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平,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颖,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建平因与被上诉人赵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茂刚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上诉人赵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建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赵颖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郭建平将其户口迁入北京市延庆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时,派出所并未告知过涉案房屋还存在贺某1的户口,因此,就贺某1的户口户口未迁出,所和贺某1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郭建平按约将自己户口户口迁出,晓贺某1户口户口未迁出后,积极主动与贺某1联系迁户口户口事宜,终让贺某1将户口户口迁出,尽到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且赵颖的升学、就业等亦未受到影响,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赵颖辩称,对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存在异议,但未上诉。不同意郭建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郭建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涉案房屋内所有户籍户籍迁出,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在发现涉案房屋有贺某1的户籍后,赵颖积极配合郭建平联系贺某1,进行了很多工作。
赵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建平支付违约金116000元;2.郭建平自2019年4月8日起,以23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赵颖违约金,至涉案房屋相关户籍户籍迁出之日止。div>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郭建平(出卖人)与赵颖(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颖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1500000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820000元。赵颖已如数支付上述购房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24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户口迁出的,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郭建平本人户口户口于2018年8月14日迁出涉案房屋。18年10月9日,赵颖将户口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人贺某1自2006年5月29日将户口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后,019年8月5日将其户口户口迁出。div>
对于逾期迁出户口户口违约金,主张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要求郭建平按照房屋总价款5%标准支付违约金,并以房屋总价款23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8日起至涉案房屋户籍户籍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平表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根据赵颖实际损失予以调整。赵颖对于逾期迁出户口户口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向法院充分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赵颖与郭建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郭建平辩称其户口户口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已迁出,外人贺某1的户口户口仍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内仍存有户口户口无法迁出,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郭建平应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240日内将涉案房屋内相关户口户口迁出。认为,郭建平将房屋出售给赵颖,并承诺迁出房屋上相关户籍,这表明其已将房屋上所有户口户口迁出作为其自身义务范围,建平未在约定时限内迁出与涉案房屋有关户籍,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郭建平所述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郭建平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要求酌减。在赵颖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原有户籍户籍未迁出对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将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以及房屋内户口户口已迁出等因素,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颖支付逾期迁出户口户口违约金30000元;驳回赵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双方约定郭建平应当在涉案房屋过户后240日内将屋内相关户口户口迁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虽然郭建平于2018年8月14日依约将自己的户口户口从涉案房屋迁出,案房屋中仍有案外人贺某1的户口户口迟至2019年8月5日才迁出,迟延,郭建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郭建平上诉主张其此前并不知晓贺某1的户口户口在涉案房屋且其已将自己户口如约迁出,外人贺某1未及时配合迁出户口,据此否认自己违约。但依据合同约定,保证涉案房屋中的相关户口户口全部迁出系郭建平作为房屋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其违约系因案外人贺某1的户口户口未及时迁出所致,不影响郭建平向赵颖承担违约责任。郭建平据此上诉主张其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派出所和贺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建平与贺某1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赵颖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考虑到郭建平违约原因、过错程度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郭建平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是适当的,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维持。郭建平上诉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建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茂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湘羽
书 记 员 赵梦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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