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琴,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圣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523。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花山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圣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茂公司)、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琴,被上诉人鑫圣茂公司、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王晶、王**骗取黄某某的款项,虚构鑫圣茂公司等材料,王晶、王**、韩军涉嫌刑事犯罪,黄某某已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目前正在侦查阶段。2.黄某某被王**冒名登记为鑫圣茂公司股东,黄某某从未授权任何人进行工商登记,亦未参与过鑫圣茂公司发起人股东会议,而股权投资需要本人真实的投资意思表示及事实行为,被冒名者不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3.鑫圣茂公司实际为王**、王晶、韩军骗取投资的工具,并未有股东实缴出资或实际经营。韩军曾电话明确告诉王晶等人虚假注册公司用以获取款项的事实,该录音已提交给了公安机关。4.一审法院认定《关于鑫圣茂公司筹建的说明》(以下简称《筹建说明》)中的公司与鑫圣茂公司系同一主体有误。第一,王**提供的录音经翻录拼凑,与本案无关,录音中的公司无法确定是鑫圣茂公司,录音中王**、王晶利用关联公司混淆视听;第二,一审期间鑫圣茂公司、王**提交的照片以及股东会纪要均与判决书中认定的股东会不一致;第三,《筹建说明》中记载的企业性质、办公地址、厂房各部分的面积、产品性质、股东构成、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均与鑫圣茂公司不一致,《鑫圣茂公司股东认缴股份预付款确认书》上只有公司名称一致,其他均不一致,且鑫圣茂公司申请登记的日期在《鑫圣茂公司股东认缴股份预付款确认书》失效之后。5.一审判决书对于黄某某的出资额认定有误。6.一审法院未查清鑫圣茂公司、北京鑫圣茂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存在偏袒情形。7.一审黄某某起诉时间是2019年3月15日,2020年5月13日被按撤诉处理,后来黄某某又被通知再次开庭,但黄某某没有在2020年5月13日立案。
鑫圣茂公司、王**辩称,不同意黄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期间鑫圣茂公司、王**提交照片显示的会议纪要即为鑫圣茂公司股东会纪要,因当时公司名称还没有确定,该会议就是为了设立案涉公司。2.鑫圣茂公司、王**一审时提供了录音的原始载体并当庭播放,黄某某一审没有坚持申请司法鉴定。3.关于鑫圣茂公司地址及股东问题,在决定成立鑫圣茂公司之前,现股东所涉公司均未成立,原计划使用北京鑫圣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作为股东,但是因土地问题导致科技公司未注册成功,故以另外一个地址成立了新能源公司代替科技公司成为鑫圣茂公司股东。4.一审法院对于黄某某的出资额认定数额存在笔误。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指定(委托)书》无效;2.确认黄某某不是鑫圣茂公司的股东;3.诉讼费由鑫圣茂公司、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黄某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筹建说明》,内容为:一、办公地址:北京昌平阳坊镇清石工业园区内,厂房建筑面积1448平方米,厨房、宿舍、卫生间面积约260平米,办公区域建筑面积约500平米,绿地约570平方米;二、产品性质:太阳能加锂电池存储技术的民间应用;三、股东构成:方案一,科技公司控股51%+自然人(3-4)人现金投入270万元左右(暂定)占49%;方案二,科技公司60%+自然人(3-4人)现金投入210万元左右(暂定)占40%;最终方案于2017年6月1日前公布,说明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筹建说明》后附的《鑫圣茂公司股东认缴股份预付款确认书》载明:1.本人作为自然人股东认缴656250元为鑫圣茂公司股东,公司成立后占该公司15%股份,于2017年4月17日前一次性交齐;2.如果2017年6月1日前,因个人原因退出,则支付1-2万元公司前期投资款,如果在此期间被董事会否定,公司将20万认缴款全部退回,退回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30日;3.此确认书一式两份,认缴人和科技公司股东各一份,此确认书在2017年6月1日前有效。落款签字人为认缴人黄某某及科技公司股东王晶、王**、韩军。经查,科技公司并未注册成立。《筹建说明》签订后,黄某某陆续向王**账户转款60余万元。
2017年6月7日,鑫圣茂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登记股东为新能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90万元,持股比例59%)、冯佳(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2%)、胡俊娣(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2%)、黄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持股比例15%)、刘丽(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2%)、刘欣欣(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2%)、卫秀玲(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持股比例12%)、黄某某(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2%)、张琪(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2%)、赵亮亮(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2%),出资期限均为2057年4月28日。庭审中,鑫圣茂公司主张由于其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2017年6月19日夜间厂房着火,导致公司后续不再继续经营。
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999万元,股东为王**(持股34%)、王晶(持股33%)、韩军(持股33%)。
黄某某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无效的2017年5月25日的《指定(委托)书》系鑫圣茂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委托书载明:兹指定(委托)李浩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鑫圣茂公司的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委托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委托人为鑫圣茂公司的全部股东,该委托书有鑫圣茂公司全部自然人股东的签字及新能源公司的盖章。庭审中,鑫圣茂公司认可该委托书中黄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主张黄某某对此知晓且认可。鑫圣茂公司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实名登记方式的公告》,该公告载明自2017年5月8日起,新设内资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未完成身份确认,将不能完成后续登记。
庭审中,黄某某主张《筹建说明》中约定的鑫圣茂公司的注册地、经营范围、股东、注册资本与本案鑫圣茂公司不一致,并非同一家公司,《筹建说明》中的鑫圣茂公司并未注册成立。
庭审中,鑫圣茂公司提交2017年6月底的录音一份,鑫圣茂公司主张此次会议为鑫圣茂公司股东会,参加人员为鑫圣茂公司股东,其中包含新能源公司股东(王**、王晶、韩军)、张海晏、黄某某、胡俊娣、刘欣欣等,黄某某在录音中表示:“我拿的钱是最多的,算算60多万,你们想想是谁多少,我从来没跟你计较过”,“咱们大家就说这个股是怎么来的,我是15,15股60多万,咱们公司现在还应该有钱对吧?”,“今天是股东会知道吗,我交钱的时候这钱我交给你了吗?”,王晶在录音中表示:“其实吵没有意义,这公司现在这状况怎么度过难关?咱们是6月7日注册的,这1万个电池单子马上签完之后,怎么能让他把钱进来,这是主要的”。黄某某认可录音中其陈述的真实性,但表示录音存在剪辑,黄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黄某某表示录音中提到的公司为《筹建说明》约定的准备成立但没有成立的鑫圣茂公司,并非本案被告鑫圣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黄某某提交与王**的录音,在录音中,双方谈话的主要内容为黄某某要求退股并拿回其支付给王**的款项。黄某某表示其提出的退股针对的是《筹建说明》中约定要成立而未成立的鑫圣茂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某某以鑫圣茂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黄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确认其并非鑫圣茂公司的股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东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则相关文件对该股东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不能仅凭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即认定其并非公司股东,还需要结合该股东对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一事是否知情、其是否具有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进行判断。
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鑫圣茂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2017年5月25日的《指定(委托)书》中“黄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在鑫圣茂公司注册成立过程中,需要黄某某完成实名认证。黄某某在本案中主张鑫圣茂公司提供的录音中提及的公司为《筹建说明》中约定准备成立但没有成立的公司,《筹建说明》中约定的鑫圣茂公司的注册地、经营范围、股东、注册资本与本案被告鑫圣茂公司不一致,并非同一家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筹建说明》中约定成立的公司与鑫圣茂公司名称一致,《筹建说明》中约定的是办公地址而非注册地址,股东的构成也只是暂定而非最终方案,且《筹建说明》中确定的黄某某的持股比例与其在鑫圣茂公司登记的持股比例一致,因此,即使存在经营范围不完全一致等情形,也不能据此认定《筹建说明》中约定成立的公司与鑫圣茂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如前所述,根据《筹建说明》的内容及鑫圣茂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能够证明黄某某对其股东的身份是知情且认可的,黄某某具有成为鑫圣茂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综上,《筹建说明》约定成立鑫圣茂公司,鑫圣茂公司亦实际成立,黄某某具有成为鑫圣茂公司股东的行为及意思表示,因此,黄某某要求确认《指定(委托)书》无效、要求确认其不是鑫圣茂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某某要求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黄某某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王**名下尾号400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黄某某向王**的汇款用途是转给王晶电池厂的投资款,并非出资,且王**没有将款项用于公司;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就刑事案件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本案涉嫌刑事诈骗目前正在立案侦查中;证据3.黄某某的民事起诉状,证明案涉的案件并非黄某某立案,黄某某认为是一审法官代替黄某某立案;证据4.新能源公司的8个软件著作权的详细情况,证明王**在录音中所说的公司是新能源公司,不是鑫圣茂公司;证据5.新能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黄某某主张这是王晶、王**、韩军三人个人的年度报告,证明王**注册7家公司,韩军注册4家公司,王晶注册1家公司。
经庭审质证,鑫圣茂公司、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4、5,与黄某某是否为鑫圣茂公司股东这一争议焦点问题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关于黄某某提交的证据2,经询,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相关刑事案件尚未正式立案;关于黄某某提交的证据3,因黄某某已参加了一审庭审,并在庭审中明确提出了案涉诉讼请求,现其主张本案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综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鑫圣茂公司的登记股东中,“黄某某(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2%)”应为张海晏(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2%)。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黄某某主张鑫圣茂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黄某某”字样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筹建协议》中约定成立的公司并非实际成立的鑫圣茂公司,故其并非案涉鑫圣茂公司的股东。就此本院认为,结合《筹建协议》的内容,鑫圣茂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底的录音中黄某某的陈述,公司工商登记留存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实名认证的事实,可认定认缴股份、成为鑫圣茂公司的股东系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某上诉所述王**挪用了其投资的资金、实际成立的鑫圣茂公司与《筹建协议》中约定的公司并不一致、鑫圣茂公司股权并无实际价值等内容,均不足以推翻黄某某投入资金、成为鑫圣茂公司股东的事实,对其要求确认其并非鑫圣茂公司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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