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物产基建毕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梓苑路**302。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百,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都钢铁公司行政处**楼****
法定代表人:郑宝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芸,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少卿,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物产基建毕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物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物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物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天津物产公司从案外人刘建红处购买三级散料,由刘建红直接交付给首钢物贸公司,首钢物贸公司又指示刘建红直接交付给首钢股份公司迁安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首钢迁安公司)。涉案货物送到首钢迁安公司后,经检验发现货物中有渣土,首钢迁安公司即扣留了该车货物。涉案一车货物不符合约定,没有造成首钢物贸公司的任何实际损失,首钢物贸公司即因此得到天津物产公司100万元的保证金,明显是不公平的。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首钢物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钢物贸公司作为采购方,对供货要求非常严格,签订《诚信保证金交纳协议书》的目的就是要保证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罚则的存在是为了避免供货商的货物掺假,且天津物产公司是完全知晓该约定的。
天津物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变更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物产公司系出卖人,首钢物贸公司系买受人,首钢物贸公司向天津物产公司购买三级散料。2019年1月15日,首钢物贸公司(甲方)与天津物产公司(乙方)签订了《诚信保证金交纳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在对乙方的应付货款中提取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诚信保证金,该部分资金由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管理,期限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双方业务终止。第六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将扣除部分或全部诚信保证金:1.未按甲乙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条款供应货物或货物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出现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可扣除其全部诚信保证金。
2019年4月1日,首钢物贸公司(买受人)与天津物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将加工后的合格废钢进行分类,按上述标准单品种装车送货,严禁废钢混装现象出现。未按要求分装送货,买受人有权拒收。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严格按买受人规定的质量标准供货,……出卖人应从货源组织、装运等各环节做好质量保证工作,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货物交付后,由买受人按第二款规定标准验收,并以买受人员判级验质为标准。第七条约定,纯净(优质)打包废钢内混有其他普通废钢、铁块、石块、水泥、橡胶、塑料等有害杂物视同弄虚作假,整车废钢没收,并按弄虚作假违约条款处理。第三款约定:杜绝故意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扣除诚信保证金,并取消供应商供货资格,因废钢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变更说明一项约定,2000吨<当月供货数量≤3000吨,全部结算数量在原价格基础上加价10元/吨结算。
2019年4月16日,天津物产公司与首钢物贸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三级散料价格由2700元变更为2750元。同日,首钢迁安公司(买受人)与首钢物贸公司(出卖人)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出卖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供应三级散料出现质量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诚信保证金交纳协议书》扣除出卖人保证金100万元整。因保证金由货款中提取,经买卖双方协商,将4月16日至4月30日供应的1999.7吨三级散料结算单价由2780元/吨降为2279.92499元/吨结算,差额部分作为买受人扣除的保证金。
2019年4月30日,天津物产公司与首钢物贸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1.自4月16日起三级散料价格变更为2750元/吨,因出卖人供应三级散料数量满足2000-3000吨群建,结算单价在2750元/吨基础上加价10元;2.价格变更说明:出卖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供应三级散料出现质量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诚信保证金交纳协议书》扣除出卖人保证金100万元整。因保证金由货款中提取,经买卖双方协商,将4月16日至4月23日供应的1999.7吨三级散料结算单价由2760元/吨降为2259.92499元/吨结算,差额部分作为买受人扣除的保证金。3.合同截止日期变更为5月10日。
2019年5月7日,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采购中心材料室(以下简称首钢材料室)向天津物产公司发出停发通知,内容如下:“天津物产公司,由于2019年5月7日贵公司发首钢迁安公司的打包三级散料废钢内含渣土等非金属物质,与首钢采购标准不一致,现请贵公司自接到通知日起(2019年5月7日)停止向首钢迁钢公司供应废钢。”通知下方手写“已收到,程春雨,2019.5.7”。同日,首钢材料室发出质量异议通知,内容如下:“天津物产公司,2019年5月7日贵公司到我公司的废钢经料场质检人员检查发现含渣土等非金属物质。现通知贵公司此事实,如对我方检验结果有异议,请贵公司在接到通知两日内向我方提出书面仲裁申请。”通知下方手写“已收到,程春雨,2019.5.7”。同日,天津物产公司向首钢物贸公司发出《天津物产质量问题分析与整改措施》,内容如下:“事情经过:2019年5月7日天津物产公司到我公司的废钢经料场质检人员检查发现含渣土等非金属物质,5月7日,采购中心材料室、经营管理室、物流室、炼钢部、鼎盛成公司与天津物产公司现场授权人程春雨一同对贵公司现场废钢进行检验,发现三级散料内含有渣土等非金属物质。分析与整改措施:1.下发停发通知书,要求天津物产停发。2.按制度要求对天津物产进行处罚,待经过经营例会确认后执行正式处罚结果。3.与其他供应商一一进行电话或面对面约谈,防止其他供应商出现类似问题,保证质量稳定。”下方手写“已确认,程春雨,2019年5月13日”。
2019年5月14日,杨立超在诉王中兴、刘建红、天津物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出具(2019)冀1026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三被告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
2019年5月27日,首钢物贸公司向天津物产公司出具《扣罚通知单》,载明“天津物产公司:2019年5月7日,你公司向我公司指定的首钢迁钢公司废钢车间供应的三级散料废钢(车号×××、订单号DD1A10W1900141)内含渣土等非金属物质,与首钢下发的废钢质量标准不一致,属人为故意造假行为。我公司处罚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没收你公司三级散料废钢整车38.35吨。2.依据双方签订的《诚信保证金交纳协议书》第六条规定,扣除你公司诚信保证金100万元整。因当期账面欠款不足,后续保证金需在货款里扣除。3.取消你公司供货资格,予以清户。特此通知!”
2019年6月18日,天津物产公司向首钢物贸公司开具发票共计5619567.5元。
2019年7月8日,首钢迁安公司向首钢物贸公司开具发票共计4559166元。
2019年7月24日,迁安市公安局出具迁公(钢)不决字〔2019〕第00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上载明“违法行为人刘建红……现查明2019年5月9日10时许,在迁钢公司二废钢料场院内质检收料现场,从一辆×××的大货车拉的废铁边丝团中发现袋装的渣土,破拆出渣土12916.8公斤,涉案人民币31258.66元。无证据证实刘建红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不予处罚……”。
另查,2018年12月24日,天津物产公司向首钢物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首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兹委托杨立超代表我公司与你单位办理废钢业务方面的事项,其代理权限为代表我公司在你单位开户、代表我公司与你单位商讨供货合同事项(不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以我公司盖公章为准生效)、增值税发票的送达及对账。该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及所签订的各项文件,我方予以承认。有效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始至2019年6月30日止。”
2019年4月1日,天津物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程春雨代表我单位与你单位办理有关废钢现场业务方面的事项,其代理权限为:废钢现场送货、处理质量异议、取磅单等。有效期限为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再查,首钢物贸公司提交两份《废钢质量异议处理确认书》,供应商现场授权人均为程春雨,处理意见如下:1.没收首钢物贸公司三级散料废钢整车38.35吨(车牌号×××、订单号DD1A10W1900141)。2.扣罚首钢物贸公司诚信保证金100万元。包括首钢物贸公司扣罚天津物产公司保证金100万元。3.要求首钢物贸公司停止与天津物产公司废钢业务,并对天津物产公司清户处理。首钢物贸公司提交首钢迁安公司采购结算单,显示三级散料数量共计1999.7吨,含税金额共计4559166.02元;提交《三级散料废钢配吃说明》,证明如投入含有杂质的废钢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提交现场照片,证明天津物产公司供货中掺杂了三分之一的土块。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协议》、授权委托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诚信保证金交纳协议书》《扣罚通知单》、发票、停发通知、质量异议通知、《天津物产质量问题分析与整改措施》《废钢质量异议处理确认书》、现场照片、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至该案中,天津物产公司与首钢物贸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诚信保证金交纳协议书》及《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应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与《诚信保证金交纳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天津物产公司供应的货物中掺杂掺假则扣除保证金,取消供货资格;第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天津物产公司供应的货物中存在渣土;另外,程春雨作为天津物产公司的代理人已签收并确认首钢物贸公司向天津物产公司发出的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各项通知及处罚整改措施,且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第三,首钢物贸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首钢迁安公司的处罚,确有损失发生;第四,天津物产公司与首钢物贸公司签订《变更协议》是以对货物降价的形式实现扣除保证金的目的,双方均知晓并认可该项合同目的。关于天津物产公司能否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构成《变更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事由。另外,天津物产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对商业活动中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知明知,并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综上,双方在订立《变更协议》时并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物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天津物产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冀028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真正违约人和故意掺假人是刘建红,天津物产公司无法向刘建红主张诚信违约金的损失,天津物产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误解。
经质证,首钢物贸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物产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期间,首钢物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天津物产公司与首钢物贸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认可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的时间不是合同上载明的2019年4月30日,实际签订时间晚于2019年5月7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载明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的《变更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天津物产公司与首钢物贸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诚信保证金交纳协议书》及《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津物产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当明知其在商业活动中签订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物产公司供应的货物中存在合同约定应当扣除保证金的情形。双方签订《变更协议》,是以对货物降价的形式实现扣除保证金的目的,是在《工业品买卖合同》《诚信保证金交纳协议书》的框架范围之内,未超出首钢物贸公司应当扣除的诚信保证金的数额,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综合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形及首钢物贸公司采购涉案货物的用途,《变更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不应予以撤销。另,天津物产公司能否向案外人刘建红进行追偿,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天津物产公司对《变更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的事由。
综上所述,天津物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物产基建毕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术伟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祝飞宇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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