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青,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荣,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现在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刘某舅舅),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驳回刘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案为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特别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法律依据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而不能简单的适用第十七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人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中明确约定北京市朝阳区某北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为李某单独所有,协议上有二人的共同签名,而且该房屋也实际登记在了李某名下。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某提交的对方写给李某的两次信件中,对方再次明确表示该房屋为李某的个人财产,其他人也管不着。在2014年9月22日该房屋在朝阳区不动产中心办理过一次地址变更,在申请书中,李某也明确写明为“房屋不是夫妻共有”。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及大量证据,且在对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直接将错误的认定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一审判决对李某极为不公平,同时也放任对方任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不利于社会公平和稳定。在离婚诉讼中,李某从未表示认可本案所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一审庭审中,李某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离婚诉讼中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李某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翻该认定。一审判决在对方没有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仅仅以简单的“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有过表述,且该表述已经被离婚判决所确定并已生效”为由而直接采信错误的认定。3.一审判决违背了照顾女方、无过错方的原则,不利于保护妇女以及无过错方的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案财产的认定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均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因此对上述财产的处理也应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照顾女方、无过错方原则的规定。对方在人身关系上存在欺骗行为又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导致婚姻名存实亡,在财产上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未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4.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一审中杜旭、高某2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未显示其二位在本案中有权作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且李某对《民事起诉状》中刘某签名是否为刘某本人所写存在疑问。
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李某支付刘某售房款636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5日以5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至实际支付日);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向一审法院辩称:某房屋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对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涉案房屋是刘某婚前同意赠与李某,李某接受赠与,双方达成赠与协议,且在双方结婚后由刘某名下转移登记到李某名下并约定归李某单独所有,该赠与约定合法有效。二、李某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某所述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错误陈述。李某多次与审判人员说涉案房屋为刘某对李某的赠与并需要判决明确该房屋系李某个人所有,以便李某出售涉案房屋偿还因刘某个人原因所负债务。但开庭笔录仅仅记载的为“是否有共同住房”,李某认为该处的共同住房是共同居住的意思,便签了笔录。又由于在出售房屋时,房屋经纪机构跟李某说处于婚姻中没有刘某的签字无法出售,故不在该案中要求处理该房屋。在标的房屋过户完毕后,李某父母出资用于标的房屋装修,该等装修款为李某父母对李某个人的赠与。标的房屋出售过程中李某缴纳了许多税款,标的房屋出售实际所得款项应减去税款。李某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返还李某为其偿还的个人债务500万元;2.判令刘某将转移至其母亲高某3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李某的部分返还李某,共计100万元;3.刘某承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30日,二人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某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刘某父亲刘某4。2011年10月14日,刘某4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转让过户给了刘某。双方登记结婚后,刘某又以夫妻更名过户的形式将某房屋过户到李某名下。2011年11月29日,李某取得了某房屋的所有权证。该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单独所有。关于此次过户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双方观点不一致。刘某认为此次过户事实上将某房屋所有权人由刘某单独所有变成了刘某与李某共同共有,因为夫妻在婚内所得的财产除有其他约定的以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认为,刘某将某房屋过户给她是赠与,是将房屋赠与给她个人,是她的个人财产。
2012年5月24日,刘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刘某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罚金19万元。2017年5月26日,李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要求离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北京市朝阳区某北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房产,被告主张该房产份额的百分之五十归其所有,不同意将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故请求法院对该房屋不予分割。……鉴于房屋现在有抵押贷款,原告无法一次性还清,所以离婚后原告筹措借款将房屋贷款还清解除抵押后再做处理,本案不要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后某房屋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分割。该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2018年1月18日,李某在北京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以1060万元的价格将某房屋出卖给王某。在合同附件二第六条中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买卖双方本次交易应缴纳的各项税款由买受人承担。”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某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王某名下。刘某认可本次交易的价款,但认为李某未经他许可出卖房屋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李某称,该出售价款中实际包含了她支付的税费共70多万元。刘某对该说法不予认可。李某在之后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她与王某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因买受人承担多出税费(原因),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将《买卖合同》成交价格变更为: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壹仟零玖万陆仟元整??10096000。”
李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李某要求刘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其母亲的份额返还给李某。李某称刘某是北京市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刘某被羁押前,刘某背着李某将公司的营业款项多次转移给刘某的母亲高某3。为证实该说法,王某5出庭作证证明他是刘某的司机,在2009年年底至2012年5月期间,他受刘某的指派多次将某1公司的营业收入以及收取的汽车维修客户的理赔保费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高某3。刘某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对钱的用途是不知情的,事实上某1公司是在刘某父母的资助下才开业的。
刘某在被羁押后,李某在筹钱、还款、支付生活费等方面做了很大努力。李某提出的第一部分支出是帮助某1公司的客户修车、支付工人工资和饭费以及送车加油的费用。她称因为刘某被羁押,某1公司运营陷入停顿,她临时接管公司的业务。在该项主张的证据中,李某主要提供了自己书写的账目,还提交了一份署名李某5的收条。李某提出的第二部分款项是退赔和为减轻刑罚的支出。李某提供了她代付的被害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出具的收到退赔款项共86552元的收据两张。为减轻刘某的量刑,李某称向项某交付了36万元用于运作刘某减刑。项某出具了收条。但在项某犯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只认定了李某被骗金额为2万元。李某提出的第三部分款项支出是为给刘某辩护支付的律师费。李某提交了其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和该律所出具的收到律师费3万元的收据。李某提交了其与北京市某1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和与北京市某2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以及收到代理费3万元的收据。李某提出的第四部分款项支出是给被羁押的刘某生活费和购买衣服花费。李某提交了存款登记凭证、送款单等。经查,存款费用共计15400元。
李某提出的第五部分款项支出是借贷。李某称,因为刘某被判入狱,她前后花钱巨大,导致只能借贷维持生活。刘某对李某的全部借贷均不认可,他认为当时夫妻共同财产有200万元,足以应对各项开支,完全没必要借贷。李某提交了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100万元,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10月17日。李某提交了三张当票,典当物品分别是卡地亚手表、萧邦表和钻石戒指,典当金额共10.5万元,典当日期是2017年6月17日和7月16日。李某提交了向江某10借款4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日期是2016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用某房屋作为抵押。李某还提交了向“某”网络贷款的截屏,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起始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李某认为以上欠债都是因为刘某入狱之事引起,故应当由刘某承担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3)海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书、离婚起诉书、信件、《个人借款合同》、《委托协议》及收据、《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证人证言、贷款截屏、公证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定和有其他约定的以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关于某房屋的来历,双方并无争议。关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双方说法不同。如何认定主要取决于双方在房屋变更登记当时及以后的主观意愿,而不取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客观情况。关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双方在离婚诉讼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都有过表述,且该表述已经被离婚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法院对离婚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直接予以采信,即某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经被李某出售,故李某应当支付刘某一半的售房款。关于售房款的数额,法院采信最后一份的《补充协议》载明的金额,即10096000元。李某应当支付刘某出售款即5048000元。法院对刘某的请求据实予以支持。李某主张其父母装修过某房屋,但未提交证据,法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刘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在与李某结婚不久即东窗事发,陷入囹圄,给李某带来精神和经济的双重伤害。刘某因犯罪行为而发生的经济支出应由其个人负担。李某主张的第一部分经营某1公司的债务,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或无法核实真伪,故法院无法采信。李某主张的第二部分退赔和为减轻刑罚而支出的费用,法院对退赔被害人的费用予以采信。李某为了给刘某减轻刑罚而采用非法途径意图达到其目的,该行为主观上是违法的,是其自主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该笔费用应由李某个人负担。李某主张的第三部分律师费中有收款票据的法院予以采信。李某主张的第四部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衣物的花费,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李某主张的第五部分借贷费用,虽然有相应的合同,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和去向。虽然刘某入狱确实会产生一些额外的花费,但从李某的举证看,所有花费尚达不到需要借贷巨额资金来填补的地步。因此,法院对一系列的借贷资金与刘某犯罪行为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借贷应属于李某的个人债务,由其自己负责偿还。李某主张的刘某转移婚内共同财产部分,因其证据仅有证人证言,缺乏书证,且通过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是否是转移财产,故法院对李某有关此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支付刘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北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出售款5048000元;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支付李某为其支出的各项费用共166952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刘某在羁押期间写的一份书信,书信上写“永远记住我们的约定,任何时候不要委屈自己,那是属于你的房子,跟任何人没有关系。”证明诉争房产为李某个人财产。“没钱了把房子卖了”证明刘某写信的时候知道家里没有钱了。刘某在一审的时候说有夫妻共同存款200万没有证据证明,根本就没有存款。经质证,刘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疫情防控需要,代理人无法会见刘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刘某在双方16038号离婚案件中明确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且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刘某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房屋的权属定性。刘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上诉主张该房屋系双方通过婚内财产约定的形式归其个人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某房屋应属于刘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首先,原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某房屋系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该房屋过户登记在李某名下,故该财产之权属情形变化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夫妻约定的财产权属类型。其次,李某主张其与刘某签订《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系双方婚内财产约定,但该书面材料系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格式文件,且从内容上看亦不具备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性质。最后,刘某在监狱中的书信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刘某认可某房屋已归李某一人所有,且与刘某在离婚诉讼案中对某房屋的意见存在矛盾。故综合上述,某房屋应为刘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被出售,转化的售房款应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对该财产平均分割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6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刘福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筱燕
书 记 员 杜晓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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