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司马安城,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司马安城之母,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捷,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宗庸,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上诉人司马安城因与被上诉人张良捷、庄宗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7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马安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司马安城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确认司马安城提交证据证明其占有和使用案涉车辆的情况下,否认司马安城车辆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混淆了车牌与车的关系。车牌指标为行政许可资格,并非物权法保护意义上的物,亦非财产,车辆为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并未对登记在他人指标名下的车辆所有权处理作出规定,即使违背该规定,也只能受到行政处理,但该处理不仅不在法院职权范围内,亦不能作为法院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属的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违背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应适用物权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行政管理规章,为物权法的下位法,不应适用,本案车辆归属问题应适用物权法。依据物权法,司马安城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3.机动车登记并非设权登记,不是确认所有权的依据,司马安城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及《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均规定机动车登记是车辆是否准予上路行驶的依据,并不是物权取得的方式。以登记确认车辆所有权与上述规定相违背。二、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处理结果使得庄宗庸、张良捷不当得利。三、张良捷对庄宗庸的债权不能对抗车辆所有权人司马安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系无权处分中的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已将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本案中,张良捷系庄宗庸的债权人,并非受让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范畴,司马安城对车辆的所有权能够对抗庄宗庸的债权人张良捷的执行。
张良捷辩称,不同意司马安城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庄宗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司马安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司马安城(车架号为ZAMSS57EXF1150018)玛莎拉蒂轿车的强制执行;2.确认该轿车所有权人为司马安城;3.诉讼费由张良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庄宗庸(甲方)、司马安城(乙方)签订《租车牌协议》,其上载明:甲方委托代理人为刘金勇。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拥有的机动车牌租赁给乙方使用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名下车牌号为京的车牌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期为永久。租金陆万伍仟元,其中定金伍佰元。三、乙方所购机动车登记在甲方名下,该机动车归乙方所有,乙方拥有机动车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契税完税证等全部有关证件、资料均由乙方持有、保管。四、车牌租赁期间,车辆产生的购车费、保险费、修理费、违章罚款以及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赔偿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提供车牌,不承担任何费用。五、甲方及其利害关系人对乙方使用该车牌所购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保证不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向乙方主张权利。六、为方便乙方办理车辆登记交易等相关手续,甲方将自己身份证原件提供给乙方,供乙方在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时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上述协议落款处,甲方栏有庄宗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勇的签名,乙方栏有司马安城的签名。同日,司马安城向刘金勇支付了租车牌定金500元和余款64500元。刘金勇将庄宗庸的身份证交给司马安城,并于其后协助其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2015年8月22日,司马安城以pos机刷卡方式,向北京豪骏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骏汽车公司)转款30万元;2015年8月28日,司马安城再次向豪骏汽车公司转款589661元。
2015年8月28日,豪骏汽车公司与司马安城签订《车辆交接书》,其上载明:2015年8月28日,豪骏汽车公司和庄宗庸在亦庄3S店就车辆进行验收与交接。该交接书底部甲方处盖有豪骏汽车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司马安城与庄宗庸的签名字样。对此,司马安城称乙方处庄宗庸的签名系司马安城代签,因上车牌所需,交接单要体现庄宗庸的名字。
2015年9月16日,豪骏汽车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11001422011,发票号码00760964),载明:购买方为庄宗庸,车辆类型为小轿车,厂牌型号为玛莎拉蒂2979CC小轿车M157C2,产地为意大利,进口证明书号为XIX1187632,商检单号为AA5802692,发动机号码为M156C26921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ZAMSS57EXF1150018,价税合计为810400元。
2015年9月17日,司马安城以POS机刷卡方式,向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支付71600元。同日,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开具(143)京国现00965260《税收缴款书》其上载明:纳税人为庄宗庸,车辆购置税为71600元。
2015年9月21日、2017年8月6日、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8日,司马安城驾驶车辆前往豪骏汽车公司进行维修、检测、升级,维修工单载明:客户为庄宗庸,联系人为司马安城。
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司马安城就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司马安城。
诉讼中,一审法院向豪骏汽车公司调查案件事实,豪骏汽车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1.车架号为ZAMSS57EXF1150018的车辆确是我司售出车辆,发票开具人为庄宗庸,交款人为POS机刷卡,根据我司留存刷卡条,卡号为622262开头,尾号2432,刷卡签字人为司马安城;2.附件中的车辆交接书发票号为00760951,后更换发票为00760964,其他内容属实;3.回复1中卡号实际于2015年8月22日刷卡300000,2015年8月28日刷卡589661,其中810400为车款,29861为代收保险费,4600为代办验车费,44800为精品款;4.2015年8月为其代缴过车辆保险,2016-2017年未有代收相关保险费用。”
经查,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蓝色环保标志》《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原件均由司马安城持有。
另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就张良捷与庄宗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08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庄宗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良捷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庄宗庸未履行判决义务,张良捷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108执586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庄宗庸名下的案涉车辆予以查封。司马安城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8执异2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司马安城的执行异议。后司马安城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司马安城应就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在庄宗庸名下,张良捷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扣押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虽然司马安城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购买并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但是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在本市购车需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本案中,司马安城明知其不具备上述购车条件,即使购买车辆也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仍将案涉车辆登记在庄宗庸名下,且一直使用庄宗庸名下小客车指标,以此方式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司马安城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于司马安城要求确认案涉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并停止对车辆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庄宗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司马安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司马安城是否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及是否能够排除庄宗庸的债权人张良捷对车辆的执行。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登记在庄宗庸名下,张良捷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该车辆归庄宗庸所有。在执行案件中,法院依法对登记在庄宗庸名下的车辆进行查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司马安城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当对自身就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司马安城明知其不符合北京市关于购买车辆并办理登记手续的相关要求、不具备相应资格,仍与庄宗庸签订《租车牌协议》,通过此种方式规避北京地区现阶段行政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由此出现纠纷时,应由行为人即司马安城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综合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司马安城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司马安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司马安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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