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熊训伟,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良金,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退役军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文,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训伟因与被上诉人周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二审阶段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训伟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支付对方55万元本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一审法院将四笔5万元共计20万元还款认定为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微信记录认定45万元系利息是倒推、凑数,双方的关系应为合伙经营关系,只是考虑被上诉人的身份才给对方出具的借条。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也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6%的标准既不是银行当前贷款利率,也不是双方约定的利率。4.一审法院断章取义适用法律,在违背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明显是在支持高利贷。
周良金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一审中我方主张本金和利息已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也予以认可。本案熊训伟、周良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剩余借款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3.我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
周良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训伟向原告周良金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熊训伟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良金与被告熊训伟系朋友关系。熊训伟向周良金借款100万元,周良金同意出借,熊训伟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良金100万元整,借款利息根据市场行情由双方商定按月支付”。
同日,周良金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向熊训伟账户转账100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熊训伟已经向周良金偿还45万元,其中2018年10月1日转账5万元,11月1日转账5万元,12月5日转账5万元,2019年1月4日转账5万元,2月11日转账3万元,4月9日转账4万元,5月14日转账2万元,6月6日转账2万元,7月7日转账2万元,9月2日转账2万元,10月10日转账2万元,10月29日转账2万元,12月7日转账2万元,2020年3月27日转账4万元。
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周良金主张均为利息,并提交其与熊训伟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微信聊天记录中熊训伟有如下陈述:“明天下午到北京,一会我把利息转给您;明天我把款给您转过去,利息。”周良金称:“熊总,九月份的利息该转给我了吧!”熊训伟回复:“嗯嗯好的。”
熊训伟主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市场行情由双方商定按月支付”,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无利息。周良金称双方口头协商每月给付利息不低于2万元。
另查,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收到原告周良金的诉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熊训伟向原告周良金借款,周良金亦给付了钱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熊训伟已经偿还的45万元的性质,周良金主张系给付利息,熊训伟抗辩系偿还本金。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约定:“按照市场行情由双方协商每月支付利息”,虽然并未明确,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熊训伟认可每月给付的是利息,周良金的陈述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熊训伟系基于给付利息的意思向周良金转账45万元。但是对于利息的标准,双方并未固定,而系根据市场行情来支付,且已经实际履行。鉴于上述情况,法院结合每次转账的时间、金额及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来认定每次转账所对应的利息标准。
同时,根据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当期超出法定或约定利息标准的,应当抵扣为本金。综合上述分析,经法院核算之后认定,截至2020年3月27日熊训伟尚欠借款本金923909元,累计剩余利息50713元。
对于上述剩余借款,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偿还,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但应当给予借款人合理的期限。法院认定周良金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为催告起始之日,本案开庭之日的2020年12月11日为催告期限届满之日,现还款期限届满,熊训伟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周良金要求熊训伟偿还借款本金923909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周良金主张利息一节,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根据市场行情由双方商定按月支付”,故对于2020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因为没有实际给付予以佐证,双方亦未按照市场行情协商一致,属于约定不明,故对于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视为无利息。对于2020年12月12日之后,属于法院认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阶段,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对于周良金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予以综合调整。
就周良金主张律师费一节,《借条》中未约定该内容,且周良金也未提举相应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熊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良金借款本金923909元;二、被告熊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良金截至2020年3月27日之前的利息50713元;三、被告熊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良金逾期利息(以9239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周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良金与熊训伟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周良金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熊训伟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熊训伟上诉称其偿还的45万元系偿还本金而非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中虽然载明的是“借款利息根据市场行情由双方商定按月支付”,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周良金的陈述以及转账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熊训伟系基于给付利息的意思向周良金转账45万元。熊训伟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每次转账的时间、金额及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来认定每次转账所对应的利息标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审中熊训伟另主张双方之间实为合作经营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熊训伟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周良金逾期利息正确,熊训伟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训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6元,由熊训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锋
审 判 员 刘宇红
审 判 员 王颖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尤 頔
书 记 员 谭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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