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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喜,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路某要求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计算路某应分得的租金中应预先扣除徐某在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偿还的×××宝马车贷款51954.75元的部分。宝马车系路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诉讼中予以确认并分割,因购买该宝马车所负的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某以北京市昌平区X1号房屋抵押后的银行授信放款账号刷卡购买该宝马车,银行授信贷款一直由徐某偿还以及尚有部分贷款未偿还,离婚案件判决中未考虑该事实,仅按照鉴定意见书评估的市场价值对车辆进行了分割。2、徐某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2房屋而承担的租金支出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计算路某应分得的租金时予以扣除。2019年1月1日徐某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某承租李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2号房屋用于北京X中心的经营。X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该个体工商户虽经营不善且持续亏损,但是因经营该个体工商户所负的债务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路某辩称,不同意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离婚案件中徐某已提出贷款分割,也经过判决认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属于一事不再审,不应扣除。房屋租金问题,该房屋用于徐某婚前以个体户为由申请的个体经营的理发店,该理发店是徐某个人所有,路某不应承担支付租金义务。路某只是分割了徐某个人的分红收益及财产,一审判决后徐某的租金与路某无关。

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3号车位归路某所有;2.请求徐某协助路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3号车位产权证书并过户至路某名下;3.请求依法分割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徐某收取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4号房屋租金502500元;4.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海南省X5号房屋;5.判令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路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经(2018)京0114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京01民终9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4号房屋判归路某所有。在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出具后、二审判决生效期间,徐某收取的判决给路某的商铺租金收入共计5025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上述判决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3号车位判归路某使用。现路某与开发商X公司和车位所属物业核实,其销售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3层的所有车位均可办理车位产权证书,且除了上述五个车位由于徐某不申请办理,其他车位均已办理车位产权证书。同时离婚判决后,路某发现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和信用卡刷卡的方式购买位于海南省X5号房屋。为此路某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路某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徐某认为路某应当在离婚纠纷案件执行程序中解决,因为双方的离婚纠纷案件已经判决五个车位归路某使用。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徐某认为收取租金时双方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涉案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徐某完全有权利使用、享有该部分租金收益。另外在离婚纠纷一案中该涉案房屋的租金为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且该租金已经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支付徐某2的抚养费、崔某的赡养费、医疗费,该部分房租也已经与其他家庭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现在该部分租金已经没有剩余,因此徐某不同意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徐某认为该房屋登记在徐某母亲崔某名下,属于崔某的合法财产,不应当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果路某对该房产有争议应当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8年路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归徐某所有,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路某补偿款235万元;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以下简称X4号房屋)归路某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路某负责偿还,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徐某补偿款3700712元;五、位、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车位由路某使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徐某补偿款457300元;六、位于、位于海南省**的房屋由徐某使用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徐某负责偿还,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路某补偿款682461元;七、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归路某所有,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徐某补偿款148550元……”。路某与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京01民终9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公司系为X4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其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位于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全部车位由X公司负责日常服务和管理车位是业主向X公司购买,我司从X中心交付业主后即开始在此服务,受X公司委托,我司曾通知并协助业主办理车位房产权属证书,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3号车位购买人徐某并没有进行办理,现北京市昌平区X3层大部分业主车位房产权属证书已办理完毕。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显示上述五个车位坐落为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85号-1层035、036、037、038、106-1,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X公司。

2012年徐某与案外人吴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徐某将X4号房屋出租给吴某使用,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合同附件一中约定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880000元,交纳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和2019年5月15日,每次交纳440000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900000元,交纳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和2020年5月15日,每次交纳450000元。2019年5月14日徐某收取该房屋租金440000元。2019年11月13日,徐某收取了该房屋租金450000元。

2020年路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徐某返还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收入387500元并返还押金68000元,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95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路某和徐某离婚后,涉诉房屋的性质由共同财产转变为路某的个人财产,徐某收取2019年12月26日之后的租金丧失了合法根据,且其行为让路某的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房屋押金6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未造成路某的利益受损,故判决徐某支付路某房屋租金387500元,驳回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徐某偿还了X4号房屋贷款共计240591.28元,其中2019年12月28日的一笔金额为29651.41元,路某认为240591.28元的房屋贷款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同意在租金总额中扣除。徐某主张2019年12月28日的29651.41元是在离婚后偿还,应由路某自行承担,其余贷款210939.87元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离婚案件中徐某曾提出以北京市昌平区X1号房屋抵押借款1500000元,用其中的660000元购买了×××的宝马小汽车,其余用于支付经营款项等,并主张该15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徐某的主张未予采信。在2019年5月14日收到440000元租金当日徐某转账给其母亲崔某400000元,崔某于2019年6月2日转账给徐某两笔分别为39194.64元、50817.28元,于2019年6月10日转账给徐某2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李某200000元,徐某主张转账给其母亲的款项用于支付美发店的租金,坚持认为本案所涉其收取的租金除偿还X4号房屋贷款外,其余用于归还购买宝马小汽车的贷款、支付美发店的租金以及日常生活支出,另2019年11月14日有一笔4300元用于归还海南省X5号房屋贷款。

另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刷卡支付了985356元购房款用于购买位于海南省X房屋,登记的购房人为崔某。路某主张该套房屋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主张崔某持有徐某经营的美发店的股份,以美发店的分红款支付购房款,该房屋属于崔某的合法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所涉五个车位已经生效判决判归路某使用,现车位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故路某要求将车位判归其所有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租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双方之间平均分割。由于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路某已经主张了2019年12月26日之后的租金,故本案中所涉租金的对应的时间应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25日。因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租金标准为每半年450000元,即每月75000元,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法院所支持的诉讼请求为387500元,已经支持了2019年12月的租金12500元,故本案中所涉的租金总额应为502500元(440000元+75000元-12500元)。徐某主张在收取租金后又用于支出,现租金已无剩余,对于其所主张的支出项目是否应从租金中扣除法院做如下分析:首先对于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偿还的X4号房屋贷款210939.87元,双方均认可应平均负担,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应从租金总额中扣除该部分贷款;其次,对于2019年12月28日的房屋贷款29651.41元,因此时离婚判决已经生效,故该笔贷款应由路某自行负担,应从路某应分得的租金中扣除该笔款项;再次,对于徐某所称的偿还车辆贷款及支付房屋租金及日常生活等支出,因在离婚案件中,徐某已经提出过宝马车是以房屋抵押贷款1500000元中的一部分购买的主张,并主张该150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了审理,未采信其主张,其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以房屋抵押贷款中的660000元购买宝马车,再以房屋租金偿还贷款的主张本质上与离婚案件中的主张相同,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三亚房屋贷款4300元,因该笔还贷发生在一审判决后、作出二审判决前,路某在此期间未享有任何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亦未要求分割该房屋的租金收益,该房屋已经生效判决判归徐某所有,因此该笔贷款应由徐某自行承担。关于徐某所称的支付美发店的房租,徐某在与路某结婚前即经营美发店,离婚时路某未向徐某主张有关美发店的权益,只是分割了在美发店经营过程中分配给徐某个人的分红收益及以分红收益购买的财产,故在一审判决出具后徐某在经营过程中所投入的房租与路某无关。徐某所称的其他支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支出,法院不予采信。故上述租金中路某应分得的金额为116128.66元。〔(502500元-210939.87元)/2-29651.41元〕

关于海南省房屋,因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崔某名下,路某如认为与崔某形成借贷或者借名买房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3车位归路某所有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路某办理上述五个车位的不动产权证,将上述五个车位登记在路某名下;二、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路某租金116128.66元;三、驳回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宝马车贷款51954.75元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9)京01民终9828号离婚案件中,徐某已经提出过宝马车是以房屋抵押贷款1500000元中的一部分购买的主张,并主张该150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了审理,未采信其主张,现徐某又主张,宝马车系以北京市昌平区X1号房屋抵押后的银行授信放款账号刷卡购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1954.75元,本质上与离婚案件中的主张相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要求分割其支付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2房屋租金20万元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在与路某结婚前即经营美发店,离婚时路某未向徐某主张有关美发店的权益,只是分割了在美发店经营过程中分配给徐某个人的分红收益及以分红收益购买的财产,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20万元租金系在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出具后徐某在经营过程中所作投入,其要求路某分担一半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赵懿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馨艺

书 记 员 朱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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