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唐人汇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裕惠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止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绍良,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余,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锋,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唐人汇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人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人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余在一审时所主张的欠款实际上是徐醉兵个人欠款,与唐人汇公司无关,张余与唐人汇公司从未签署过任何协议,唐人汇公司向张余给付款项的行为是基于徐醉兵的授意,唐人汇与张余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张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采购单为证,且唐人汇公司给张余的转账备注为货款。
张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人汇公司支付未付货款648000元及利息(以6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唐人汇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余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余从未向唐人汇公司供货。即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余所述的欠款是2015年发生的,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唐人汇公司是唐人汇金控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人汇金控公司)的代付款公司,公司所有付款行为均需要合同,唐人汇公司也不经营裕惠大厦的唐人汇航天桥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余主张唐人汇公司经营唐人汇航天桥店,该店厨师长程超豪通过电话向其采购厨房产品,张余按其要求送货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裕惠大厦C座B1的厨房,唐人汇公司的工作人员验货无误后会机打采购单,各方人员签字后将复写联交给张余,张余每个月下旬到唐人汇公司财务处对账,财务请款后,会电话联系张余去取支票。张余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采购单。均为电子单据复写联,其上显示采购日为2015年2月至6月期间,录入人包括翟羽佳、刘显杜等人,验收人包括张璐璐等人,库管员包括翟羽佳等人,收货人包括于永华、李翔、朱立明等人。张余主张,采购单中除送货人外其余签字均为唐人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唐人汇公司对采购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采购单上签名的人均不是唐人汇公司的员工。
2、张余与徐醉兵的微信、短信记录,短信记录显示:“2016年12月8日,张:徐总,今天周四了款的事怎么安排呢?请回复!徐:我现在钱没收上来,得等等。2016年12月19日,张:徐总,钱的事我要不问你是不是永远收不上来!我要是天天催你大家都不好意思不催又不给!!!徐:钱的事在筹款,婚礼堂也并购给喜小宝了,钱没到位,唐人汇给老张控制了,我出局了。2017年1月16日,张:徐总:就算我求你了!先想办法把年前这关过去!!!徐:我肯定会尽力。张:有个时间吗?徐:目前就这种情况,我也是在努力解决问题,唐人汇这个场地几次易主,情况复杂,如果你觉得我不可信,你可以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看看我说的是否属实。张:法律我不懂.我只知道唐人汇欠我货款。徐:唐人汇商服和唐人汇金控可是两个独立法人公司,虽然都用了‘唐人汇’的名字,但一个是餐饮业一个是金融业,股东结构都不一样,老板当然也不一样,我再说一遍我认商服的帐存属于道义!张:您既然说到了‘道义’我就相信您!因为在你们唐人汇最困难的时候我也是为了这两个字‘道义’送了一年的货就没有要过货款。徐:年前我会想办法的。2018年4月25日,张:5万也不给是吗?徐总.真的没商量了吗?徐:最近我真的没钱,这么多年朋友了,我如果有点办法,不会不解决的。”2019年10月23日,张:徐总好!这两天我将唐人汇的送货单又汇算了一下,扣除您陆续还款的金额后,你们唐人汇还欠我货款648000元,我近期资金非常紧张,您看这几天能够给我再支付多少?徐:在做最后的努力。”
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11月12日,张:一共还有873200多按咱们商量好打八折算是70万吧另外六月份您借的2万就不算了就凑个70万给我就算清账了好吗?徐:我尽快。”
唐人汇公司对张余与徐醉兵的微信、短信记录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唐人汇公司认可徐醉兵系该公司员工,但上述记录中张余与徐醉兵的交流无法与采购单一一对应,也无法判断是基于哪一份合同或采购单产生的债务关系,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是徐醉兵,而不是唐人汇公司。张余主张的欠款是与徐醉兵之间产生的,与唐人汇公司无关。徐醉兵提及唐人汇公司,是拿公司做延期付款的理由。其中2016年12月8日15点15分的短信显示:徐醉兵说“我现在钱没收上来,得等等”,可以看出付款义务人是徐醉兵。2017年1月16日的短信可以看出,张余与唐人汇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徐醉兵并不是唐人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也不掌握唐人汇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其不能代表唐人汇公司,其与张余之间的欠款从未受到过唐人汇公司的追认。
3、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月14日唐人汇公司向张余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3月4日唐人汇公司向张余转账支付30000元,附言“货款”。唐人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系应唐人汇金控公司要求支付的,不能以该两笔付款反推是2015年的货款。
张余另主张,其与唐人汇公司应于每月月底结账,为便计算,其自2015年7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唐人汇公司欠付货款,导致张余产生2000元保函费用,系维权的费用,应由唐人汇公司承担。
唐人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就维权费用的承担亦无合同约定。
另查,唐人汇(航天桥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裕惠大厦****,现已停业。
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余提出申请法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取唐人汇公司全体职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经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唐人汇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查明上述期间,唐人汇公司共计为35人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为于永华(身份证号41********)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张余和唐人汇公司均认可上述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唐人汇公司主张,该公司未能查到于永华的工资支付记录,故仅为为于永华代缴社会保险,于永华签字的采购单不能证明系为唐人汇公司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徐醉兵为唐人汇公司员工,张余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持续通过微信或短信向徐醉兵主张货款,故唐人汇公司所持张余之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期间之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唐人汇公司主张仅为于永华代缴社会保险,一方面唐人汇公司所持的代缴行为本身因违法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归于无效,另一方面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佐证于永华的劳动关系情况,故对唐人汇公司之抗辩不予采信。
就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一节,徐醉兵与张余的微信和短信记录中均显示双方就“唐人汇”货款一事多次沟通,记录中徐醉兵与张余存在如下对话:“张:法律我不懂.我只知道唐人汇欠我货款。徐:唐人汇商服和唐人汇金控可是两个独立法人公司,虽然都用了‘唐人汇’的名字,但一个是餐饮业一个是金融业,股东结构都不一样,老板当然也不一样,我再说一遍我认商服的帐存属于道义!张:您既然说到了‘道义’我就相信您!因为在你们唐人汇最困难的时候我也是为了这两个字‘道义’送了一年的货就没有要过货款,……你们唐人汇还欠我货款648000元,我近期资金非常紧张,您看这几天能够给我再支付多少?徐:在做最后的努力。”等内容,现本案唐人汇公司字号中亦包含“唐人汇”字样,再结合张余提交的采购单载有唐人汇公司的员工、唐人汇公司亦未能就该公司于2019年向张余支付80000元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加之唐人汇公司的注册地即为唐人汇航天桥店的经营地、徐醉兵亦为唐人汇公司员工等事实,法院认为唐人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醉兵与张余之间的沟通系徐醉兵个人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反之对张余所称徐醉兵与其沟通为职务行为予以认可,并认定唐人汇公司与张余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张余与徐醉兵2019年10月23日曾明确涉案款项数额,徐醉兵未予以否认,且作出“在做最后的努力”之回复,据此法院认为唐人汇公司尚欠张余的货款数额,唐人汇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该公司应立即向张余支付所欠货款648000元,因双方并未就违约金和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张余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判决为准。
张余要求唐人汇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保函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于2020年12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唐人汇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余货款648000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唐人汇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张余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唐人汇公司还是徐醉兵。
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唐人汇公司上诉称张余与唐人汇之间无书面合同,主张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余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徐醉兵个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余提交的若干张采购单上收货人显示为唐人汇公司的员工;通过张余与徐醉兵的微信、短信记录,亦表明双方曾多次就“唐人汇”货款一事进行沟通,且徐醉兵本人为唐人汇公司的员工;通过张余的银行账户亦可知唐人汇公司曾向张余转账,转账备注为“货款”;且张余所述其供货的地址即为唐人汇公司的注册地址,张余提交的采购单上采购货物的品种亦与唐人汇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等,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张余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唐人汇公司,并根据双方的对话内容等证据材料确认唐人汇公司欠付张余货款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唐人汇公司上诉称其与张余未形成书面买卖合同,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徐醉兵,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人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北京唐人汇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李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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