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并反诉原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信安镇新立街。
法定代表人:王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娜,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献华,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反诉被告):天津埃克森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小站镇工业园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飞,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埃克森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8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解除信安公司与埃克森公司采购合同中关于21个对夹式电动蝶阀的采购合同关系;2.判令埃克森公司返还信安公司已经支付的21个对夹式电动蝶阀的合同款共计61629.74元;3.判令埃克森公司向信安公司赔偿实际损失51670元;4.判令驳回埃克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若卖方设备维修、更换后仍达不到买方质量要求,卖方需退还合同预付款和买方的其他先期付款,并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和损失。埃克森公司实际供货的设备并未达到双方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且因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1台电动阀门在安装完成后的运行阶段,陆续出现设备故障,经信安公司两次正式发函告知,埃克森公司亦未将设备更换或整改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严重影响涉案工程项目的正常验收。故埃克森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信安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信安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该部分合同损失应由埃克森公司承担。二、关于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信安公司曾两次发函告知埃克森公司提出设备质量问题,但始终未能妥善解决,从而导致信安公司无法进行工程验收,信安公司另行从第三方购买相同型号参数的设备,系信安公司的实际损失,该部分损失亦应由埃克森公司承担。
埃克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信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埃克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安公司向埃克森公司支付货款65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31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信安公司向埃克森公司支付质保期满后的货款10885元。
信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信安公司与埃克森公司采购合同中关于21个对夹式电动蝶阀的采购合同关系;2.判令埃克森公司返还信安公司已经支付的21个对夹式电动蝶阀的合同款共计61629.74元;3.判令埃克森公司赔偿信安公司实际损失51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信安公司(买方)与埃克森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JRCG-BZSJ17/11更换1的《霸州市信安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阀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霸州市信安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阀门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信安公司和埃克森公司就霸州市信安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阀门设备供货及相关服务,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供货范围设备供货清单:……总计217700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7天内发货并到现场。买方应按下述方式完成合同价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65310元。(2)卖方加工完成通知买方,买方可到卖方工厂对设备进行初步清点,清点无误后(不作为最终验收结果),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合同全额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日内,买方方可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发货款,即76195元。(3)货到现场后,买方对设备进行初步数量和表观清单检查,清点无误后(不作为最终验收结果),在卖方货物安装联动调试完毕并经业主、监理、买方验收合格后或到场一月后(以先到时间为准),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日内,买方方可向卖方付合同总额的30%,即65310元。(4)卖方在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一年)结束时,买方经审核无误后七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0885元。卖方提供12个月的原厂商服务,质量保证期从货到工地15天起开始计算12个月,在质保期内如设备发生故障,卖方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本合同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到达工地后30日起开始计算,为期12个月。
2017年12月19日,信安公司向埃克森公司转账65310元,附言为霸州升级改造项目阀门设备预付款。
2017年12月26日,信安公司向埃克森公司转账76195元,附言为霸州升级改造项目阀门设备发货款。同日,埃克森公司向信安公司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1411.5元、100093.5元,信安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埃克森公司称其分四次交付案涉货物,主张以发货日期作为到货日期,并提供物流托运单;信安公司称不清楚到场时间。埃克森公司提交的物流托运单显示,发货日期分别是2017年12月25日、12月27日、12月31日、2018年1月3日,第一张托运单上有收货人签字及收货日期2017年12月28日,其余托运单上未签署收货日期。
2018年2月28日,埃克森公司向信安公司开具发票1张,金额为76195元。同日,埃克森公司向信安公司邮寄该发票,收件人为孟佳音,快递人员于2018年3月1日上门派件。2018年3月3日,孟佳音在与埃克森公司人员的微信中认可收到发票。诉讼中,埃克森公司与信安公司均认可,在2018年1月埃克森公司与信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RCG-BZSJ17/11更换1补的《霸州市信安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阀门采购合同》中,孟佳音作为信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28日,信安公司各向埃克森公司发送函件1封,第1封函件内容为:2017年12月我司与贵司签订了《阀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RCG-BZSJ17/11更换1,以下简称合同),贵司到场3台阀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司多次告知贵司,要求贵司尽快将质量有问题的3个电动阀门进行更换,但是贵司执意对质量有问题的3台电动阀门进行维修,但是运行一个月后,贵司供货的另5台电动阀门又出现了质量问题。共计有8台存在质量问题。我司多次通知贵司到现场进行处理,但是贵司拒不执行,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我司郑重函告贵司,要求贵司在2018年9月10日之前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更换或整改直到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如贵司限期未整改,我司将另行采购或自行找人进行处理,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出贵司承担,我司将保留追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第2封函件内容为:2018年9月我司发函给贵司关于《阀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RCG-BZSJ17/11更换1,以下简称合同),贵司供货的5台电动阀门出现质量问题,我司已郑重函告贵司,要求贵司在2018年9月10日之前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更换或整改直到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贵司限期未整改,现我司另行采购5台电动阀门(DN250蝶阀2台,DN300蝶阀3台),共计:45670元,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中贵司供货的其他阀门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全部责任及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诉讼中,为证明案涉《采购合同》项下21个电动蝶阀质量不符合《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信安公司申请质量鉴定,法院移送鉴定机构。就信安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鉴定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来函称,机构只能根据有关国家或行业标准对电动蝶阀的现状进行鉴定。鉴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函件内容,法院认为对电动蝶阀的现状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依职权予以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埃克森公司与信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信安公司已收到货物,应当依约支付货款。
《采购合同》约定,在卖方货物安装联动调试完毕并经业主、监理、买方验收合格后或到场一个月后(以先到时间为准)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日内,买方方可向卖方付合同总额的30%即65310元。就货物到场时间,信安公司已收到货物但无法明确收货时间,埃克森公司提交了相关物流托运单,结合有签收日期的托运单上所载的送收货日期的间隔、双方合同约定的顺序安排及履行情况,法院酌定货物最后到货时间为2018年1月6日。就信安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结合快递收件地址与信安公司发函的发件地址一致,快递记录显示于2018年3月1日上门派件、孟佳音于2018年3月3日认可收到发票等事实,法院认定信安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因此,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信安公司应于2018年3月3日前支付货款65310元。信安公司逾期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埃克森公司要求信安公司支付货款65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埃克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标准、截止时间并无不当,但起算时间不当,法院调整为2018年3月4日。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在质量保证期结束时,买方经审核无误后七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0885元。结合《采购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期自货物到达工地后15日或30日起算,结合上文中对货物到达工地日期的认定,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故埃克森公司要求信安公司支付1088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就信安公司提出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之主张,信安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信安公司提出申请鉴定,法院移送鉴定机构后,因鉴定机构仅能对电动蝶阀的现状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法院已终止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不符合约定,信安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信安公司称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不起算质保期间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信安公司据此提出的反诉,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于2020年12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埃克森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31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埃克森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质保期满后的货款10885元;三、驳回反诉原告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信安公司与埃克森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埃克森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信安公司分批交付了涉案货物,故信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现信安公司有部分货款尚未支付,其提出的理由为埃克森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其遭受损失,进而主张解除《采购合同》中21个对夹式电动蝶阀的采购合同关系,并要求埃克森公司承担相应的货款返还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信安公司虽提交了向埃克森公司发送的函件,以证明埃克森公司提供的阀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埃克森公司对己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同,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不符合约定,对此信安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信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的情况下,驳回信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信安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1元,由霸州信安水处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李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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