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潘建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雷,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羊坊路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段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根,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创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7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质保维修等费用人民币59172.52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802.08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城建长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润成创展公司木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润成创展公司违反质保维修义务并导致建设单位扣减了应付城建长城公司的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明显违背证据规则,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重大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城建长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3,明确载明项目建设单位将该工作联系单抄送通知了被上诉人,其内容也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所负责的木作工程发生了质量问题;城建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4,也明确载明“2016年3月10日,森泰及百德门业现场负责人均表示无法对其施工标段的镜柜进行加固”,其中百德门业即被上诉人,该证据内容也再次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的木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同时该证据内容充分表明被上诉人对木作质量是知道的,而且拒绝履行维修;城建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5及其附件扣款明细,不仅与证据3、4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木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木作工程质量问题被扣款的事实。
润成创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亦不能证明木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上诉人被业主单位扣除质保金,也不能证明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
润成创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城建长城公司支付未到账工程款225000元,质保金266178.2元,支付违约损失49117.62元(以前两项之和为基数,按10%估算),合计54029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城建长城公司负担。
城建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润成创展公司向城建长城公司支付质保维修费59172.52元,并支付违约金4880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润成创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润成创展公司(卖方,乙方)与城建长城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来广营B2地块住宅项目室内木制品供货与安装合同(6#、10#、12#楼)》(以下简称《供货与安装合同》),其中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百德”品牌室内木制品,包括室内木门、固定家具、木饰面等。“工程”是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的B2地块住宅项目。货物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两年。质量保证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建委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合同暂估总价为6511840元。合同签订后,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提交后14日历天内,甲方支付乙方供应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对甲方供货,在货物运抵交货地点达到供应合同总价50%以上及发包方、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4日历天内,支付已到现场货物价款的40%。在货物全部运抵交货地点及发包方、甲方及监理整体验收合格后14日历天内,支付至供应合同总价的85%,并退还预付款保函。工程竣工后14日历天内乙方上报工程结算书,甲方在60日历天内结算完成,结算书审计完成且整体工程交付发包方使用后7日历天内,支付至供应合同总价的95%。品质保证期开始后两年内,若无质量问题,则在保证期到后14日历天内支付有关货款的5%。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2%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违约金将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甲方工程款不按时支付应向乙方支付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乙方应积极配合及协助甲方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及分户验收,确保分户验收顺利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移交给甲方,甲方负责成品保护工作。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2年。乙方的施工质量、维修不及时等原因,导致业主退房、补偿等全部责任、费用及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委托第三人维修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甲方通知有关费用的3天内向甲方支付,否则甲方加15%的违约金从保修金中扣除,并要求乙方补充保修金。该损失经甲方及监理和乙方共同确认后即为生效。
2014年12月20日,城建长城公司与润成创展公司签订《来广营B2地块住宅项目室内木制品供货与安装合同(6#、10#、12#楼)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为6511840元,双方盖章确认。
一审诉讼中,城建长城公司提交了两份《工作联系单》,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亚奥金茂悦,致: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城建长城公司等,抄送:北京泰森日立木业有限公司、润成创展公司等。事由:关于亚奥金茂悦项目卫生间镜柜实施加固的通知。内容:近期亚奥金茂悦项目接连发生卫生间镜柜松动、脱落、镜片掉落事件,给我司以及项目声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并因此引发了业主的强烈投诉。对此,我司曾组织了多次的专题会议,要求贵司尽快对供应及安装的镜柜进行加固处理。我司早在2015年4月22日也曾向上述6家施工单位发出项目通知单,要求尽快落实镜柜的加固处理,但时至今日,贵司仍未组织开展实施镜柜的加固维护工作……”。2016年3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亚奥金茂悦,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建长城公司等。抄送:润成创展公司等。事由:关于亚奥金茂项目卫生间镜柜实施加固的委托三方事宜。内容:我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贵司发送了‘关于亚奥金茂悦项目卫生间镜柜加固事宜’的工作联系单,要求上述施工单位于2016年3月4日之前指派专人到场对接室内卫生间镜柜加固事宜,但截至2016年3月6日‘筑维’‘丽贝亚’‘城建长城’‘金碧’四家精装单位均未安排专人到场对接此事。2016年3月10日‘泰森’及‘百德门业’现场负责人均表示无法对其施工标段的镜柜进行加固……为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现我司再次要求上述施工单位于2016年3月4日前指派专人到场对接室内卫生间镜柜加固事宜,并做好记录及时反馈现场客户关系部”。对于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单》,润成创展公司称没有收到过,且联系单上的工程名称亚奥金茂悦与合同约定项目不一致,该联系单发送给了好几家公司,不能证明就是城建长城公司的项目问题,也不能证明是润成创展公司的工程项目出现了问题。
一审诉讼中,城建长城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2日的《质保金退还报审表》和《扣款台账及明细》,证明润成创展公司违反质保维修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建设单位北京方兴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融创公司)扣减了应付城建长城公司的质保金325350.72元。《质保金退还报审表》载明,城建长城公司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质保到期,特申请退还质保金1615308.03元,客户关系部门维修责任认定扣款:因项目产生的三方维修及业主补偿扣款合计325350.72元,扣款台账及明细见附件。《扣款台账及明细》第二项写明:8.12.13#楼(城建长城)镜柜加固(北京润成创展)的共计审核金额是271752.69元,第六项写明:8.12.13#楼(城建长城)镜柜加固(北京润成创展)的审核合计金额是53598.03元,两项相加是325350.72元。诉讼中,城建长城公司称上述证据系从方兴融创公司取得。润成创展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证明是润成创展公司项目出现了问题,润成创展公司项目的涉案工程楼是6、10、12号楼,与8、12、13号楼无关。
一审诉讼中,城建长城公司提交了住建委官网打印的项目公示信息,证明亚奥金茂悦就是本案项目,红军营东路15号院与来广营是一个地方,小区建成后,登记的名称有变化。润成创展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城建长城公司称涉案工程竣工前后楼号有调整,签合同时是6、10、12号楼,后来调整为8、12、13号楼。城建长城公司承包的一共只有这三幢楼,将其中的木作部分包给了润成创展公司。对此,润成创展公司不认可楼号调整过。
一审诉讼中,城建长城公司提交了银行系统支票付款信息查询界面打印件、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国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城建长城公司已经支付225000元,城建长城公司和港华国际公司是业务关系,城建长城公司委托港华国际公司出票,收款人空白,港华国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将支票给了润成创展公司的销售经理周荣璞,该支票最终由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承兑,润成创展公司已经确认收到,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城建长城公司称,根据其从居然之家公司了解到的情况,该支票由某王姓顾客于2014年8月在居然之家的百德门店购买东西支付用了。对上述证据以及城建长城公司所述,润成创展公司不予认可。
2017年9月13日,润成创展公司曾就涉案合同增加项目费用103771元起诉城建长城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485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写明“润成创展公司主张合同内部分结算书中的款项除质保金外其余已经支付”,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润成创展公司认可合同内部分结算书中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城建公司已经付清”。润成创展公司称,在该案开庭时其根据城建长城公司提交的材料以为款项已经付清了,庭后去对账才发现其中的225000元一直未到账。
一审诉讼中,城建长城公司称其承包了涉案工程四标段3栋楼,其他楼还有别的承包商;涉案项目有卫生间镜柜松动、破裂、镜片掉落等问题,《工作联系单》上有明确说明;2016年3月13日《工作联系单》上写明“百德门业”现场负责人表示无法加固,“百德门业”是润成创展公司的品牌,说明润成创展公司知道此事,到过现场,但不履行维修义务。因为润成创展公司不去维修,项目甲方方兴融创公司就找了第三方修理镜柜脱落。
一审诉讼中,润成创展公司称对于涉案工程其向城建长城公司发了两种方案,一种是穿墙固定,一种是墙上固定,城建长城公司选择了墙上固定,润成创展公司按照其选择的方案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完工后几个月工地上有人通知去将镜柜由墙上固定改为穿墙固定,不是维修,属于是改造了,镜柜没有脱落的也要去,润成创展公司就没有去。城建长城公司不认可有上述穿墙固定和墙上固定的问题。
一审诉讼中,润成创展公司称质保金是竣工验收后两年支付,2014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前提是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也是2014年12月20日,质保金应当支付。城建长城公司主张验收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是6511840元,润成创展公司称包含其主张的以为已经支付但未支付的225000元在内的城建长城公司的已付款项共为6245663.8元,质保金的计算方式是以总价6511840元减去该6245663.8元后为266178.2元。225000元是以为已付但实际上未付的;润成创展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实为利息损失,系以225000元与266178.2元之和为基数,自结算日即竣工验收日后两年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润成创展公司最高只主张49117.62元。
一审诉讼中,城建长城公司称其项目甲方方兴融创公司扣其质保金金额是325350.72元,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该费用应由润成创展公司承担,扣去涉案项目城建长城公司未向润成创展公司支付的质保金266178.2元,润成创展公司还应向其支付59172.52元并承担325350.72元乘以15%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润成创展公司提交的《供货与安装合同》《工程结算书》,城建长城公司提交的另案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工作联系单》《质保金退还报审表》《扣款台账及明细》、住建委官网打印件、银行系统支票付款信息查询打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润成创展公司和城建长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方面,第一,润成创展公司主张的除质保金外的货款225000元是否已支付的问题。润成创展公司在另案中曾起诉要求城建长城公司支付涉案合同外增加的款项,并在该案中认可本案合同中所诉求的225000元已经支付。其在本案中认为该款项没有收到,又要求支付该225000元。润成创展公司对于225000元是否支付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如要推翻此前陈述,应提供充分证据,但润成创展公司并未提交。城建长城公司提交了港华国际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支票复印件等证据,支票的金额及出票日期能够与润成创展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225000元的支付时间一致,故在润成创展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未收到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城建长城公司已经履行了225000元的支付义务,对于润成创展公司要求城建长城公司支付225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合同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城建长城公司主张润成创展公司提供的木作工程中有镜柜松动、破裂、脱落问题,其主要依据是两份《工作联系单》及《扣款台账及明细》,但上述证据并未明确指出涉及润成创展公司施工的部分存在镜柜松动、破裂、脱落等问题,所体现出的要求润成创展公司加固镜柜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木作工程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城建长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将存在问题及时向润成创展公司进行了告知,故对于城建长城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竣工验收时间存在争议,润成创展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间就是结算书的签订时间即2014年12月20日,并称结算之前双方就已验收。城建长城公司主张的验收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润成创展公司主张结算前即已验收,缺少合同依据,润成创展公司也未提供验收的相关证据,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城建长城公司主张的验收时间2014年12月31日予以采信。质量保证期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故质保期届满日为2016年12月31日,现两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因城建长城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对于润成创展公司要求城建长城公司支付本案质保金266178.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润成创展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城建长城公司迟延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润成创展公司要求城建长城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起算日应自质保期满后即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最高不超过润成创展公司主张的49117.62元。
就城建长城公司要求润成创展公司支付被扣去的质保金额的反诉请求,城建长城公司提交了《质保金退还报审表》《扣款台账及明细》以证明其被扣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实际扣款,而且因城建长城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润成创展公司供货及安装的部分存在镜柜脱落等施工质量及维修不及时问题,故亦难以证明城建长城公司被方兴融创公司扣款是因润成创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所致。故对城建长城公司反诉要求润成创展公司支付扣去质保金后剩余扣款59172.52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建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润成创展公司支付质保金266178.2元及利息(以26617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49117.62元);二、驳回润成创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城建长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城建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二审新证据,主要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也分包了由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装修工程的另外三栋楼的木作工程,该工作工程也存在同样的卫生间镜柜松动、破裂、镜片掉落的质量问题。经质证,润成创展公司认可确实存在该案件,但不能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该判决为一审生效判决,判决未支持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润成创展公司施工的木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二审诉讼期间,润成创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和核对,双方当事人认可:双方合同中无明确质量标准,现亦无具体施工方案的证据;来广营B2地块上的住宅项目仅有一个,后来的名称即亚奥金茂悦;2016年2月29日的《工作联系单》领取人栏中无人签字。城建长城公司并认可,在业主方兴融创公司采取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进行加固之后,城建长城公司未与润成创展公司确认工程质量与确定维修措施;对2016年3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领取人栏中的签字,城建长城公司无法确认有无润成创展公司一方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城建长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润成创展公司的涉案木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般来讲,工作质量问题需要当事人各方结合质量标准、问题发生原因进行确定,必要时还要进行专业评估、鉴定。城建长城公司主张润成创展公司负责的木作工程的质量问题为镜柜松动、破裂、脱落,其主要依据是两份《工作联系单》及《质保金退还报审表》《扣款台账及明细》。因双方合同中无明确质量标准,现亦无具体施工方案的证据,城建长城公司作为专业发包方也未与润成创展公司确认工程质量与确定维修措施,两份《工作联系单》作为质量争议问题的直接证据,虽体现出存在镜柜松动、破裂、脱落问题以及要求润成创展公司加固镜柜,但并未明确问题发生的原因,也未明确工程施工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因此不足以证明涉案木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工作联系单》也并未明确涉及润成创展公司施工部分镜柜松动、破裂、脱落的数量等具体情况。至于《质保金退还报审表》《扣款台账及明细》,均是围绕业主方兴融创公司的加固、维修与补偿费用,与工程质量问题联系更为间接,并不能补强两份《工作联系单》的证明力不足。另,无论《工作联系单》是否送达到润成创展公司,也无论润成创展公司是否了解前述镜柜松动、破裂、脱落问题,对于证明涉案木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均无明显意义。同时,因来广营B2地块上的住宅项目仅有亚奥金茂悦项目,《工作联系单》抄送的单位也包括润成创展公司,加之房地产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楼号变动属于常态,且当事人主张的不同涉案工程楼号存在重合(涉案合同约定是6、10、12号楼,《扣款台账及明细》所指为8、12、13号楼,其中12号楼重合),润成创展公司以《工作联系单》的项目名称与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不一致、《扣款台账及明细》所指问题楼号与其施工楼号不同为由否认其施工部分存在镜柜松动、破裂、脱落问题,并不成立,有违诚实信用,应予批评和否定,但此种不成立、有违诚信的辩解,从证据规则上亦不能反过来证明润成创展公司施工的涉案木作工程即存在质量问题。基于以上,城建长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润成创展公司的涉案木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未能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城建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1元,由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国钧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祝飞宇
书 记 员 郎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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