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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5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宇,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天,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田某因与上诉人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7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田某上诉请求:确认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由田某承包经营。事实和理由:根据2001年1月王某6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集体土地4.8亩由王某6承包,承包期自2001年起至2027年共27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组织或者个人。王某6与田某于2000年7月结婚,且田某户口已由四川省迁入某村落户。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此时均已自立门户,王某6在自书遗嘱及其他证据中也明确表示组成了自己的家庭。因此,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既不属于合同签订时的农户成员,亦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田某在原审诉讼中,请求法院判令该涉案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由该农户田某经营并无不当。为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诉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请求法院在二审中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承包土地经营权不是遗产,王某6虽然死亡,4.8亩土地承包地应由王某2等人继续承包经营。

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1、田某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某1、吕某1的证言未经质证即被一审作为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使用,一审程序违法。两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而一审法院在通知其出庭未果的情况下就以庭前形成未组织质证的证人证言用于关键事实的认定。一审笔录中也没有看到李某1和吕某1的笔录。现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错误采信遗嘱。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某1、吕某1签字时没有看所签内容,也没有向王某6了解具体内容,只是签了字,并没有在场亲历过程,只是按照王某6的要求签自己的名字,没有起到见证人的作用,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二人的身份地位。一审对遗产范围进行错误的扩大解读。遗产范围应是王某6和田某结婚后的财产部分,不包括王某6婚前个人财产。一审错误分配遗嘱证明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对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后果。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

王某1、田某辩称,王某6所立遗嘱形式为自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并不需要见证人签字或在场见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方在法官反复询问的情况下,自认该遗嘱为王某6亲笔书写但是认为王某6受到了胁迫,但是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方已经承认该遗嘱为王某6亲笔书写,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李某1、吕某1是否认可,这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关于4.8亩土地承包地,根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为2001年1月签订,合同的签订人为某和王某6,当时王某6和田某已经结婚,他们的结婚时间是2000年7月14日,当时家庭在户人口为王某6和田某二人,并无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因此,王某6去世后该4.8亩土地承包应由田某继续承包经营。关于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主张遗嘱的问题,我方认为,王某6在遗嘱过程中,表述非常清楚、完整,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对于遗产的理解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存在的合法财产,不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还包括婚前的个人财产,均为王某6合法财产,王某6对其财产作出正当处置,我们认为应当按照遗嘱处理。关于吕某1、李某1二人的证言问题,李某1、吕某1在王某6的遗嘱上签字,是证明了这个遗嘱的真实性,是起到证明作用,并不是见证人,该签字确实是他们二人所签。关于举证责任问题,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对该遗嘱持有异议,在田某、王某1证明该遗嘱真实的情况下,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对该遗嘱持有异议的意见应该进行举证不是真实的,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在一审中认为王某6是受胁迫,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就证明该遗嘱是真实有效的。从王某6两份遗嘱内容可以认定,该遗嘱是有王某6真实意思表示。请依法驳回对方的上诉。

田某、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某村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内11间房屋由田某继承;2.判令王某6与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旅游开发协议书载明的荒地承租权由田某继续承租;3.判令王某6与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4.8亩田地由田某继续承租;4.判令王某6名下车牌号为×××大众宝来汽车由王某1继承;5.判令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某村淤宅拆违奖励款170129元由田某继承;6.丧葬费5000元由田某继承;7.王某6持有的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由田某继承。事实与理由:王某6与田某于200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田某系王某1生母,王某1与王某6于2007年8月6日办理了收养手续。王某6与前妻王某7育有四女,即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王某6于2019年8月20日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指定其名下所有财产由田某和王某1继承。王某6去世后,我二人与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因遗产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将我二人赶出家门,故提出所请。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对田某、王某1提交的王某6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即使遗嘱是真实的,遗嘱中载明“我们共同经营起来的小家庭,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财产,全部由爱妻田某、养子王某1继承管理”,表明王某6仅将其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指定由田某、王某1继承。本案中,某号院内11间房屋系王某6与田某结婚前取得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其他属于王某6个人的财产,亦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荒山及田地因涉及到某村村委会,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6与王某7原系夫妻,育有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四女。2000年3月14日,王某6与王某7经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7月14日,王某6与田某登记结婚,田某亦系再婚,王某1系田某与前夫之子。2007年8月16日,王某1与王某6办理了收养登记(收养父亲姓名:王某6,被收养人:王某1)。王某6于2019年8月20日去世。王某6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由田某支付。田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现均为某村村民。

王某6与王某7离婚调解书约定:一、王某6与王某7离婚。二**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地区某村某**的**三间、院落一座归王某7所有;座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安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两居室楼房**中的****归王某7所有;王某6给付王某7财产折价款90000元;其余财产归王某6所有。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某号院与“淤宅”、“于宅”、“于宅小院”、“养鸡场”系同一地点。田某、王某1原与王某6共同居住于某号院内,王某6去世后,田某、王某1搬出某号院。另,田某、王某1书面表示“1.王某6名下车牌号为:×××大众宝来汽车应由田某继承的份额,由王某1承受;2、王某6名下除上述汽车以外的其他遗产,应由王某1继承的份额,由田某承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王某1提交王某6生前所留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在确认王某6生前所立两份遗嘱有效的情况下,适用遗嘱继承的财产范围。对此,法院做如下认定:

一、王某6生前所留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

田某、王某1向法院提交王某6遗嘱两份。1.2017年2月5日遗嘱:“日子过得好快呀,转眼70岁的人啦,第二次婚姻又过了整整十八年啦……2000年结婚后,我和田某一起找村委会签了荒滩旅游开发协议……我现在感到很幸福、快乐、开心。因为我的爱妻田某照顾得很周到,很满意。因此我立下遗嘱,我们共同经营起来的小家庭,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财产,全部由爱妻田某、养子王某1继承管理,其他人,包括四个女儿无权干涉”。后附立遗嘱人王某6签名及捺印,日期2017年2月5日。并附证明人李某1、吕某1签名及捺印,日期2017年2月24日。2.2017年2月6日遗嘱:“人的一生由前半生和后半生组成,我的前半生全为了四个女儿努力奋斗了……大女儿王某2结婚时,男到女家,我在村里盖了房,婚后为了孟某上学,又在侯庄子买房居住,买侯庄子的房,王某2自己出了20000元钱,房子归王某2所有……二女王某3结婚也是男到女家,我在村西头买了刘某的旧房,拆了又重新建的,全是我自己出的钱盖的,村里的房我给王某3盖的,产权归王某3所有。王某4结婚嫁给丁某,结婚办完事我也给她出20000元,后经朋友帮我联系的房子,买房钱是他们自己出的,房子归王某4、丁某所有……四女王某5,从上学到某厂上技校,参加工作,也都是我帮她联系的……后因她不理解我的选择,和我断绝了父女关系……只有狠心的女儿,没有狠心的父亲,我看你们的小日子都过得很好,我也就放心啦……70年过去了,我现在的选择是正确的,因为当时王某7对我太过份(分)了,简直是忍无可忍了,无耐(奈)之下才做出离婚的决定,这么多年我觉得生活得很幸福、开心。王某1通过民政局,正式办理了收养手续,确定了继承权和赡养权……”后附立遗嘱人王某6签名及捺印,日期2017年2月6日。并附证明人吕某1、李某1签名及捺印,日期2017年2月24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申请对王某6遗嘱中王某6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申请法院到门头沟区王平镇政府、门头沟区王平镇某村委会等处调取相应的比对检材,后经质证,双方均不能确定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比对检材上是否为王某6本人签名,故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撤回该鉴定申请。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另申请对田某、王某1提交的两份王某6遗嘱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两份遗嘱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法院另要求遗嘱见证人李某1、吕某1出庭作证。李某1、吕某1在法院依法送达证人出庭通知书后未到庭。在庭前,李某1向法院陈述,2017年时其任某村村长,当时王某6说要立遗嘱,其表示对王某6如何分配财产其不过问,但是可以帮王某6做见证,后王某6拿着遗嘱到办公室,其在遗嘱上签了字,其签字时吕某1也在场。吕某1表示,其当时是某村书记,对当时的过程其已经记不清楚了,应该是2016年还是2017年春节后,大概2月、3月左右,王某6拿着遗嘱到办公室,让其帮着给遗嘱做个见证,其就在遗嘱上签了字,其签字时李某1也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田某、王某1持有王某6遗嘱,应由田某、王某1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田某、王某1申请遗嘱见证人,时任某村村长李某1、书记吕某1作证,李某1、吕某1均对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分别向法院陈述了其在王某6遗嘱上签字的过程,应当认定田某、王某1已经完成了其对遗嘱真实性的证明责任。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虽主张遗嘱并非王某6所书,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遗嘱中对王某6生平进行的详细陈述,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李某1、吕某1对其签名过程的陈述等,法院认为田某、王某1提交的两份遗嘱为王某6的自书遗嘱,此两份自书遗嘱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院认定为有效。

二、在确认王某6生前所立两份遗嘱有效的情况下,适用遗嘱继承的财产范围

王某62017年2月5日所立遗嘱载明:“因此我立下遗嘱,我们共同经营起来的小家庭,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财产,全部由爱妻田某、养子王某1继承管理,其他人,包括四个女儿无权干涉”。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主张从“共同经营的小家庭”、“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财产”的表述看,王某6立遗嘱所处分的财产范围仅限于其与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包括王某6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6与田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可继承某号院内的房屋份额以及其他属于王某6个人的婚前财产。田某、王某1表示王某6所立的两份自书遗嘱,处分的财产既包括王某6与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包括王某6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交了王某6陈述淤宅小院由田某继承的视频证据予以佐证。

对于遗嘱内容的认定,应当结合两份遗嘱的整体内容全面认定。从两份自书遗嘱的措辞语句、言语表述看,王某6对田某充满了感情,在回顾平生及回忆过往岁月中,将两段婚姻做了明显的划分,王某6细致的强调了为原来的家庭和女儿的具体付出,并且明确了对女儿的财产分配和帮助。王某6在处分财产时,突出使用了“全部”字眼,即“……全部财产”、“全部由……”,同时强调“包括四个女儿都无权干涉”。综上所述,从王某6生前所留两份自书遗嘱看,王某6立遗嘱的真实意思是:一、归其所有的全部财产由田某、王某1继承;二、四个女儿不要介入其去世后的财产继承。法院据此认定本案适用遗嘱继承的财产为王某6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王某6与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王某6的个人财产和王某6与田某结婚前王某6的个人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院认为王某6生前所留的两份遗嘱为有效的自书遗嘱,且认定遗嘱继承的财产范围包括王某6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王某6的个人财产及王某6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于王某6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王某6的个人财产及王某6的婚前个人财产,适用遗嘱继承,按照遗嘱载明的内容进行分割;对于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的财产或权利,不作为遗产处理。

1、某号院内的11间房屋

田某、王某1向法院提交北京某粮库的证明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人民政府和某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房产证明》两份,证明王某6在某号院(淤宅)有住房13间,面积192平方米,属农村自建房,没有房产证。后某号院内的房屋遇政府拆违,拆除了部分房屋。经法院现场勘查,某号院现有北房8间,西厢房2间,厨房1间。

田某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表示,某号院内的现有11间房屋,系其与王某6结婚后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重建而来,并且在翻建后对11间房屋进行了装修。就田某的该意见,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庭前谈话中陈述的内容相悖。2020年8月17日谈话中,田某陈述内容为“(某号院)1997年3月王某6从北京某粮库所买,有8间房屋,王某6和田某结婚时也是8间房屋,婚后进行了装修,房屋主体结构未变……”;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25日庭审中,田某虽未到庭,但其原代理人何某及王某1在庭审中均认可某号院内的现有8间房屋(北房)是王某6购买时的8间房屋(北房),王某6与田某结婚后对8间房屋(北房)进行了装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王某8、李某2、吕某2、张某2的当庭陈述,法院认定某号院内的8间房屋(北房)系王某6与田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王某6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8间房屋(北房)进行了装修。对于田某提出的某号院内的现有11间房屋全部系其与王某6结婚后重建而来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某号院内的另3间房屋,田某、王某1主张该3间房屋系王某6与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拆除原有3间房屋后重新翻建而来;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主张该3间房屋系王某6与王某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建并延续至今。田某、王某1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申请证人王某8、李某2、吕某2出庭作证。综合王某6购买房屋的《证明》,王某6与田某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王某8、李某2、吕某2、张某2的当庭陈述,法院认定某号院内的另3间房屋系王某6与田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王某6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3间房屋进行了装修。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某号院内的11间房屋系王某6与田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王某6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11间房屋进行了装修。根据王某6所立遗嘱,某号院内的11间房屋由田某、王某1继承。鉴于田某、王某1书面表示“王某6名下除上述汽车以外的其他遗产,应由王某1继承的份额,由田某承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分配遗产份额时,直接将属于王某1的继承份额分配给田某。田某要求继承某号院内11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因某号院内的房屋无合法审批建设手续,故法院不对该院内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仅对房屋的居住使用进行处理,且法院的处理不作为确认房屋合法性的依据,不影响其他民事主体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及要求承担责任,不影响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

2、荒地承租权

田某、王某1向法院提交了王某6于2002年1月1日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某村非耕地旅游开发协议书》,载明王某6以每年1200元的租金承租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向某村村委会调查,其认可王某6签订的前述协议书,并明确承租的土地为荒滩。田某、王某1所述荒地,实为荒滩,法院在此予以纠正。法院认为,我国的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中,王某6承租了某村经济合作社的荒滩,并签订了非耕地旅游开发协议书,该承租(承包)方式不是家庭承包方式,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所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王某6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财产,由田某、王某1继承。鉴于田某、王某1书面表示“王某6名下除上述汽车以外的其他遗产,应由王某1继承的份额,由田某承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分配遗产份额时,直接将属于王某1的继承份额分配给田某。田某要求继承王某6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某村非耕地旅游开发协议书》中所载明的荒滩承租权,实际上是要求继承该荒滩的承包经营权,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3、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

田某、王某1向法院提交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的大众宝来汽车购买于2013年,登记于王某6名下。该车现由王某1占有使用。根据王某6所立遗嘱,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应当由田某、王某1继承。鉴于田某、王某1书面表示“王某6名下车牌号为:×××大众宝来汽车应由田某继承的份额,由王某1承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分配遗产份额时,直接将属于田某的继承份额分配给王某1。故王某1要求继承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4、拆违奖励款170129元

田某、王某1表示,该170129元款项系拆除某号院内王某6与田某所建的北房3间、车库2间及部分活动板房时,政府给的拆除违法建筑配合奖励费。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认可该款项系政府拆违所得,但表示拆除的违法建筑中另包含两间王某6与王某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建房,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该170129元存于王某6在北京农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之中。

根据王某6与王某7的离婚调解协议书,“其余财产归王某6所有”,故即便拆除的违法建筑中包含两间王某6与王某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建房,该建房也属于王某6的个人财产。根据王某6所立遗嘱,存于王某6在北京农商银行开立账户(账号:×××)的170129元拆违奖励款应当由田某、王某1继承。鉴于田某、王某1书面表示“王某6名下除上述汽车以外的其他遗产,应由王某1继承的份额,由田某承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分配遗产份额时,直接将属于王某1的继承份额分配给田某。故田某要求继承某号院(淤宅)拆违奖励款1701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5、王某6持有的股权

田某、王某1向法院提交了王某6持有的编号为×××、基本股柒拾玖点壹壹股、劳龄股肆佰零伍点陆捌股的股权证,该证的发证单位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证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向某村委会调查,其表示该股权系王某6以股民身份享有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村经济合作社根据当年的收益及持股人持有的股份数额,决定给持股人的分红数额;同时表示该股权可以继承,王某6去世后,仍然能够享受该分红,该股权不因持股人去世而消灭。结合法院到某村委会的调查结果及股权证载明信息(基本股、劳龄股),王某6所持有的股权兼具身份性(股民身份)和收益性(分红),对于该股权中的财产收益部分,依法可以继承。

根据王某6所立遗嘱,王某6持有的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收益(编号×××、基本股柒拾玖点壹壹股、劳龄股肆佰零伍点陆捌股)应由田某、王某1继承。鉴于田某、王某1书面表示“王某6名下除上述汽车以外的其他遗产,应由王某1继承的份额,由田某承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分配遗产份额时,直接将属于王某1的继承份额分配给田某。故田某要求继承王某6持有的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收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6、5000元丧葬费

法院认为,丧葬费的本质应当是用于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如在办理丧葬事宜后仍有剩余,才可在各继承人之间酌情分配,故王某6的5000元丧葬费不属于本案的遗产。但为便于当事人诉讼,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丧葬费事宜。为王某6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均由田某、王某1支付且数额超过5000元,故田某、王某1主张丧葬费5000元归田某所有并无不当。

7、4.8亩田地承租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利益。据此,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能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本案中,从王某6与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承租的土地类型看,所承租的土地为4.8亩耕地,并非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故4.8亩耕地的承租(包)类型为家庭承包。王某6去世后,上述耕地由王某6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不能作为王某6的遗产发生继承。故田某、王某1要求继承王某64.8亩田地承租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主张王某6遗产还应当包括:一套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泉砖厂的房屋、一套位于四川省内江的房屋、王某6应获得的五万元。但是,关于位于门头沟区石泉砖厂及位于四川内江的房屋,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另案处理;关于王某6应获得的五万元,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所主张的王某6的遗产,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某村某号院内的11间房屋由田某继承,归田某居住使用;二、王某6与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某村非耕地旅游开发协议书》中载明的王某6所承租土地(荒滩),在承租期内,由田某继续承租经营;三、王某6名下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由王某1继承,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某1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所有权人由王某6变更为王某1;四、存于王某6在北京农商银行开立账户(账号:×××)内的拆违奖励款(截至2020年7月31日余额为170129元)由田某继承;五、王某6所享有的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股权证编号×××、基本股柒拾玖点壹壹股、劳龄股肆佰零伍点陆捌股)的收益由田某继承;六、王某6丧葬费5000元归田某所有,由田某领取;七、驳回田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某1、吕某1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某6找二人签字,但二人对文件具体内容不清楚,遗嘱应属无效。田某、王某1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言说的清楚真实,能清楚的证明王某6拿着自己写的遗嘱找他们进行了签字,当时2017年王某6作为意思表示自由的人不可能拿着别人写的遗嘱找这两位证人签字,所以对方提供的证人也清楚的证明两份遗嘱为王某6自己书写。田某、王某1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意见为:虽李某1、吕某1在遗嘱上进行了签字,本案所涉遗嘱为自书遗嘱,无需见证人进行见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本案所涉遗嘱的效力。本案中,田某、王某1提交了王某6的两份遗嘱,综合遗嘱的内容形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李某1、吕某1对其签名过程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两份遗嘱为王某6的自书遗嘱,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齐备,合法有效。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主张李某1、吕某1只是签了字,并未在场亲历过程,但本院认为涉案遗嘱为自书遗嘱,并不需要见证人见证,上述情况并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效力,故对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遗嘱涉及的遗产范围。本案遗嘱涉及的遗产范围,应结合两份遗嘱的整体内容全面认定。从两份自书遗嘱的措辞语句、言语表述看,王某6在处分财产时,突出使用了“全部”字眼,同时强调“包括四个女儿都无权干涉”。故应认定本案适用遗嘱继承的财产为王某6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王某6与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王某6的个人财产和王某6与田某结婚前王某6的个人财产。关于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4.8耕地的承租(包)类型为家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故对田某要求继承王某64.8亩田地承租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某、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田某、王某1负担150元(已交纳),由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负担661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刘福春

审 判 员  吴扬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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