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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安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悦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吕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江,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悦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娟,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满族,上海悦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安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果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悦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9784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对2019年9月结算分成16306.75元进行给付。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据以支持判决的关键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7张月度账单复印件,上诉人在质证过程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有义务对合同履行情况特别是对账单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原审判决认为结算平台由上诉人控制,应由上诉人完成举证是对证据规则的错误适用。结算数据虽在上诉人平台生成,但是对被上诉人是开放的,被上诉人可以登录查看,不能说由上诉人控制,且因为上诉人早已停止运营,人员早已解散,已无力保存后台数据,上诉人的举证能力因此弱化,因此被上诉人仍应就此进行举证。再有,被上诉人应当证明提交的账单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安果公司并明确,其要求部分改判,并不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而是受限于无力交纳诉讼费用,无法全额上诉。二审审理中,安果公司并称,双方争议所涉游戏已提前下架,双方已提前终止协议,并不存在需要结算的账单。

悦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已将盖章的账单和增值税发票邮寄给上诉人,账单是由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确认后即完成对账。上诉人一审辩称双方合同终止且已结算完毕,但在二审中却认为已经将被上诉人的游戏下架,存在矛盾之处。

悦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果公司立即向悦腾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游戏分成款合计人民币164882.48元;2.判令安果公司立即向悦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16488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安果公司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安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悦腾公司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悦腾公司(甲方)与安果公司(乙方)签订《游戏产品合作运营协议》及附件,约定双方就《全民奇迹》游戏进行合作运营,分成比例为:甲:乙=50%:50%,充值通道费5%,其他收费形式及分成:无。对于结算审核约定,乙方在每月的最初5个工作日内以邮件形式向甲方发送上个月分成的《结算通知单》,管理后台同时提供精确到每天每个游戏及每个游戏中购买内容的详细清单。甲方在收到通知单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回传给乙方。每月结算,如有争议,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先按照无异议部分数据进行结算,争议问题在协议结束的最后一个月做结算,多退少补或者另行协商解决。对于结算方式约定,确认结算金额后,由甲方向乙方开具发票,乙方一般为纳税人企业,根据甲方所提供的发票的不同,分别按照不同税率扣除税点。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且乙方在收到发票并经财务部门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款项。协议有效期24个月,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合作期满,如双方继续合作应另行签署书面协议。

一审庭审中,悦腾公司提供账单七份,其中载明:结算周期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应开票金额和应得金额均为20952.72元;结算周期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应开票金额和应得金额均为23665.45元;结算周期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应开票金额和应得金额均为45007.67元;结算周期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应开票金额和应得金额均为21812.95元;结算周期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应开票金额和应得金额均为17817.725元;结算周期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应开票金额和应得金额均为16306.75元;结算周期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应开票金额和应得金额均为19319.2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64822.48元。悦腾公司主张上述账单系由安果公司平台上下载打印,后由悦腾公司方核对无误后盖章邮寄给安果公司。安果公司对以上账单不予认可,但主张安果公司的平台目前无法登陆。悦腾公司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对应上述结算周期的应开票金额。悦腾公司另提供快递截图,证明悦腾公司向安果公司发送账单和增值税发票。对此,安果公司认可签收了快递,但对其中内容不予认可。

2020年4月16日,悦腾公司向安果公司发出公司催款函一份。催要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游戏分成款。悦腾公司主张该催款函于2020年4月17日由安果公司签收。

另,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系统平台由安果公司开发,其中数据均由安果公司提供及维护,目前案涉系统平台已经不能登录。

上述事实,有《游戏产品运营合作协议》及附件、账单、快递截图、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悦腾公司与安果公司签订《游戏产品运营合作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游戏的分成款结算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具体至本案,涉案游戏的结算平台由安果公司实际控制,且无论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亦或悦腾公司主张的实际变更后的结算方式,原始的结算数据均应由安果公司提供。故在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安果公司作为平台方依法有义务提供双方结算数据内容。本案中,安果公司仅以系统平台关闭为由拒绝提供缺乏合理性,在此情况下,悦腾公司提交的平台下载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开票情况具有证据优势,安果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悦腾公司要求安果公司支付游戏分成款164882.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悦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合同约定,该项主张实际为安果公司占用涉案款项期间,造成悦腾公司的利息损失。对此,悦腾公司主张自其最晚一张增值税发票出具日期为准,并预留了快递在途时间起算,具有合理因素,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就具体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悦腾公司游戏分成款16488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64882.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悦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安果公司、悦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悦腾公司提交的账单数额能否作为双方分成款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系统平台由安果公司开发,数据均由安果公司提供及维护,现安果公司以公司已停止运营、平台已关闭和无法登陆为由,否定其掌握双方结算数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双方逐月结算,由安果公司提供结算数据,由悦腾公司进行确认,确认后由悦腾公司盖章并开具发票寄给安果公司。现悦腾公司提供了经其确认的账单,安果公司如要否认账单的真实性,就应当提交其掌握的平台结算数据,但安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悦腾公司主张的账单数额成立。并且,悦腾公司提供了快递截图,证明悦腾公司向安果公司发送了经确认盖章的账单和增值税发票,而安果公司认可签收了快递,不予认可其中内容又不能合理说明快递内容,进一步佐证了安果公司否认悦腾公司所提供账单的不合理性,其否认安果公司提交的账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亦无依据。此外,根据双方《游戏产品合作运营协议》的约定,悦腾公司与安果公司合作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安果公司主张协议因游戏下架已经提前终止而不存在需要结算的账单,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与其在一审中的主张存在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安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天津安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国钧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祝飞宇

书 记 员 郎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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