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益能储热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小区幼儿园**楼金凯福宾馆**。
法定代表人:王智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富山路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包先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苗娜,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益能储热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阳盾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5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益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浩,被上诉人莱阳盾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苗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益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四、八项,改判中益能公司不承担违约金及保管费,在一审判决已支持的反诉请求之外再改判支持莱阳盾安公司给付中益能公司设备占用费268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0元、逾期归还设备违约金804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违约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将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违约责任归于中益能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退租不单指设备验收,而应包括设备验收、财务结算及设备交接运出等三个部分,莱阳盾安公司拒绝进行费用确认、拒绝向中益能公司交接租赁设备行为直接导致中益能公司无法办理退租手续,因此莱阳盾安公司构成违约。因莱阳盾安公司拒绝进行费用结算及设备交接运出,因此中益能公司拒绝退还押金的行为属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而非构成对莱阳盾安公司违约行为。发生退租纠纷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最终对退租事宜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但莱阳盾安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拒绝履行协议,其行为构成对中益能公司再次违约。莱阳盾安公司私自占用中益能公司租赁设备,给中益能公司造成设备租金损失;2.一审法院对2019年7月12日至今的违约责任认定不置可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明确认定2019年7月12日之后未交接租赁设备的责任在莱阳盾安公司,故莱阳盾安公司应对其拒绝配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对设备长期闲置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应向中益能公司支付设备占用费及违约金。设备占用费、违约金之金额远远大于押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简单抵消处理方式显然不当,且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3.2018年4月15日至今,中益能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莱阳盾安公司构成对中益能公司实质性违约。自2018年4月15日至实际交付设备的整个期间,莱阳盾安公司应按照原《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中益能公司支付设备占用费,并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向中益能公司支付违约金。
莱阳盾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益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莱阳盾安公司不存在拒绝交接租赁设备的情况,莱阳盾安公司多次通知中益能公司取回设备,但中益能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设备租赁合同》5.4、5.5内容的约定,押金退还并不以设备运出为条件,不以财务结算为押金结算前提。中益能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其诉请的履约保证金不应支持。关于设备占用费及违约金抵消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合同已对违约金明确约定,以押金31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抵消并不影响中益能公司利益,莱阳盾安公司2019年7月不返还设备是考虑到中益能公司不退还押金而对设备进行留置,莱阳盾安公司本身不应承担违约金。
莱阳盾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益能公司返还押金3150000元;2.中益能公司支付逾期退还押金的违约金945000元;3.中益能公司按日租金8933元的2%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搬走之日止的保管费;4.中益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益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莱阳盾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8933元/日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设备时止的设备占用费;2.莱阳盾安公司给付技术服务费49500元、代购零部件费22560元;3.莱阳盾安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归还设备违约金940680元(按占用费的30%计算);4.莱阳盾安公司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莱阳盾安公司(乙方)与中益能公司(甲方)签订了《可移动蓄能供热装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可移动蓄能供热设备,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押金315万元、租金134万元;合同正常终止后,甲方接到乙方书面终止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到乙方所在地进行验收,设备如无人为拆、改、破坏、使用不当、人为损坏等情况,押金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逾期甲方每日按押金之2%支付违约金;到达租期终止时间2018年4月15日前,乙方应提前书面告知甲方归还设备时间,最晚的归还时间不超过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逾期乙方每日按租金之2%支付违约金。甲方通过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租赁设备运回,否则逾期每日按租金之2%支付乙方作为保管费;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总计不超过5天的运营培训,乙方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接受培训和对接,超过5天的,甲方收取1500元/天/人的技术服务费,可单独支付或在押金内扣除。合同附件一《蓄能装置(设备)租赁清单及价格表》载明,移动蓄热装置,型号ZYN-XRSZ-S/5,押金30万元/台,租金13万元/台/采暖季,租赁数量8台,押金合计240万元,租金合计104万元/采暖季;供暖型蓄热箱,型号ZYN-XRGDYH-N/6.5,押金25万元/台,租金10万元/台/采暖季,租赁数量3台,押金合计75万元,租金合计30万元/采暖季。
合同签订后,莱阳盾安公司支付押金315万元、租金134万元和运输费21万元。中益能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将上述11台移动蓄热供热设备交付给莱阳盾安公司使用,双方就每台设备均签订了《移动蓄能供热设备交接验收单》、《零部件及附件清单》。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益能公司代为采购零部件,共支出22560元。中益能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3日派出工程技术部门职员3人,为莱阳盾安公司进行施工安装指导、运行调试、人员培训;于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21日派出工程技术部门职员1人,为莱阳盾安公司进行安装指导和调试运行;于2018年1月4日至1月14日派出工程技术部门职员1人,为莱阳盾安公司进行运行调试。
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3日,因莱阳盾安公司有二台供热设备仍在使用尚未拆除,导致中益能公司接到莱阳盾安公司第一次通知后未能办理退租交接手续。中益能公司提出如续租可享受优惠条件,莱阳盾安公司有续租意向,但提出要请示领导。2018年5月4日,莱阳盾安公司再次通知中益能公司办理退租交接手续,并告知不再续租。2018年5月9日至11日,中益能公司派人前往莱阳盾安公司,要求莱阳盾安公司对技术服务费、代购零件费用、违约金等费用的数额进行确认,但莱阳盾安公司对上述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未能交接。
莱阳盾安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给中益能公司发函,内容为“因我司总部领导认为谈续租时间尚早,建议暂缓洽谈,故5月4日再次通知贵司前来办理押金退还手续,但贵司以各种理由拒退押金,至2018年6月25日仍未到场办理相关手续,归还押金。针对以上情况,望贵司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充分考虑业内影响,尽快全额退还我司租赁押金。否则我司将根据合同约定,自5月5日开始收取违约金、押金利息以及场地占用等费用”,中益能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8年6月28日回复莱阳盾安公司,回复函内容为“在2018年4月12日验收会议中讲解了目前阶段我司可移动蓄能供热设备租赁优惠政策。贵方工作人员经讨论次日回复决定续租,需要向上级领导汇报请示。我方要求必须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给予书面回复,至合同约定退租最终日期后,贵方未给我司回复,我方多次催促退租事宜,直到2018年5月5日我司收到贵方回复现代城蓄热箱体已拆回,执行退租的请求,我司安排人员到贵公司进行了设备外观、配套零部件的检查,零部件使用情况的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过程签署资料及验收情况出具包含合同违约金、技术服务费、零部件费用等本项目相关费用清单,贵方未给予确认,无法完成验收,达不到退租条件”。现11台移动蓄热供热设备仍由莱阳盾安公司保管。
庭审中,莱阳盾安公司称因其不认可中益能公司单方提出的违约金、技术服务费等费用,不同意从押金中扣除,故中益能公司拒绝办理退租手续,现要求中益能公司返还押金315万元并按日租金8933元的2%为标准支付租赁设备的保管费。中益能公司提出因莱阳盾安公司有续租意向,且未对违约金、技术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给予确认,无法完成验收,故2018年5月该公司并未拉走设备,直至2018年7月底莱阳盾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并阻碍该公司将租赁设备拉走,故中益能公司反诉要求莱阳盾安公司按日租金8933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的设备占用费。
莱阳盾安公司要求中益能公司按押金总数的30%给付逾期退还押金的违约金945000元,中益能公司称该公司并未违约,因莱阳盾安公司拒绝该公司拉走设备,故未能退还押金,并认为莱阳盾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就莱阳盾安公司阻碍运走租赁设备一节,中益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
中益能公司要求莱阳盾安公司按占用费的30%给付逾期归还设备的违约金,莱阳盾安公司称其并未违约,先是中益能公司同意延长退租时间,后因该公司对中益能公司提出从押金中抵扣的费用不予确认,中益能公司拒绝办理退租手续及拉走设备,并提出中益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中益能公司否认其同意延长退租时间,就此主张莱阳盾安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佐证。
中益能公司还反诉要求莱阳盾安公司给付技术服务费49500元及代购零部件费22560元。莱阳盾安公司同意给付上述代购零部件费及首次技术服务费22500元,认为中益能公司故意拖延分三次提供技术服务,不同意给付剩余的技术服务费。
就中益能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该公司提供介绍信、协议书复印件、快递单为证,其中介绍信显示莱阳盾安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派人与中益能公司协商押金相关事宜;2019年7月19日的《协议书》内容为,中益能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扣除技术服务费4.95万元、零部件采购费2.256万元、2018年-2019年采暖季移动设备续租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的剩余押金257.794万元支付给莱阳盾安公司…;快递单显示寄件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收件方为莱阳盾安公司赵某,托寄物为文件。中益能公司还提供电子签收记录为证。莱阳盾安公司对介绍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协议不予认可,否认赵某本人签收快递。因签收记录中的字迹潦草,法院无法辨认签收人的身份。经询问,中益能公司表示该公司持有的协议书丢失,无法提供协议原件。
诉讼中,法院要求莱阳盾安公司、中益能公司就租赁的全部移动蓄热供热设备尽快办理交接手续,避免损失继续扩大。2019年7月12日,中益能公司接受法院询问时同意拉走租赁设备,但莱阳盾安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交接。后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收到莱阳盾安公司寄送的书面意见,表示中益能公司返还押金时可将租赁设备拉走。
一审法院认为,莱阳盾安公司与中益能公司签订的《可移动蓄能供热装置(设备)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应按约定办理租赁设备的交接手续,但时至今日双方仍未交接,并认为未能交接的责任在于对方,莱阳盾安公司要求给付逾期退还押金的违约金和设备保管费,中益能公司要求给付逾期归还设备的违约金和设备占用费,对此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租赁合同届满时,有二台供热设备莱阳盾安公司仍在使用,导致中益能公司未能在约定的2018年4月15日前办理退租交接手续。莱阳盾安公司称中益能公司同意延长退租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后莱阳盾安公司于2018年5月4日通知中益能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中益能公司未超过合同约定的3个工作日前往莱阳盾安公司,故2018年5月12日前中益能公司并未违约,无需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与此同时,莱阳盾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最晚时间归还设备,已构成违约,应支付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
二、莱阳盾安公司于2018年5月4日通知中益能公司办理退租手续,按合同约定中益能公司应就租赁设备有无人为拆、改、破坏、使用不当、人为损坏等情况进行验收,该公司无权要求莱阳盾安公司在验收设备时即确认违约金、技术服务费、零部件费用等相关费用,现双方就上述费用产生分岐,中益能公司拒绝办理租赁设备的验收手续,对此中益能公司负过有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益能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5月12日起的逾期退还押金违约金及设备保管费,对此期间中益能公司反诉要求莱阳盾安公司支付逾期归还设备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期间,法院通知双方尽快办理租赁设备的交接手续,2019年7月12日,经法院释明,莱阳盾安公司表示拒绝交接。因莱阳盾安公司不予配合,中益能公司未能及时收回租赁设备,导致设备长期闲置,同时,中益能公司亦长期持有莱阳盾安公司交纳的大额租赁押金未予退还,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双方的上述行为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双方均负有过错,故莱阳盾安公司不得要求中益能公司给付2019年7月12日之后的保管费及违约金,中益能公司亦无权要求莱阳盾安公司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
综上,莱阳盾安公司应给付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1日的逾期退还设备违约金,对此期间中益能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益能公司应支付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逾期退还押金违约金及保管费76109.16元,对此期间莱阳盾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7月12日之后双方所主张的违约金、保管费,法院均不予支持。
莱阳盾安公司、中益能公司均主张对方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莱阳盾安公司未对其所受的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说明,亦未就损失提供证据佐证,无论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退还押金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每日按押金的2%计算,还是莱阳盾安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按押金的30%计算,均系明显过高。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调整,酌情确定为159925.07元。对于莱阳盾安公司要求中益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莱阳盾安公司以日租金的2%支付逾期归还设备违约金,莱阳盾安公司不能证明该违约金的数额超过了其造成中益能公司损失的30%,故莱阳盾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中益能公司逾期交还设备违约金。中益能公司主张按占用费总数的30%计算违约金,既无合同依据,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现租赁合同早已期满,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应将其租赁的全部可移动蓄能供热设备返还给中益能公司,中益能公司及时将租赁设备自莱阳盾安公司处拉走,同时将押金退还给莱阳盾安公司。如中益能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莱阳盾安公司保管费。
莱阳盾安公司同意给付代购零部件费2256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中益能公司主张技术服务费49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莱阳盾安公司认为中益能公司故意拖延提供技术服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莱阳盾安公司不予认可,中益能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就履约保证金达成一致意见的充分证据,故法院对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益能公司主张的设备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益能储热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押金315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租赁的全部可移动蓄能供热设备(以<移动蓄能供热设备交接验收单>、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如下方面,兹分别予以评析:
第一,关于中益能公司是否应承担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的逾期退还押金违约金以及保管费。涉案《可移动蓄能供热装置(设备)租赁合同》5.4条规定,合同正常终止后,甲方中益能公司接到乙方莱阳盾安公司书面终止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到乙方所在地进行验收,设备如无人为拆、改、破坏、使用不当、人为损坏等情况,押金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逾期甲方每日按押金之2%支付违约金;结合合同5.6条中对以下内容的约定,无人为因素、操作不当、擅自自行维修改装造成的设备与交付时状态不符的现象出现,否则甲方有权扣除押金或自押金内扣除相关费用。本案押金退还的前提是莱阳盾安公司对租赁使用的设备不存在人为拆、改、破坏、使用不当、人为损坏等情况,而租赁设备是否存在上述情况需要中益能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对设备进行检查,涉案合同条款并未约定将双方对相关费用进行确认结算为中益能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的内容或进行验收的前提。因此中益能公司上诉主张设备验收环节不仅包括对设备的检查,还包括财务结算及设备交接运出等共计三个部分,欠缺事实依据。由于中益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对租赁设备进行验收的义务,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莱阳盾安公司存在阻碍运走租赁设备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益能公司自2018年5月12日起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中益能公司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逾期退还押金违约金以及保管费数额均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莱阳盾安公司是否应自2019年7月12日起向中益能公司承担设备占用费及逾期归还设备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5.4条及5.5条约定的内容,对于涉案合同终止后双方办理退租相关手续的顺序为,中益能公司对于租赁设备验收的义务在先,其次是中益能公司根据设备验收情况在验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莱阳盾安公司退还押金,再次是中益能公司在通过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租赁设备运回。因中益能公司未能如约完成在先的合同义务,莱阳盾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主张留置租赁设备以期双方同时履行互负的合同义务,并不属于单方违约的行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就此部分的扩大损失均负有过错,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鉴于中益能公司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所依据的2019年7月19日《协议书》经双方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益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7元,由中益能储热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冰伦
书 记 员 姜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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