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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涛与王芳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涛,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赢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丽,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涛因与被上诉人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超的诉讼请求;2.判令王**超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涛在原宏源证券北京紫竹院路营业部任职时,介绍股票配资业务给王**超,之后王**超开立股票账户出借给吴涛的客户郇文智使用并由郇文智独自操作进行股票交易。王**超出借资金经郇文智操作后造成巨大亏损。吴涛多次向郇文智追讨并要求其偿还王**超出借的本金及未付利息。在2019年1月前吴涛垫付了郇文智的部分欠款和未付利息共96万余元。吴涛与王**超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真正的债务人是郇文智。

王**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吴涛的上诉请求。吴涛与王**超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署了合同,王**超向吴涛支付了借款,吴涛也先后向王**超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吴涛将借款用于什么用途,跟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王**超不认识郇文智。

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涛向王**超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超与吴涛系同学关系,王**超与宋文涛系夫妻关系。

2014年11月17日,吴涛(借款人)与王**超(出资人)签订《借款凭证》,载明:吴涛向王**超借款500000元进入宏源证券北京紫竹院路营业部短融贷资金池业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按月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为本金的0.83%(年化10%),即每月4166.5元;本金在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同日,王**超给吴涛转账500000元。

2015年3月3日,吴涛(借款人)与王**超(出资人)签订《借款凭证》,载明:吴涛向王**超借款1000000元进入宏源证券北京紫竹院路营业部短融贷资金池业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按月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为年化11%,即每月9167元;本金在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同日,王**超给吴涛转账500000元。一审法庭上,王**超陈述,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500000元,吴涛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到期后其未返还本金。故双方在2015年3月3日签订1000000元的《借款凭证》时,就将前述500000元尚未返还的本金计入了其中。此外,王**超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吴涛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均向宋文涛的账户中转入9166元或9167元。

2016年3月4日,吴涛(借款人)与王**超(出资人)签订《借款凭证》,载明:吴涛向王**超借款1000000元进入宏源证券北京紫竹院路营业部短融贷资金池业务;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按月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为年化11%,即每月9167元;本金在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一审法庭上,王**超陈述,该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借款,即前述2015年3月3日《借款凭证》中吴涛未按约定返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同日,宋文涛(出资人)与吴涛(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吴涛向宋文涛借款300000元进入宏源证券北京紫竹院路营业部短融贷资金池业务;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按月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为年化9%,即每月2250元;本金在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当日,宋文涛给吴涛转账281666元。王**超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吴涛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宋文涛的账户中转入了相应月份的利息。

另查,吴涛于2017年8月22日给宋文涛转账261820元,于2017年9月14日给宋文涛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3月19日给吴涛转账210000元,于2018年4月10日给宋文涛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4月11日给宋文涛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4月12日给宋文涛转账40000元,于2018年8月1日给宋文涛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8月8日给宋文涛转账40000元,于2018年8月9日给宋文涛转账115500元。以上共计1267320元。另,在此期间,宋文涛于2018年5月22日给吴涛转账300000元。前述双方转账的差额为967320元,王**超陈述,该款项中包括吴涛返还的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217320元。

2019年1月2日,吴涛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吴涛向王**超借款550000元整,保证于2019年2月5日前还清。自2019年1月1日起,返还利息,按总欠款1‰计算(按日计算)至还清本金日止。王**超已收息7750元,14天后按天计息。吴涛出具该借条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再查,因无法向吴涛正常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王**超申请公告送达。为此,王**超预交了公告费用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王**超所提交的各项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王**超与吴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王**超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2019年1月,吴涛尚欠王**超借款本金550000元未返还。吴涛出具借条,承诺于2019年2月5日前还清本息,但依据在案证据显示,其仅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王**超支付了2019年1月1日至1月16日期间的利息7750元,其后未再向王**超返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庭上,吴涛对尚欠王**超借款本金550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现王**超要求吴涛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吴涛承诺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王**超支付利息,王**超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吴涛返还王**超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吴涛向本院提交其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称其收到宋文涛转账的50万元后将其中一部分转给了郇文智,证明系郇文智向王**超借款,吴涛只是中间介绍人。王**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王**超称系经其个人账户向吴涛转款50万元,不是宋文涛的账户,且对吴涛是否向郇文智转款并不知情。对该份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补充查明,吴涛于2018年3月19日给宋文涛转账21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吴涛上诉称其与王**超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真正的债务人是郇文智,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对尚欠王**超本金55万元并无异议,仅是对王**超主张的计息方式不能接受,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现其主张系郇文智向王**超借款、其仅是王**超与郇文智之间的介绍人,对此本院认为,吴涛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体现其名下账户的款项收付情况,证据本身并未体现收款人就是郇文智,且即便吴涛指出的两笔款项的收款人是郇文智,也无法看出该款项与王**超确认的其向吴涛该账户转账的50万元有何关联性,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涛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吴涛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吴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刘 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张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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