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浪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
法定代表人:杜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慧,女,新浪体育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索克易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院**楼(华信大厦)****v>
法定代表人:李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浪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体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索克易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克易道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7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浪体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索克易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浪体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78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索克易道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索克易道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价款有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所指的合同是签字盖章前合同主要条款已经最终敲定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并未最终敲定,合同金额未得到新浪体育公司的认可;2、一审法院判决新浪体育公司支付利息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最终确定,比赛完成后双方一直未完成合同签署,对应的合同价款和合同时间等内容亦未确定,对此新浪体育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新浪体育公司存在过错并判决新浪体育公司支付利息错误;3、索克易道公司的服务内容及报价问题较多,一审法院在索克易道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支持索克易道公司的报价金额不当;4、索克易道公司报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新浪体育公司在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合同价款应该据实计算,在最终结算前新浪体育公司并未违约,无需支付利息。
索克易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新浪体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索克易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新浪体育公司向索克易道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7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新浪体育公司向索克易道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的利息损失,以780000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时间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3月8日,上述利息损失为46957.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索克易道公司为新浪体育公司主办的2018国际青少年冰球公开赛苏州、上海、武汉、北京、重庆和总决赛北京共6站体育赛事提供服务。
索克易道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3月26日,新浪体育公司频道总监赵迪通过微信向索克易道公司联系人王云亮发送未签章的电子版《采购合同》,记载:2018国际青少年冰球公开赛,单价780000元,合同执行期间为2018年5月10日-10月5日,提供服务日期为“第1次交付日期:2018年5月19日,第2次交付日期:2018年6月30日,第3次交付日期:2018年8月25日,第4次交付日期:2018年9年8日,第5次交付日期:2018年9月15日,第6次交付日期:2018年10月3日;提供服务地点依次为“苏州(龙店湖狮山)、上海(万象城店)、武汉(奥山店)、北京(浩泰冰上中心)、重庆(东原店)、北京(浩泰冰上中心)”;付款时间为活动结束后经买方验收合格确认无误后,买方应在卖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卖方实际发生的款项;签署日期处标注“2018年5月10日”。同日,索克易道公司将盖章的《采购合同》邮递给新浪体育公司。新浪体育公司称,赵迪为该公司频道总监,执行赛事活动,但对确认价款没有决定权,且因时间已久,聊天记录已删除,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邮寄的《采购合同》确已收到,但因需审核,公司至今未在《采购合同》上盖章。
索克易道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18日通过电子邮箱向新浪体育公司分别寄送新浪国际青少年冰球邀请赛结案报告、新浪冰球五分站以及总决赛横版报价单。新浪体育公司称上述电子邮件均已收到,但因对报价单不认可,一直未进行核算。索克易道公司称于2020年3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询问新浪体育公司有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但未得到回复。索克易道公司称于2020年3月曾向新浪体育公司邮寄过催款的律师函,新浪体育公司称未收到此函,索克易道公司未继续就此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就新浪体育公司主办的2018国际青少年冰球公开赛,索克易道公司已完成《采购合同》所列服务事项,新浪体育公司亦已接受上述服务事项,新浪体育公司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双方的服务合同亦已成立。
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浪体育公司在接受服务后,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新浪体育公司辩称,根据行业习惯,一般无法在事前确定最终总价,往往是赛事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验收结算。但新浪体育公司对《采购合同》上记载的金额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该《采购合同》为其总司频道总监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方式曾向索克易道公司发送,但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新浪体育公司未即时进行核算,亦在索克易道公司递交《采购合同》,要求付款时,未给予积极回应,导致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对此新浪体育公司应负有责任。且新浪体育公司对其所提异议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索克易道公司主张按《采购合同》记载金额付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对于索克易道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定从2020年7月22日起算利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浪体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索克易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七十八万元,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新浪体育公司未在《采购合同》上签字盖章,但索克易道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新浪体育公司亦接受了索克易道公司提供的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并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判决新浪体育公司向索克易道公司支付服务费78万元并无不当。该《采购合同》系新浪体育公司频道总监赵迪以微信形式向索克易道公司王云亮发送的,《采购合同》对服务费价款进行了明确,且新浪体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采购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价款提出过异议,故新浪体育公司关于其对合同金额不认可,双方对合同金额未最终敲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虽《采购合同》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但2018年5月10日索克易道公司即将盖章后的《采购合同》邮寄给新浪体育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18日以邮件形式向新浪体育公司发送结案报告、报价单等,并在2020年3月11日以邮件形式询问新浪体育公司有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均未得到新浪体育公司的回复,新浪体育公司对于双方未能及时结算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诉讼过程中的确定时间点为起点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新浪体育公司关于双方对合同价款和合同时间等内容未确定,一审法院认定新浪体育公司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支付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新浪体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索克易道公司提供的服务及报价存在问题,亦未举证证明新浪体育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其关于索克易道公司服务内容及报价问题较多,索克易道公司的报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浪体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5元,由新浪体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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