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萌,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方红,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野,男,1967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嫣,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萌因与被上诉人田野、王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春光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萌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07民初109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季萌与被上诉人田野原系好友,出于情谊在没有履行借款手续情况下,答应借钱为其垫付购车首付款,后因双方产生其它矛盾田野拒绝还款,一审后上诉人也找到了催促田野还款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本案上诉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是“其它债务”主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存在借贷关系。三、为节约司法成本及诉累,上诉人季萌代替田野支付购车首付款的事实清楚,即便上诉人在以借款合同为案由以“借贷债权”起诉被对方否认后,也应根据法庭查清的事实及其法律关系继续审理“代付债权”,因两者均为“债权性质”,与要求其“还债”的诉讼请求一致,田野也应当承担偿还上诉人“债权”的义务。四、本案借贷系季萌为田野夫妇购买共有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五、上诉人为田野夫妇购车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主张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六、被上诉人田野夫妇主张该项支付系公司支付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应当作为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1.证据1系双方微信沟通记录,一审中因季萌更换手机,没有找到该手机,二审后找到手机并发现双方存在催要借款的记录。2.证据2、3,虽系公司在田野购车后本案起诉前向季萌发函,但一审中季萌认为田野不会否认借贷事实,主要会要求延期支付,该项证据与股东个人借贷无关。八、股东个人借款与公司借款性质明显不同,涉案尾号为0852的卡为季萌个人卡,季萌拥有卡内资金的所有权。
田野、王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季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野、王嫣共同偿还季萌借款本金人民币25194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年6%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田野、王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王嫣向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服公司)购买汽车一辆,销售合同载明车型为A6L30FSI舒适型小轿车,市场指导价474500元,开票金额371000元。同日,国服公司出具发票,载明购车价税合计371000元,不含税价317094.02元。同日,国服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嫣交来续保押金8000元,交款人处有季萌签字。
根据2016年10月31日国服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国服公司共收到银行转账251946元及平安银行汽车消费贷款200000元。上述款项分别用于支付购车款317094.02元、销项税额53905.98元、购置税37500元、新车保险费14146元、验车费2500元、续保押金8000元、维修收入18800元。
上述购车款中251946元系2016年10月30日季萌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6222000200129960852的银行卡通过POS机消费的方式支付。
另查,2016年10月30日,季萌向国服公司购买A8L奥迪轿车一辆,市场指导价1022000元,开票金额757000元。同日,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0852的银行卡支付首付购车款417510元。
再查,王嫣与田野系夫妻关系。田野自2015年6月16日任北京迪安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季萌自2016年8月16日成为该公司股东,担任经理,后退出经理职位。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嫣购置车辆的行为,实际为田野借用王嫣指标的购车行为。但田野称系迪安捷公司为其购车,支付款项为迪安捷公司款项,抵扣应给其支付的工资,季萌称系田野个人购车资金不足,由其代付形成的借款。
一审庭审中,季萌提交购车款商户底单及支付明细查询单,证明王嫣首付购车款251946元系其通过本人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852的银行卡支付,该款项性质为田野、王嫣向季萌的借款;田野、王嫣对支付款项金额及途径认可,但认为该款项非季萌个人款项,系季萌代表迪安捷公司付款买车,并非借贷关系。田野、王嫣提交季萌名下0852号账户明细(自2016年1月3日至2018年6月30日),称该账户的钱并非季萌个人款项,有迪安捷公司业务收款及业务支出,购车款不是个人借款;季萌对该明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明细中部分为公司支出系其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包含为王嫣夫妇支付的款项,应属于季萌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销售合同》、贷款同意通知书、记账凭证、发票、押金收据、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实际交付两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季萌主张的251946元并非由其直接给付田野、王嫣,而是向国服公司支付的购车款;购车时季萌和田野同为迪安捷公司股东,购车时季萌亦为该公司经理,根据田野、王嫣提交的尾号0852号账户明细可以显示,该账户内存在为该公司进行的收支记录,季萌亦未能提供其与田野之间就该款项为借款的其他证据。综上,在田野、王嫣对该款项性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季萌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季萌与田野、王嫣之间关于251946元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对于季萌要求田野、王嫣共同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诉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季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季萌向田野催要购车借款的微信截图,拟证明季萌催要过购车款;2.2019年10月8日迪安捷公司《公函》;3.2019年4月12日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永恩审字[2019]第G09539号《北京迪安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迪安捷(北京)精准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据2、3拟证明购车款并非季萌代表迪安捷公司的付款,迪安捷公司并未认可该笔付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季萌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季萌与田野、王嫣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实际交付两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季萌主张的251946元购车款系其给田野、王嫣的借款。而购车时季萌和田野同为迪安捷公司股东,购车时季萌亦为该公司经理,根据田野、王嫣提交的尾号0852号账户明细可以显示,该账户内存在为迪安捷公司进行的收支记录,季萌未能提供其与田野之间就该款项为借款的其他证据,在田野、王嫣对该款项性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季萌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季萌与田野、王嫣之间关于251946元存在借贷合意。另外,该笔款项并非由季萌直接给付田野、王嫣,而是向国服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同时迪安捷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的《购买A6轿车情况说明》中记载:“后公司经营需要决定为田野购买奥迪A6牌轿车一辆,首付款251946元由公司支付,用于抵扣田野任职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及拖欠的工资及奖金,月供款由田野支付,该车辆归田野所有。因为季萌尾号0852银行卡除了为季萌个人使用外,还作为公司账户使用,并包含了公司业务。为此,公司、田野与季萌一致同意2016年10月30日POS机刷季萌尾号0852银行卡支付A6牌轿车首付款251946元,该款项实际由公司支付”。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季萌与田野、王嫣就该笔款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季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季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季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春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 克
书 记 员 宋 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