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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晏与王刚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晏,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圣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523。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圣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茂公司)、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海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鑫圣茂公司、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把与本案无关、经过剪辑翻录、无原件、无录音时间的录音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张海晏经王**引荐,通过算卦认识了王晶。2017年5月底,张海晏被王**、王晶以虚假高薪、丰厚待遇诱惑聘用入职北京鑫圣茂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做董事长王**的助理。2017年5月,张海晏被冒名登记为鑫圣茂公司的股东。张海晏未在鑫圣茂公司申请登记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指定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进行工商登记行为。鑫圣茂公司申请登记前并未召开过股东会,张海晏既没有经营公司的能力,也没有投资的资金。王**称鑫圣茂公司有8个专利很值钱,实际上是花了几百元从淘宝网上购买的,而且此专利并非属于鑫圣茂公司。目前,据张海晏所知还有其他被冒名登记的股东。鑫圣茂公司成立后没有任何经营行为,公司也从未入资过一分钱,拖欠员工工资从不放发,该公司仅仅是王**、王晶及韩军三人以鑫圣茂集团为名骗取钱财的工具。王**注册鑫圣茂公司也没有实际经营的意思,仅仅是为了骗取钱财而进行注册,王**涉嫌诈骗,不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代理人在法庭上涉嫌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由于张海晏从未有过成为鑫圣茂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只是其名义被盗用记载于有关的形式要件之中,其对自己名义被盗用一无所知。张海晏既无真实出资,亦无加入鑫圣茂公司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二、本案程序错误,本案一审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2020年6月才第一次开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庭审笔录没有如实记载庭审情况。

鑫圣茂公司、王**辩称,张海晏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海晏的上诉,维持原判。王**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张海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指定(委托)书》无效;2.确认张海晏不是鑫圣茂公司的股东;3.诉讼费由鑫圣茂公司、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圣茂公司于2017年6月7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登记股东为新能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90万元,持股比例59%)、冯佳(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2%)、胡俊娣(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2%)、黄春华(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持股比例15%)、刘丽(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2%)、刘欣欣(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2%)、卫秀玲(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持股比例12%)、张海晏(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2%)、张琪(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2%)、赵亮亮(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2%),出资期限均为2057年4月28日。一审庭审中,鑫圣茂公司主张由于其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2017年6月19日夜间厂房着火,导致公司后续不再继续经营。

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999万元,股东为王**(持股34%)、王晶(持股33%)、韩军(持股33%)。

张海晏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无效的2017年5月25日的《指定(委托)书》系鑫圣茂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委托书载明:兹指定(委托)李浩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鑫圣茂公司的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委托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委托人为鑫圣茂公司的全部股东,该委托书有鑫圣茂公司全部自然人股东的签字及新能源公司的盖章。一审庭审中,鑫圣茂公司认可该委托书中张海晏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张海晏对此知晓且认可。鑫圣茂公司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实名登记方式的公告》,该公告载明自2017年5月8日起,新设内资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未完成身份确认,将不能完成后续登记。

一审庭审中,鑫圣茂公司提交2017年6月底的录音一份,鑫圣茂公司主张此次会议为鑫圣茂公司股东会,参加人员为鑫圣茂公司股东,其中包含新能源公司股东(王**、王晶、韩军)、张海晏、黄春华、胡俊娣、刘欣欣等,张海晏在录音中表示:“我们都没拿钱,我们是不是都可以撤了?我们是认缴的现在”,“你不承认我们是股东把我们叫来干啥”,“黄姐不承认我们是股东现在”,王晶在录音中表示:“其实吵没有意义,这公司现在这状况怎么度过难关?咱们是6月7日注册的,这1万个电池单子马上签完之后,怎么能让他把钱进来,这是主要的”。张海晏认可录音中其陈述的真实性,但表示录音存在剪辑,张海晏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张海晏表示录音中提到的公司为准备成立但没有成立的公司,其陈述的“我们是认缴的现在”是代表新能源公司在表态,王**表示新能源公司的三个股东均在现场,张海晏不能代表新能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海晏以鑫圣茂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张海晏”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确认其并非鑫圣茂公司的股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东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则相关文件对该股东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不能仅凭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即认定其并非公司股东,还需要结合该股东对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一事是否知情、其是否具有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进行判断。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鑫圣茂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2017年5月25日的《指定(委托)书》中“张海晏”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在鑫圣茂公司注册成立过程中,需要张海晏完成实名认证。张海晏在本案中主张鑫圣茂公司提供的录音中提及的公司为准备成立但没有成立的公司,但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鑫圣茂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张海晏对其股东的身份是知情且认可的,张海晏具有成为鑫圣茂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因此,张海晏要求确认《指定(委托)书》无效、要求确认其不是鑫圣茂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海晏要求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海晏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海晏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鑫圣茂公司著作权(软件著作权)情况;2.韩军与张海晏通话录音;3.黄春华和王晶对话录音;4.王**通话录音,证明其和黄春华被王**、王晶欺骗,不想成为股东。经质证,鑫圣茂公司、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且认为也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张海晏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鑫圣茂公司2017年5月25日《指定(委托)书》中“张海晏”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不能仅依据非本人签字的事实而否定其股东资格,还要结合其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等事实综合判断。

张海晏上诉主张鑫圣茂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存在剪辑,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张海晏明确表示对于录音是否存在剪辑不申请鉴定,在张海晏未提举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录音存在剪辑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录音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录音中,张海晏提到“我们是认缴的现在”“你不承认我们是股东把我们叫来干啥”“黄姐不承认我们是股东现在”,王晶在录音中提到“咱们是6月7日注册的”,录音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说明张海晏对自己是鑫圣茂公司股东明知且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其系鑫圣茂公司股东并无不当。

张海晏主张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张海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海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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