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凤,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数理装饰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欢,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数理装饰有限公司项目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男,北京数理装饰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辰勇,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伟,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洁,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秋凤、吴佳欢因与被上诉人杨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秋凤、吴佳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本金220万元的认定,依法改判为张秋凤、吴佳欢向杨辰勇支付本金为207.852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借期利息18.414万元、逾期利息9.207万元以及违约金的认定,依法改判为张秋凤、吴佳欢无需向杨辰勇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杨辰勇的该项诉讼请求;4、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张秋凤、吴佳欢与杨辰勇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杨辰勇对北京市顺义区双兴东区18号楼7单元11层1102号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无效。事实和理由:1、张秋凤、吴佳欢与杨辰勇之间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真实的借款人为全富公司,出借人为隗晓峰、刘硕。2018年4月,全富公司因资金周转,遂找到职业放贷人隗晓峰、刘硕联系借款事宜。因双方之前有过多次类似业务往来,所以二人同意向全富公司借款,但提出要用房屋抵押。全富公司便使用张秋凤、吴佳欢名下的房屋抵押给隗晓峰、刘硕指定的名义上的出借人杨辰勇。杨辰勇和全富公司及张秋凤、吴佳欢并不认识,之前从无任何业务往来,张秋凤、吴佳欢也不认识隗晓峰和刘硕。张秋凤、吴佳欢和杨辰勇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和出借人,真实的借款人和出借人为全富公司和隗晓峰、刘硕。2、杨辰勇为职业放贷人。全富公司和隗晓峰、刘硕之间存在多笔民间借贷业务关系,二人多次向全富公司放贷赚取高额利息。依据杨辰勇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法院依职权查询的资金往来情况,杨辰勇和刘硕之间存在大笔的资金往来。仅凭杨辰勇提交一张个人银行卡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间仅仅一年多的流水来看,其个人账户资金流动共计2.4亿元左右。一审庭审过程中,杨辰勇提交了多份盖有北京名堂鼎盛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意图证明其出借的款项为自有资金。但其提交的这些收据与刘硕的资金往来流水完全相悖。全富公司用张秋凤、吴佳欢的房屋向隗晓峰、刘硕抵押借款,隗晓峰、刘硕为规避法律、法规监管,串通杨辰勇作为出借人,与张秋凤、吴佳欢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3、杨辰勇和张秋凤、吴佳欢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杨辰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秋凤、吴佳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真实有效。杨辰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转账给张秋凤的银行账户,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按时还款,打至杨辰勇账户。如逾期应偿还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张秋凤、吴佳欢应还款本金220万元及支付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按照双方约定,双方已依法就张秋凤名下1102号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杨辰勇对房屋有优先受偿权。1102号房屋已经进行财产保全。张秋凤、吴佳欢虽然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证据可以推翻,没有证据证明杨辰勇是职业借贷人。杨辰勇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各项条件。关于职业借贷人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借款合同在先,法不溯及既往。
杨辰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张秋凤、吴佳欢向杨辰勇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借期利息18.414万元、逾期罚息9.207万元及违约金(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以2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为52.8万元,自2020年4月17日起,以2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杨辰勇对涉案抵押不动产(即北京市顺义区双兴东区18号楼7单元11层11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张秋凤、吴佳欢向杨辰勇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8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185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张秋凤、吴佳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杨辰勇与乙方借款人吴佳欢、张秋凤,丙方抵押人张秋凤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如甲方出款时间迟延的,借款期限做相应顺延。月利率为0.93%(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利息自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中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计息。乙方按月付息(首个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当日,第二个付息日为借款发放之日起下个月的同一日,以此类推),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张秋凤尾号为312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杨辰勇尾号0820的浦发银行账户。抵押登记房产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双兴东区18号楼11层7单元1102,房产证编号为京(2017)顺不动产权第00149**,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未偿还本金的2%/月计算(日违约金=月违约金/30);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计算,直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依照本合同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处有杨辰勇签字捺手印。乙方处有张秋凤、吴佳欢签字捺手印。丙方处有张秋凤签字捺手印。同日,杨辰勇通过其尾号0820的浦发银行卡账户向张秋凤尾号059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20万元。同日,张秋凤、吴佳欢向杨辰勇出具借条、收条,表明向杨辰勇借款220万元。
2018年4月23日,杨辰勇就张秋凤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双兴东区18号楼11层7单元1102的房屋取得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号为京(2018)顺不动产证明第0013370号。
另,杨辰勇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单及发票,证明杨辰勇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8.8万元、购买财产保全责任支出6185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杨辰勇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以及张秋凤、吴佳欢的还款情况。杨辰勇主张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7月18日收到案外人刘硕代张秋凤、吴佳欢偿还的利息20460元,并提交了其尾号0820的浦发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张秋凤、吴佳欢主张全富公司通过该公司财务胡立影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隗晓峰、刘硕支付给杨辰勇的利息,全富公司共付款121480元,另从杨辰勇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其与刘硕存在大额经常性往来,杨辰勇与刘硕系职业放贷人。张秋凤、吴佳欢就其主张提交了胡立影尾号2025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该账户于2018年4月18日向案外人隗晓峰尾号0228银行账户转账77480元(备注为张秋凤利息及其他),于2018年5月18日向隗晓峰转账2.2万元(备注为张秋凤借款利息),于2018年7月18日向刘硕尾号7365的银行账户转账2.2万元(备注为张秋凤借款利息),另胡立影该银行账户有多笔向隗晓峰、刘硕的转账,备注为“***利息”字样】,并申请法院调取了隗晓峰尾号0228银行流水及刘硕尾号为7365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4月18日隗晓峰0228银行账户收到胡立影转账的77480元后,同日向刘硕尾号7365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摘要为“张秋凤”,刘硕收到5万元后向杨辰勇转账20460元;2018年5月18日隗晓峰收到胡立影转账2.2万元向刘硕转账2.2万元,摘要为“张秋凤”,刘硕于当日向杨辰勇转账20460元;2018年7月18日刘硕收到胡立影转账2.2万元,同日,向杨辰勇转账20460元。另隗晓峰与胡立影、隗晓峰与刘硕、胡立影与刘硕、刘硕与杨辰勇存在多笔除本案涉及资金以外的资金往来】。
张秋凤、吴佳欢申请全富公司出庭作证,全富公司委托该公司财务胡立影出庭,胡立影出庭作证称“我转给隗晓峰、刘硕的钱是代表全富公司给的。(张秋凤、吴佳欢向杨辰勇借钱)是公司用了,每个月我们付借款利息。出借人知不知道实际是我们借款我不清楚,但中间人刘硕肯定知道,刘硕来过我们公司。为什么给隗晓峰转账,为什么每次转账金额不一致我都不清楚,领导让我转我就转。具体应该是业务员刘渊博谈的”。法院当庭给刘渊博打电话,刘渊博表示“隗晓峰、刘硕是放贷的,杨辰勇那笔借款是每个月1%的利息,第一笔的钱给的是额外的利息,就是把合同中没约定的利息一次性一年的都给了。后面按月给”,法院打电话核实全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身份后,王某称“我公司要用钱,因为张秋凤名下有房就说以她名义借款……可能是我找的隗晓峰,隗晓峰找的刘硕,具体记不清了。我(跟中间人)说的我公司要用钱,刘硕和隗晓峰也都来过我公司。我跟他们(刘硕和隗晓峰)有很多笔业务,都是我公司用钱。(本案中)我们转给隗晓峰、刘硕的钱都是给杨辰勇的利息。业务都是找刘硕他们去弄,刘硕让我们付多少钱都是他们跟我们说。他们让打多少我们就打多少。我们没说要给中间人好处费的事情”。杨辰勇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认可证言关于曾经转给杨辰勇的三笔钱是利息的事实,也认可该证言中所说的张秋凤需要资金向杨辰勇借款,并用其房产做抵押。但是不认可关于全富公司需要用钱找杨辰勇借款的陈述,杨辰勇不知道是全富公司要用款。
法院向杨辰勇释明让隗晓峰、刘硕出庭说明情况,隗晓峰未出庭,刘硕出庭称“我和杨辰勇是合作关系,买卖奢侈品。张秋凤是通过她的亲戚王某(全富公司法人)认识的。王某和隗晓峰一起找的我,王某说张秋凤是他姨。因为我们在典当行做的包、表。王某说他姨家要借钱,说是家族企业要借钱。后来我们去他姨家,张秋凤也这么说的。王某问我谁能帮着借钱,短期拆借一下,我说行,就介绍了杨辰勇。还给我点中介费。利息好像是月息1%。王某跟我口头约定给我1%的好处费。(为什么隗晓峰打给你的钱和你打给杨辰勇的钱不一样?)我记得是说给我1.2%的好处费,但是没给够,说之后的钱从利息里面扣。前两笔钱都是隗晓峰转给我的,之后都是王某他们家给我转的,我也不知道他们怎么商量的。胡立影还有给我其他的转账是全富公司通过我向另外的人借款的利息。”张秋凤、吴佳欢对刘硕的证言质证称,因张秋凤、吴佳欢未参与协商、还款,故不知刘硕证言真假。
关于杨辰勇系职业放贷人,张秋凤、吴佳欢未提交其他证据。杨辰勇就其与刘硕间系奢侈品买卖关系的主张提交了盖有北京名堂鼎盛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若干收据作为证据,张秋凤、吴佳欢表示上述收据内容与银行流水相反,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辰勇提交了与张秋凤、吴佳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要求张秋凤、吴佳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张秋凤、吴佳欢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杨辰勇明知实际用款人为全富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但张秋凤、吴佳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张秋凤、吴佳欢以杨辰勇与刘硕存在频繁、大量资金往来为由主张杨辰勇、刘硕系职业放贷人,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明杨辰勇属于职业放贷人,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张秋凤、吴佳欢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抵押权均无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其中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本案杨辰勇在2018年4月18日向张秋凤转账,故应以该日为合同生效日期,并作为利息起算点,相应的借期应顺延至2019年4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张秋凤、吴佳欢应按约偿还本息。
关于张秋凤、吴佳欢的还款金额。全富公司虽向隗晓峰、刘硕转账共计121480元,但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为杨辰勇账户,杨辰勇分别收到的三笔20460元,与合同约定的月息0.93%相符。故对于张秋凤、吴佳欢关于实际还款121480元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秋凤、吴佳欢应付利息。关于借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期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0.93%,并约定“乙方按月付息(首个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当日,第二个付息日为借款发放之日起下个月的同一日,以此类推)”。根据杨辰勇收到的借期利息情况,张秋凤、吴佳欢尚欠借期利息(220万*月息0.93%*12个月-20460元*3=)184140元。
关于逾期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了借期利息为月0.93%,同时又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依照本合同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杨辰勇主张以220万元*0.93%*9个月*50%计算张秋凤、吴佳欢的逾期罚息,结合张秋凤、吴佳欢的付息情况,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未偿还本金的2%/月计算(日违约金=月违约金/30)”,自2019年4月18日起,吴佳欢、张秋凤应以尚欠的2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止。
关于杨辰勇要求张秋凤、吴佳欢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8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18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故对于杨辰勇要求张秋凤、吴佳欢承担律师费8.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张秋凤、吴佳欢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张秋凤以案涉房屋为抵押担保与杨辰勇签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故对于杨辰勇要求对案涉房屋在前述张秋凤、吴佳欢应承担的主合同债务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秋凤、吴佳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辰勇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借期利息18.414万元、逾期罚息9.207万元及违约金(以2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张秋凤、吴佳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辰勇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8万元;三、杨辰勇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张秋凤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双兴东区18号楼7单元11层1102室房屋【京(2017)顺不动产权第0014979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杨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秋凤、吴佳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秋凤、吴佳欢主张,本案真实的借款人为全富公司,出借人为隗晓峰、刘硕,但张秋凤、吴佳欢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杨辰勇知道借款人为全富公司以及实际出借人为隗晓峰、刘硕,故对张秋凤、吴佳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秋凤、吴佳欢主张,杨辰勇为职业放贷人一节,本院认为,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具有营业性,但从张秋凤、吴佳欢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杨辰勇为职业放贷人,故对张秋凤、吴佳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其中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应属有效,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秋凤、吴佳欢要求改判支付本金为207.852万元,无需向杨辰勇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以及要求改判抵押权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秋凤、吴佳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5元,由张秋凤、吴佳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赵懿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馨艺
书 记 员 朱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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