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泽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威科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辉,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岸,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泽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来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威科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威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73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来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泽来科技公司不支付高威科公司货款逾期付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泽来科技公司近年因受疫情影响,目前处于资金断裂状态,才没有支付高威科公司货款。在此期间,双方亦有沟通,高威科公司对泽来科技公司资金困难的情况是知悉及认可的。泽来科技公司一直抱着积极的态度处理问题,无拖欠货款的恶意。
高威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泽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泽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高威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泽来科技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458021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以45802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该案诉讼费用由泽来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东械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高威科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三菱机电产品,2018年12月14日的合同编号为EMT-CGHT-201811-813,合同总金额316886元;2018年12月28日的合同编号为EMT-CGHT-201812-854,合同总金额161135元。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发货前2日经甲方确认后付款发货,违约责任为付款期限延误一天,均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赔偿对方的损失。
2019年2月26日,北京东械科技有限公司向高威科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高威科公司已经于2019年2月至3月期间向北京东械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全部货物。
2019年5月8日,北京东械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泽来科技公司。
2019年10月25日,泽来科技公司与高威科公司就上述合同的货款支付情况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泽来科技公司尚欠剩余货款458021元,就此达成如下协议:泽来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1580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泽来科技公司与高威科公司所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高威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泽来科技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高威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高威科公司要求泽来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5802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曾签订《还款协议》,故付款时间应以该协议约定为准,现双方《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该院予以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高威科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泽来科技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威科公司货款458021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80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高威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泽来科技公司是否应向高威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泽来科技公司与高威科公司所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高威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泽来科技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向高威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采购合同》对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泽来科技公司以资金断裂且无恶意拖欠为由请求不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泽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北京泽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术伟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祝飞宇
书 记 员 苏 蒙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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