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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